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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直属支行诉谢敬股票透支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直属支行,住...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14号。

  负责人杨琳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靖,广西南宁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敬,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99号。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雄,珠海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诗华,女,汉族,1949年9月12日生,住武汉市汉阳县新农镇红庙村8组。

  委托代理人方舒民,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谢敬、第三人俞诗华股票透支纠纷一案,于1998年9月30日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10月 26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11月18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市经初字第246-2号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9年1月6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移送案件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靖、郭凤武,被告谢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关荣、刘少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被告携市值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的股票到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广西上证”),双方签订了《专户协议书》,约定广西上证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0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逾期还款按实际逾期金额每天处以千分之一的罚金。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28日、11日7日及1995年10月31日分别偿还人民币600万元、20万元和11万元,尚结欠人民币 25084023.97元未还。现广西上证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被告利用第三人的名义开立股票帐户,第三人承认股票所有权为被告所有,故第三人帐户下的股票应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如数还款。1997年10月13日原告书至广西政法委要求立案追究被告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广西政法委批复由南宁公安局立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专户协议书》、透支交易单、委托交易单、1994年10月27日广西上证600万元的进帐单、1994年11月4日广西上证40万元的进帐单、1995年10月31日广西上证11万元的电汇收款通知、俞诗华的开户登记表等。

  被告辩称:被告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系争帐户上的股票是广西上证原经理陈敏擅自炒作的,导致的透支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还过款,原告提供的《专户协议书》上的签名、委托交易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1995年10月31日的11万元根本不是被告的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1994年10月10日《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撤销指定,证明原告同意撤销黄富娥帐号。《帐目查询单》证明股票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营业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股票转移。第三人辩称:股票帐户是第三人本人的意见,并非被人利用,股票资金是案外人昌信芳所有,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无权将第三人的资金用于归还被告的债务,第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提供其在山东证券公司深圳业务部客户对帐单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股东黄富娥在广西上证889交易席位开户,该帐户透支3000余万元,同年10月10日系争帐户撤销指定转出股票。 1994年10月27日,广西上证收到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清算中心“代徐汇划款”600万元,1994年11月4日又收到农行湖北省信托上证“股民取款” 40万元。1995年10月31日以广西上证为收款人的电汇11万元凭证的汇款人是案外人俞诗芬,该款用途是购股,由案外人王敏代俞诗芬填写电汇单。但因汇款迟迟没有结果案外人俞诗芬与王敏发生了纠纷。故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曾还款1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

  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以桂银复字[1995]第96号文件撤销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第二营业部,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二营业部承担。1997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以工银复[1997] 49号文件将第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黄富娥的股票资金帐号和股东代码上的透支款,广西上证完全有权在发现透支亏损后对此帐户上的股票强行平仓还款,但广西上证不但不予平仓,反而同意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办理转移在广西上证的股票手续,而时至1998年9月30日原告方才向法院起诉。按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曾于1995年10月31日归还过11万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该11万元是俞诗芬的购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使用俞诗芬的款项,又没有证据证明俞诗芬愿意代被告还款,故该款项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借款的截止日为1994年10月30日(经涂改为11月30日),原告又称被告曾于同年 11月归还过20万元(另20万元理解为利息),但直至起诉日亦已超过法定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时至1998年9月30日原告早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时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的事实。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30元,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共计人民币160950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美莉

  审 判 员 卑其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一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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