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临时雇用三名木工修理一批残损的桌椅,口头约定校方付修理报酬一张桌子三元、一把椅子二元,完工后一次结算支付。三木工用时三月完工。在如约支付了报酬后,校方留用其中一姓王的木工。校方与王木工口头约定让其从事学校的门窗、桌椅的修理和其他临杂木工活,按月发放工资,每月600元。此后王木工即按校方的要求按时上下班,从事校方分配的工作,按月领取约定的工资。一年后的一天,王木工在上班途中被一开早点摊的刘某骑摩托车撞成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虽认定刘某负全责,但刘某家境贫寒无力承担赔偿费。此时校方又以王木工不能从事原约定的工作为由,在向其支付了一笔慰问金后,停发了其工资,由此致王木工的治疗和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无奈之下,王木工按律师的指点,在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校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校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上班途中被撞伤应认定为工伤,校方应为其补发工资、报销医疗费、落实其他工伤待遇。校方以并未与王木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抗辩,拒绝满足王木工的要求。
上述争议如何解决的关键是要判明双方间存在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都是在用人方与受聘方之间建立的以受聘方为用人方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为目的的雇用关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从性质面言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两者反映出的双方(用人方和受聘方,下同)关系的稳定和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在双方间建立的是较稳定、较紧密、维系时间也较长的雇用关系,劳务关系在双方间建立的则是临时的、维系时间较短的雇用关系。通常在劳务关系中受聘方承接的是用人方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受聘方在完成了与用人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的关系就自然解除。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方分配给受聘方的工作则是长期的、持续的工作任务,不因受聘方完成了某一工作任务,双方的关系即自然解除。
2、两者所涉受聘方的工作是否具有特定性不同。在劳务关系中受聘方要完成的是与用人方约定的特定工作,受聘方无义务接受用人方提出的原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用人方也不得单方决定更换与受聘方原约定的工作。而在劳动关系中受聘方除要从事用人方分配的本职工作外,通常还有义务完成用人方交办的其他不特定的工作任务,用人方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决定变换受聘方的工作岗位。
3、两者反映出的双方身份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方与受聘方存在着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受聘方不仅要对劳动合同守约,而且还要遵守用人方合法制定的工作纪律等规章制度。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仅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受聘方只受双方所订合同的约束,一般不受用人方针对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如受聘方在从事约定的劳务时,不一定要遵守用人方的上下班的作息制度。
4、两者受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的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双方争议的解决受劳动法调整。而在劳务关系中这些问题一般受民法、合同法调整。
5、两者对受聘人待遇确定的依据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受聘人除享有约定的待遇外,还享双方约定以外的法定待遇。在劳务关系中受聘人的待遇一般依双方的约定执行,如案例中三木工合伙为校方修理桌椅时,应得多少报酬由双方约定,法律无强制性规定。
通过上述界定不难看出,王木工与另两位木工合伙为校方修理桌椅时,其与校方建立的显然是以承揽加工为内容的劳务关系。但自王木工受校方留用之日起,其遵守校方的纪律按时上下班的事实,其在从事修理校方的门窗、桌椅这一特定的工作以外,还从事校方临时交办的其他不特定的临杂木工活的事实,其按月在校方领取定额工资达一年之久的事实,无一例外地表明其与校方已建立了较稳定、较紧密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于这一关系事实上的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木工在上班途中遭车祸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王木工向校方提出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正是如此。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吕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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