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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3·15为消费者的节日,已经十年了。十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3·15为消费者的节日,已经十年了。十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十年中,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并深深引人思考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这些经典案件代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的成果,令我们感到由衷的欣慰。我们在这些案件中撷取十个案件进行点评,其实就是在回顾这十年的维权历史,并借此进行回顾点评,张扬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第一案:对商品欺诈行为依法开了第一枪

  “王海买假‘索尼’耳机双倍赔偿争议”案

  案情:1995年3月25日,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电讯商场,花170元买了两副标价85元一副的日本“索尼”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王海把这些“索尼”耳机拿到东城区工商局,经鉴定为假货。遂根据《消法》第49条的商品欺诈“双倍赔偿”的规定向隆福大厦索赔,但隆福大厦拒绝对全部的“索尼”耳机进行双倍赔偿,只同意退赔先买的两副“索尼”耳机,后10副“索尼”耳机属于“知假买假”,所以只退不赔,考虑到对方耽误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同意给200余元补偿金。王海表示拒绝。此事后来被诸多媒体报道,王海随之成为新闻人物。时隔半年后,王海又在北京的其他十家商场买假进行双倍索赔获得成功,在一个月内获赔偿金近8000元。1995年12月5日,北京隆福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个月之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海在隆福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索尼”耳机。王海对商品欺诈进行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局。

  点评:这个案件并没有进行诉讼,但是它确实是我国自《消法》施行以来第一个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主张双倍赔偿,向商品欺诈的经营者宣战的案件,是依法向商品欺诈行为开的第一枪,在我国消费者维权运动中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设立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损害消费者的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人,鼓励消费者与这种欺诈行为进行斗争。王海行为的意义,就在于实践《消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向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宣战。在本案中,隆福大厦所销售的为假“索尼”耳机,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的王海请求双倍赔偿其损失,既是消费者王海应有的权利,也是经营者隆福大厦应承担的义务。正因为如此,王海因打假索赔而成为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第一人,“王海打假”也成为一种现象。尽管社会各界对“王海现象”提出很多质疑,认为不是为了自己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就不属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我们认为,消费者的动机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而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即使是王海式的打假者,只要他们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应当是消费者,不能将其排斥在《消法》保护之外。应当称道的是,隆福大厦经过思考,主动承担双倍赔偿的义务,显示了大家风范。这才是商家应当有的做法。

  第二案:法学专家向商业欺诈行为开火

  “此马非彼马法学家何山获双赔”案

  案情:1996年4月24日,何山来到乐万达商行。这家商行里墨宝繁多,齐白石的画、徐悲鸿的马,都可以买到。基于一个书画爱好者的常识,何山意识到:这家商行批量出售的名人字画可能有诈。他挑出了徐悲鸿先生的两幅作品,一张独马,一张群马。群马标价2200元,独马未写明价格,售货员曲霞告诉他800元。第二天上午何山前来购画,双方就700元的价格成交。5月10日,何山又以2200元买下了那幅“群马”。商行开了发票,在发票的商品栏内分别填写了“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鸿群马”字样。5月13日,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6月5日,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8月2日,西城区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2900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和代支付的诉讼费10元、律师代理费224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乐万达商行服从判决。1996年,何山将此次诉讼所获得的加倍部分的赔偿金捐献给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建立打假基金。

  点评:何山何许人也?乃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也!法学专家“以身试法”,足以引起社会的震动。早在1993年1月,何山就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了《论缺一赔十惩罚性赔偿思想》的文章,提出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主张。他起诉的这一案件,在当时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因为此前王海打假的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只是王海与商家的交涉。而何山打假直接突入诉讼领域,向商品欺诈宣战,其意义无疑是向商业欺诈行为投出的一颗重榜炸弹。其实在本案发生之时,针对王海打假,社会上出现了“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议论,作为“打假先锋”王海的支持者,何山从幕后声援走向前台践行,亲自疑假买假向法院提起双倍赔偿诉讼,也是对消费者打假的支持。何山作为消费者购买国画时,乐万达商行对所售国画为赝品未作说明,这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法院判决支持何山的诉讼请求,这不仅使得何山是第一个疑假买假走上法庭而获胜诉的人,也是对广大消费者权利的肯定。何山胜诉、获得双倍赔偿,回击了“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议论,明确了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当获得双倍赔偿。同时,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还支持了何山请求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确认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案件受理费、为打官司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制裁制假售假的经营者。何山案件的胜诉,昭示了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不是商家的恩赐,而是消费者自身应有的法定权利,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应当勇敢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案:消费者受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春海餐厅使用的是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在进餐中,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经鉴定,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卡式炉也存在漏气的可能性。另据鉴定证明,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伤情已经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的影响;劳动能力受限,丧失率为30%;今后治疗等费用约5至6万元,再行手术费用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贾国宇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连带赔偿贾国宇治疗费6247.20元,营养品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废者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8296.40元,今后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273257.83元。气雾剂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厨房用具厂承担30%的责任。

