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诉六组丁国政三兄弟在五组集体土地内葬人建坟侵犯土地使用权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浏览:772
分享:
原告: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五组杨央等38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央,五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根,五组村民。 被告:丁国...
原告: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五组杨央等38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央,五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根,五组村民。
被告:丁国政,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二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三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原告大尹庄村五组有一块内有老坟的空闲地。1997年6月29日,被告大尹庄村六组村民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三兄弟之父亡故,未经原告五组村民同意,被告三兄弟将其父葬入上述五组空闲地之内,并建起了新墓。五组村民知道后,要求三被告拆墓还地。三被告以其祖坟在该处为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即由其组长为代表(但在诉讼中辞去了组长职务,而由杨央、刘根为诉讼代表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被告未和我组协商,将其亡父葬入我组土地内,并建成一座高1.7米左右的新墓,侵犯了我组群众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答辩称:葬人之土地虽属原告五组土地,但该地又是我家的祖坟地,且村委会同意我们在此殡葬,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侵占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到殡葬管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我县虽为火化区,但在农村并没有完全推行火化制,殡葬用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的起诉。
原告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不服此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县为火化区,被上诉人不应将其亡父葬入我组土地内。请求撤销原裁定,恢复我组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答辩仍持一审答辩理由。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该案涉及到一个农村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农村埋坟问题。大家知道,现在在城市都已推行了死人火葬制度。而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农村,还大量存在死人土葬的埋坟现状。我国正在逐步推行人死火葬制度。国务院于1985年2月8日发布《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7月21日又发布《殡葬管理条例》。这两部法规都原则性地规定:“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同时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在我国一些地区实行火葬和土葬相结合,且负责殡葬改革及管理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外,在允许土葬的地方,是否就是想葬哪就葬哪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结合本案实际,鲁山县虽然定为火化区,但在农村并没有完全推行火化制度,死人土葬现象还大量存在,推行火化制度还刚刚起步。而另一方面,鲁山县人均土地面积较少,耕地面积更少。推行死人火化制也是势在必行。本案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在我县推行死人火葬制度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我们既要考虑到保护集体土地的权利,又要考虑到我县土葬改革的实际情况,不能够做出限期拆除坟葬的实体判决,也不能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只能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处理、解决该纠纷。
责任编辑按:
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在我国推行死人火化制度势在必行,殡葬改革也主要是指由土葬向火葬改革。但殡葬管理中不仅有改革的问题,也有依本地实际情况对仍需土葬的管理问题。该土葬管理,一般是指由民政部门划定一定区域地点作为土葬之地,及对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殡葬进行指导、监督。因而,殡葬用地应有申请和批准程序,经申请批准程序取得殡葬用地的,即为合法使用殡葬用地,反之为非法侵占土地殡葬。也即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并不是想在哪里葬埋亡人就可以在哪里葬埋,如果随意葬埋,则发生侵犯土地使用权和违反土葬管理两种法律后果。因而,本案是否不能作出实体裁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殡葬用地之争不属民事争议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是与土葬管理行为直接有关的事项,如被划定为土葬区域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坟主不同意被划定,或者殡葬人不同意在民政部门划定的地方葬人而要求在其祖坟处葬人的,或者殡葬人在非划定地方葬人由民政部门正在作行政处理的。如果当地民政部门还未实施土葬管理,所发生的殡葬用地之争就很难说不是民事争议了。
其次,即使在已实行土葬管理的地方,殡葬人在土地权属关系(所有权及使用权)明确的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内殡葬,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是确定无疑的。这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规定中也体现的出来。特别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属不同村民小组的成员,如果两个村民小组又各是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的话(农村这种情况是较普遍的),原告的土地又未被划定为是土葬区域,则被告在原告土地内殡葬,侵犯原告土地权利应是确定无疑的,原告用排除妨害的救济方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就难能以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为理由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