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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要求企业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简介: 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年4月1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聘用协议...

案情简介:

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年4月1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聘用协议》约定:“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公司每月支付赵某工资1300元,工资中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由职工个人自行办理”。2001年2月,公司以赵某不胜任本职工作和工作时间购彩票为由将其辞退。赵某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公司补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因申诉人属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保险可以自行办理,且在支付给申诉人每月1300元工资中已明确说明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再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调查核实:赵某系个人在本市某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2000年4月1日到公司入职,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即赵某)工资1000元,奖金300元。其中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由乙方到人才交流中心自行办理”。

仲裁结果: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

《聘用协议》中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赵某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应按其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可以由其本人到中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赵某劳动报酬中已将企业和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申诉人。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我国实行的还是档案随职工的管理方式,即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将职工档案及时转入,一旦本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按劳动部门规定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出。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一些企业因某种原因,职工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服务中心,形成由中介机构代管档案的状况,或企业图省事,对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部门的职工,不要求其转档案,而目前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职工档案在其单位,且要求有保险号,对于档案不在实际用人单位,但又确确实实地与实际用人单位产生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极易出现漏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人员的保险争议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重档案不惟档案,尽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此类现象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更好地调整劳资关系,也为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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