  点评:贾国宇是不幸的,因为那一年她才17岁,不到一顿饭的功夫,她从一位活泼可爱、天真美丽的花季少女,就变成一位容貌被毁、劳动能力受限的受害者,在宁和、平静、充满瑰丽色彩的人生旅途中,突如其来地遭受了来自于不合格产品严重侵袭。然而,相比同时期和比她更早的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受害者来说,贾国宇又是幸运的。作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她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获得法院的支持,得到了10万元精神赔偿意义的残疾赔偿金,这在我国法院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还是首例。虽然《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消法》规定消费者在消费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贾国宇在餐厅就餐遭受损害,学习、生活和健康受到严重影响,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严重伤害,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海淀区法院实践《消法》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作出了上述的判决。贾国宇成为了第一个获得这项赔偿的人。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司法解释,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因此,为精神损害赔偿寻找法律依据,应该不再是法官们头疼的事情了。

  第四案: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批评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韩成刚以消费者个人名义行使监督批评权”案

  案情: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后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身判决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的名誉权。1997年3月31日,韩成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害其舆论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1997年6月23日,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做出的判决,已依法对韩成刚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现韩成刚仍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能予以支持。可是,对于韩成刚因此受到的损失,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损失没有得到救济。

  点评: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引起新闻界、法学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消法》第6条第2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以批评监督权,任何消费者在日常消费生活中,发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危害消费者的,都有权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韩成刚作为消费者,针对矿泉壶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撰文向社会公众说明,并对百龙公司、天磁公司等商家点名批评,这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为。被批评者不但不能自省,反而向法院起诉批评者,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正确认定,值得称赞。而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诉韩成刚侵害法人名誉权,无疑是一种对韩成刚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成刚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同天磁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成刚以天磁公司等5商家为被告起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成刚的应有权利。遗憾的是,两地的法院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韩成刚的合法权益,值得深省。

  第五案:小额服务欺诈行为请求双倍赔偿的尝试

  “邱建东电话服务欺诈双倍索赔”案

  案情:邱建东,原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后来辞职,成为职业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因针对电信、邮政部门的服务问题提起小额公益诉讼而闻名。1997年1月,邱建东在北京出差期间,星期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家公话代办处打公用电话一分钟,发现公话代办处在收款时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向其多收0.55元话费。在东城区某机关招待所的一家公话代办处,邱建东于晚上九点以后打公用电话一分钟,该公话代办处也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也向其多收0.55元话费。于是邱建东分别向北京西城区、东城区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消法》第49条规定,要求加倍赔偿多收取的0.55元话费,即各索赔1.10元,另外要求赔偿有关的交通费用。1997年5月和10月,邱建东两度自费数千元飞往北京出庭。1997年年底,两个案件分别在西城区与东城区法院审结,其结果为一胜一负,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支持邱建东的诉讼请求,加倍赔偿0.55元话费,被告向原告邱建东支付1.10元;而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原值赔偿公话代办处向邱建东多收取的0.55元话费,并赔偿邱建东支出的有关合理交通费用。邱建东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所进行的1.10元电话费案件被评选为“1997年全国侵害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件”之一,1999年还获得中消协颁发的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光荣称号。

  点评:为1.10元电话费不惜打两个官司,就是这两个案件的维权亮点。在此之前出现的打假案件中,基本上是针对商品欺诈进行的诉讼,对服务欺诈并没有引起消费者以及打假者的重视。邱建东的诉讼行为,使消费者以及各界对服务欺诈行为的危害,引起了思考和重视。再加上案件争议的标的额极小,因此,邱建东案件一经起诉,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有的视邱建东的维权行动为壮举,也有的对邱建东花费巨大的成本为一元钱打官司表示不解。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如电信、邮政、铁路等,由于自身的特殊优势地位,在同普通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存在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对服务欺诈行为不可忽视。由于这些欺诈行为对具体的消费者损害表现为数额较小,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了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做法。《消法》第10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因此,即使是再小数额的损害,也是一种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消费者对此有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两个案件中,公话代办处在规定时间内不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向邱建东多收0.55元话费,这也是一种服务欺诈行为,对此应当进行双倍赔偿,邱建东主张1.10元的双倍赔偿理应支持。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小额诉讼。如果仅就邱建东案件所获得的赔偿而言,似乎是得不偿失,但是,这种得不偿失的行为是正义和公正的体现,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警示,受益的必将是更广大的消费者。此外,1998年山西教师高河垣为退一本《走向法庭》的残书提起1.00元交通费官司,2002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的律师佘某为多收的火车票款0.50元提起诉讼,等等都是因小额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的诉讼,同邱建东的官司具有同样的意义,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对于这些邱建东式的尝试应当支持。因此,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和相应制度,使当事人起诉、应诉较为简便,法院审理便捷,诉讼成本低廉,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省诉讼资源。最后要提到的是,对两个同样性质的案件,同一个城市的两个法院做出的判决截然不同,是不是也对我国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个更大的问号呢?

