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诉符祝浪房屋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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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原告黄酒公...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占有我方房屋应支付完毕购房余额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造价60万元,上诉人须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包括定金8万元),余下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超过三十天被上诉人应将房屋交给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30万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建行贷款尚未批准,上诉人拖欠3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占有两年多,并已办理了房屋权证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支付完毕购房余款及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拒付尚欠购房余款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符祝浪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为何还继续判决我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后,应是双方各自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本人没有得到财产,不能继续付款。我和黄酒公司实际上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剩下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黄酒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继续付款。现要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即房屋归回黄酒公司所有,黄酒公司返还购买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本人,诉讼费由黄酒公司负担。
经二审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再审与一、二审无出入,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座落琼海加积镇纪纲街,琼海市房证字第3378号)归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款,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祝浪负担。
黄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黄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无论本案按揭贷款是否获贷,符祝浪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3、原审判决免除符祝浪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祝浪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一、二审诉讼费由符祝浪负担。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