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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某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签订《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向申请人采购、安装37台大5匹空调(含30台大5匹天花机和7台大5匹管风机),工程地址为某商场一楼菜市场,并由申请人负责安装所有铜管和风道费用。合同约定所采购的全部货物、安装和服务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99000.00元整,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须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100%作为预付款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某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签订《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向申请人采购、安装37台大5匹空调(含30台大5匹天花机和7台大5匹管风机),工程地址为某商场一楼菜市场,并由申请人负责安装所有铜管和风道费用。合同约定所采购的全部货物、安装和服务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99000.00元整,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须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10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申请人。

《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25日厂家按合同发货后,申请人于2021年7月初开始到某商场一楼菜市场进行安装,安装周期约为一个月。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于2021年12月16日开张营业,申请人出售并安装的空调设备已交付给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申请人打款,分别为2021年6月2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7月13日支付80000.00元,2021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帐80000.00元,三次付款总额为210000.00元。此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某生鲜农贸市场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现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包括李某、潘某、邵某、潘某四人,原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徐某系2021年6月11日退出该普通合伙企业,原股东周某系2021年11月2日退出该普通合伙企业。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会提交了保全申请书及保全担保资料,本会于2022年5月20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递转了该申请。2022年5月26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大道209号的某生鲜农贸市场(普通合伙)的37台大5匹配空调,查封期限两年;申请费147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因被申请人欠付涉案合同价款,因而形成本案。

二、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1900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合同款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向申请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70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李某、邵某、潘某、潘某、周某对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由六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5514.00元、案件处理费2000.00元、保全费1470.00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是否应当按《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对申请人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1、关于本案争议的《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

2、申请人已履行《系统销售安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已将空调等设备交付给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实际使用,但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189000.00元。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应支付额外增加安装玻璃费用1000.00元,故对安装玻璃费用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应当以剩余欠款189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李某、邵某、潘某、潘某、周某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在《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因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系依法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李某、邵某、潘某、潘某、周某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本案所涉《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时间在被申请人周某退伙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周某应当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虽于2021年6月2日预先向申请人打款50000.00元,但打款时双方并未就采购事项进行具体协商,亦未签订销售协议。2021年6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原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徐某已于2021年6月11日正式退出该普通合伙企业,对其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潘某庭审中称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仲裁相关费用承担的问题。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5514.00元、处理费2000.00元,合计7514.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交纳。本案诉争系由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仲裁庭也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用7700.00元、保全费用1470.00元系因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违约导致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申请人提交了(2022)某律代字第120号《委托代理合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专用发票。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普通合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华公司支付货款189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本金18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普通合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华公司支付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700.00元以及保全费1470元,合计917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7514.00元由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承担,由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华公司给付;

(四)被申请人李某、邵某、潘某、潘某、周某对上述 (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某华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但是申请人仅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损失,没有主张加计逾期付款损失,故仲裁庭仅支持了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某生鲜农贸市场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当对其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尽管周某、徐某在本案案发时均已退伙,但是徐某退伙发生涉案合同签订前,周某退伙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故徐某不应对某生鲜农贸市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则需要对某生鲜农贸市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1、在民商事领域,普通合伙企业是较为特殊的市场主体,普通合伙人一般是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时,一定要进行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并与其他合伙人对退伙事宜(含合伙财产清算、财产返还、债务承担、追偿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退伙不退责”。

2、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般有守约方合理维权费用转付制度。商事纠纷选仲裁,对于守约方来说一般是较为有利的,既可以高效处理纠纷,也可以将己方的合理维权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等)转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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