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00年7月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需支付另一方3万元违约金。时至2002 年4月,李某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天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尽力挽留,三十天期满后,李某走人去其他单位供职,某公司即以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审理过程:
此案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后,在审理中对李某该不该支付违约金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做法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李某的合法行为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故李某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李某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但不违法,要支付违约金只能支付违反某一条款的违约金,而不应支付未违反其他条款的费用。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做法虽然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但李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既然有约在先,那么李某就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决:
仲裁庭针对上述几种意见,综合分析后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违约责任。李某虽然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但依据劳办发(1995)324号复函:“……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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