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离职应支付违约金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浏览:846
分享:
小张于2000年1月2日与一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2月1日—2001年2月1日。双方并就劳动合同的履行约定了违...
小张于2000年1月2日与一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2月1日—2001年2月1日。双方并就劳动合同的履行约定了违约金,而小张却在2000年4月16日离开该公司,公司在2000年6月12日确定其在另一家酒楼工作时,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娱乐公司作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小张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第三人(即酒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被诉人于2000年4月16日既不提出申请,又无任何理由,擅自离开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诉人未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又被第三人聘用,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应支付违约金。对被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法》第99条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诉人小张认为:
首先是申诉人违约,申诉人单方与我解除了合约,此事该公司的新老员工都知道。迫不得已,我只得到处求职,刚好第三人重新开业,我就到此应聘就业,现本人要求申诉人赔偿违约金。
第三人(即酒楼)认为:
被诉人来我处应聘,经试用合格便留在我处工作,我方并不知道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我方并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什么责任。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被诉人没有提供申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提出的该公司单方解除合约属违约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诉人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前往第三人处工作,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既不调查也未经核实被诉人的真实情况,提出不知道被诉人与申诉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元,对被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述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首先是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但绝不是说,劳动法会置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只要用人单位依法办事,其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
同时,在此提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一定要取得合法证据,并及时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