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石某,男,34岁。
被告:某商品批发店。
1993年6月9日,石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当石某卸货至第36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石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石某右眼失明。由于石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石某向厂家索赔,石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及评析: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产品有瑕疵和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这样两个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病 》的瑕疵。所谓瑕疵,国际上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关于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即二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即可,他不必证明该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因为产品致人损害总是以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为中介的。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销售者和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产品制造者还是产品销售者,都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瑕疵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瑕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强调的是,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虽然不可能以自己谩 」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可基于下面三点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1]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3]产品已过有效期限。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这是法律对社会主义生产和销售企业的基本要求,是其起码的职业道德,是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问题,对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也有着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石某眼睛受伤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而啤酒又是该商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石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石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石某有受损害之事实。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商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致人伤残费用共6000元;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品批发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