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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不服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舒启泉,分局长。  被告:天津市房...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舒启泉,分局长。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荣茂,局长。

  被告: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汕源,局长。

  第三人:河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俞定海,厅长。

  1958年河北省省会设在天津市期间,河北省公安厅经天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河西区原挂甲寺住宅第一街坊(现改为小围堤道31号)自建两栋宿舍楼及车库。1966年初,河北省省会迁往保定市。河北省委办公厅、省人委办公厅联合下达了《关于省会迁保工作中注意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迁保后,原由天津市统一安排和对口解决的房子交天津市;由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拨款新建的交省人委办公厅,一律不许自行处理和转让。”1966年9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革委会派刘志勇、翟成玉二人到河北省省直机关天津留守处办理房屋移交登记工作。刘、翟二人将河北省公安厅使用的天津市内四处房产以及公安厅在小围堤31号自建的宿舍楼一并在留守处作了登记。每处房产的移交说明上都印有刘志勇个人手章并一式两份,一份交留守处,另一份带回公安厅。公安厅审核后认为小围提道31号不属移交范围,故未盖章认可。河北省省直机关留守处将刘、翟二人登记的五处房产全部列入移交清册中,并将移交清册连同刘志勇等的移交说明交给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此后,小围提道31号由天津市房管局交给部队使用至今。小围提道31号楼房因年久失修于1991年被鉴定为危房。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军房管分局)欲对此处开发改造,经与河北省公安厅协商,于1991年7月河北省公安厅以220万元价格将房产有偿转让给军房管分局。1993年4月,军房管分局在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西区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在河西区土地规划管理处领取了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30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房管局)与天津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小围提道31号院交由天源公司开发建房,由天源公司给付天津市房管局补偿费100万元人民币。天源开发公司到小围提道31号院钻探时受到军房管分局的阻止。同年12月,天津市房管局以小围提道31号房产已由河北省公安厅移交给天津市为依据,函告河西区房管局吊销军房管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3月,河西区房管局依据天津市房管局(1994)房权60号的批复,作出了津西房(94)发9号《关于吊销河西区小围堤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行政处理决定。

  军房管分局不服这一行政处理决定,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案件影响较大,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诉称:座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院内危楼两栋原为河北省公安厅所有。1991年7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以有偿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移交原告,并签有书面协议。被告河西区房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已将该房地产造册上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成为军产。天津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已批准了原告的建房规划。正当原告准备建房之际,被告天津市房管局却与天津市“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协议,将诉争之房有偿拨给“天源”公司开发,随后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向原告下达了吊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无法再行建房。原告认为,原告已有偿取得诉争之房的产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军产地方不能随意处理,必须通过军委总后勤部解决。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告辩称:诉争之房第三人已于1966年移交天津市,有正式移交手续,第三人无权转让,要求维持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第三人述称:诉争之房1966年并未正式移交,也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诉争之房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追加河北省公安厅为第三人。

  「审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省会于1966年迁回保定市后第三人河北省公安厅指派刘志勇到天津市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应视为职务行为。由于文化大革命客观历史原因,第三人没有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公章,但移交房屋的行为客观存在,刘志勇的移交说明足以证实,应视为诉争之房产已由第三人移交给天津市有关部门,故第三人无权将诉争之房再行转让。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军房管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属工作失误。被告天津市房管局发现河西区房管局发证行为有误,函告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故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吊销原告持有的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3日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94)发9号《关于吊销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军房管分局和河北省公安厅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军房管分局上诉称:该分局通过有偿方式合法取得了小围提道31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已成为军产。被上诉人吊销其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是侵犯军队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河北省公安厅上诉称:小围堤道31号是自建房产,根据省委办公厅和省人委办公厅联合文件的规定不属移交范围。移交手续上既没有公安厅加盖公章认可,也没有监交部门的印章,说明该处房产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转移手续,其房屋所有权仍属河北省公安厅,因此有权对该处房产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天津市房管局、河西区房管局辩称:河北省公安厅派刘志勇等人到天津市办理房屋移交是履行公务的行为。河北省驻天津留守处将小围提道31号连同公安厅其他四处房产一并造册移交给天津市有关部门,其移交是有效的。由于上诉人蒙骗发证机关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合法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军房管分局、河北省公安厅不服被上诉人天津市房管局、河西区房管局所作的吊销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房屋产权的归属,系河北省省会迁出天津市后遗留的历史问题。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天津市与河北省两地政府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河西区房管局对小围提道31号的发证行为和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房管局的批复所作出的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都是确认产权归属的具体体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不当。天津市房管局与河北省公安厅对小围堤31号房产权争议,在有权解决该问题的政府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任何一方采取任何形式的转让都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3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1994)房权60号批复作出的津西房(94)发9号《关于吊销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三、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津西房字第26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评析」

  本案是因吊销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而产权归属的焦点在于小围堤道31号的移交行为是否成立,这个问题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根据河北省委办公厅、省人委办公厅冀办(66)3号、(66)办发字1号联合文件的规定,小围堤道31号的楼房是河北省公安厅自建的,不属移交范围。但该处房产确被公安厅派出的刘志勇送交到河北省留守处,由留守处将该处房产列入移交清册中移交给天津市有关部门。如果移交的手续健全,即使河北省公安厅认为是误交,再主张权利也是很困难的。然而,从河北省和天津市各自保管的移交房屋的档案中都反映出每个单位的移交文件上都有移交部门、接受部门和监交部门三方加盖的公章。由此可以看出移交房产三方加盖公章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移交单位盖章是必不可少的。而刘志勇书写的移交说明上只加盖了他个人印章和天津市房管局的公章,这种移交缺乏完备的法定手续。

  但是,在文化大革命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该行为如果认定?对这种事实上的房屋移交与缺乏完备的法律手续的移交交织在一起所产生的问题,不能机械地套用目前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解决。军房管分局、河北省公安厅与天津市房管局、河西区房管局争议的问题,是天津市被确定为直辖市时,与河北省划分行政管理权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不能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解决,只能由有权解决该争议的政府之间,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任何一方省市的下属行政机关都不能单方确立该产权的归属。天津市房管局和河西区房管局在房屋产权不清的情况下,吊销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产权归已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审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河西区房管局根据天津市房管局的批复所作的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只撤销河西区房管局吊销河西区小围堤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明确表示河西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为了避免此问题的出现,使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始的不确定状态,为两省市政府之间协商解决提供有利条件,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客观历史,从两省市政府之间、军队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大局出发,正确适用法律,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河西区房管局原发所有权证行为无效,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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