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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特别奖励金该不该得

徐某自1994年1月1日起受聘于化工公司工作,由化工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问,化工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3月通过(98)014号董事...
徐某自1994年1月1日起受聘于化工公司工作,由化工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问,化工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3月通过(98)014号董事会决议,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上海万得化工有限公司合营期内公司赢利的年份,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相当于投资方当年实际分配利润总额10%的金额用于对公司总经理徐统根先生、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奖励。其中奖励徐某先生30%.授权公司总经理徐某决定和实施具体奖励方案”。

同时又通过(98)015号董事会决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上海万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增加至8%”。 1999年3月 7 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99)008号董事会决议:“上海万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计提比率调整为5%,并从1999年1月l日起执行。原决议沪万得(98)015号同时废除”。同时又通过(99)013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特别奖动金。其中50%用于奖励总经理,其余50%用于奖励其他对公司作出贡献人员,具体方案由总经理制定执行”。

决议通过后,徐某于当年分数次合计领取了化工公司支付的1998年度奖励金737,500元,以后年度未领取。2001年2月23日,徐某向化工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化工公司董事长于同年2月26日在徐某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提出辞职后,徐某正常考勤工作至同年3月12日,以后,徐某无考勤记录,也无继续为化工公司提供劳动,履行总经理职责的事实。同年4月21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同意徐某辞职,并从2001年3月14日起生效。同时为表彰公司全体员工在 2000年的工作业绩,决定按2000年净利润的5%嘉奖全体员工。同年7月2日,化工公司将退工通知单及劳动手册交徐某,退工通知单及劳动手册记载波告退工时间均为2001年5月31日。

另查明,2001年6月,化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等人,证明化工公司(99)013号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方案适用于1998年以后的年份。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化工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化工公司1999年度税后净利润为46,624,720.39元,对应已提取5%的当年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2,331,236.02元;2000年度税后净利润为63,807,424.10元,对应已提取5%的当年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3,191,638.96元。审计报告注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依据为<<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及1994年3月7日和1999年3月7日董事会决议。

徐某因向化工公司提出支付特别奖励金遭拒绝,故于2001年6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索要1999年和2000年的特别奖励金。

该会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化工公司支付徐某1999年应得特别奖励金 1,165,610元、 2000年应得特别奖励金1,595,810元,会计3761,420元。 化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化工公司认为:化工公司曾支付徐某的是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这既可用于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也可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集体福利,故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从化工公司的几次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化工公司计提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比例不是每年相同的,计提该项基金,不表示每年都分配支付化工公司董事会奖励金。化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仅适用当年度,没有延续性。每次分配董事会奖励金都要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分配。因化工公司未对1999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作过董事会决议,故徐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该年度的奖励金没有依据。2000年度的奖励金,因化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徐某已离开化工公司公司,故化工公司也不应支付。另外。化工公司于2001年7月6日收到的徐某申诉书副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应是2001年6月22日而非其于陈述事实与理由时所认可的2001年6月19日,故徐某提出仲裁请求已过60天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徐某向化工公司主张的特别奖励金2761420元。

徐某辩称,系争标的是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工资范畴;裁决书的裁决有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徐某代理人向化工公司的董事和副董事所做的笔录及化工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化工公司董事会同意免除徐某劳动关系的决议是2001年4月21日作出的,而徐某是于2001年6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徐某的仲裁申请设有超过60天的时效。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徐某受聘于化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与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徐某主张的特别奖励金,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工资范畴中的奖金部分,是化工公司董会给予徐某工作业绩的奖励及对于以后工作的激励,不属于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明确规定不属于工资范围的范畴,故应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化工公司关于该特别奖励金并未明确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而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化工公司(98)014号及(99)013号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可见,后一决议仅对前一决议就奖励比例作出了调整,而对自1997年起在公司赢利年份给予徐某奖励的内容并未变更,且公司的几位董事亦证明(99)013号决议适用于1998年以后的年份,故对化工公司关于公司并非每年均分配特别奖励金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化工公司理应支付徐某1999及2000年度的特别奖励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2000」44号<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第5条关于用人单位能证明自己已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则劳动者应从被拒绝之日的次日起60天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因化工公司并未提供明示拒绝支付徐某特别奖励金的证据,且徐某对劳动报酬的实体追索是在劳动报酬发生之日起2年以内,故化工公司关于徐某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化工公司关于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应是2001年6月22日而非2001年6月19日之主张,不仅因化工公司对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问是2001年6月19日之事实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予以了承认,且未对其庭审中的否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事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已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50%比例计算,化工公司应支付徐某1999年应得奖励金人民币l,165,610元,2000年应得奖励全人民币1,595,810元。徐某因化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部分依法得到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化工公司支付徐某1999年特别奖励金人民币1165610元;

二、化工公司支付徐某2000年特别奖励金人民币1595810元;

三、化工公司支付徐某预付的劳动争议仲裁费人民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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