  第六案: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顾客遭超市搜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离开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方允许钱缘离店。1998年7月20日,钱缘起诉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自己在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因钱缘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应向钱缘赔礼道歉,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

  点评:超市搜身案件,并不是只有一起,本案也不是最典型的一件,但本案的影响重大。早在《消法》制定之前,这种案件就有发生,最典型的就是惠康超级市场对两名女青年搜身引发的诉讼。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作了规定的,尽管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人格尊严规定在适当的位置,但《消法》在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在本案中,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办公室,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后方被允许离开,事实上是被作为“贼”来对待的。这无疑侵害了钱缘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人身自由。屈臣氏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侵害钱缘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实,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相差之悬殊,令人难以理解。因此,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不能定额化。这就是因为,人格不是商品,不能确定某种人格利益的价格。如果硬要将其定额化,将会引起严重的问题。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是有效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的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符合这个标准的赔偿金数额,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过于苛求数额的精确。当然,本案赔偿25万元和赔偿1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第七案:消费者的消费自由权应当得到保障

  “高彬‘丑女’难进酒吧”案

  案情: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某咨询公司市场主管高彬在进入敦煌公司开办的“The Den”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点评: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则侵害的是人格尊严。本案之所以在当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就表明了社会各界对消费者的消费咱有和人格尊严问题的关注。点评本案,要说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作为消费者,高彬有权进入“The Den”酒吧。根据《消法》第9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因此,高彬进入被告的酒吧进行消费,是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的正当行为,有权进入,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并且拒绝告知其真实原因,是对高彬消费自由权的侵害。第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理由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被告酒吧工作人员在派出所的笔录显示:被告正是因为高彬“面容不太好,怕进了店中影响生意”,才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毫无疑问,被告对高彬实施了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这种行为对高彬是一种侮辱,使其内心受到伤害,人格受到贬损,侵害了高彬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高彬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确有法律依据。《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高彬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说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既然构成侵权,受害人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有什么理由不予支持呢?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 “人狗同餐”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和深思。

  第八案:商品房消费也应当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规定

  “全国首例商品房‘双倍赔偿’”案

  案情:2001年3月15日,鹤壁市消费者李某购买了当地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一套住房,总价65780元。李某交付了54800元房款,打了10980元的欠条,建筑公司出具了65780元的财务收据。入住后不久,李某发现房子多处断裂,开始协商退房,随后又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在1999年底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鹤壁市建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行。李某此前对这些毫不知情。2001年11月8日,李某以欺诈销售商品房为由,将这家公司诉至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要求依据《消法》予以双倍赔偿。2002年2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家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双倍赔偿。被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29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仍不服提起申诉,被法院驳回。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欺诈双倍赔偿案,引起了各界的极大关注。近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的发展,绝大多数人必须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住房。但是商品房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在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商品房并非《消法》规定的一般商品,如果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有的认为商品房当然也是《消法》规定的商品,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实行双倍赔偿。在实务中由于商品房涉及金额大等等原因,实际上使得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后常常得不到法律支持。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消法》认定房地产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被告向消费者双倍赔偿,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越来越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中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可以为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作用。当然,由于商品房是一种金额较大的商品,按《消法》第49条规定“一刀切”实行双倍赔偿也未必妥当,应当根据商品房出卖人的欺诈情节、标的金额、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确定是否予以双倍赔偿。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在5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公平、合理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据此对特定情形下的房地产出卖人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九案: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应当得到实现

  “卢洪祥因汽车车内环境污染索赔”案

  案情:卢洪祥于2002年3月23日从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美国产道奇公羊5-2L汽车,售价为69万元,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买方购车先后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5682元。同年8月,卢先生驾车时发觉车内气味刺鼻难忍,头顶开始小片脱发。经检测,车内空气甲醛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卢先生先后同云龙之星公司多次协商无效后,将对方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其退回购车款及各种费用共计755682元。2003年3月2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卢先生购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养路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共计751456元整。

  点评:本案提出的是一个新问题,这就是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污染。据专家介绍,一些新车内部的内配饰件,各种胶粘剂、座套、脚垫等会产生挥发性的有害物质,其中以甲醛和苯比较多,这些可疑致癌的物质造成车内环境污染,会对乘车人和驾车人造成呼吸系统的伤害,危害身体健康。卢洪祥诉北京云龙之星公司案被冠之“国内首例汽车车内环境污染索赔”案,可见该案的开创意义的重大。原告因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汽车,出现头顶小片脱发的问题,与车内空气甲醛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的事实不能不说该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消法》有关经营者承担“三包”义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卢洪祥选择退掉汽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退回购车款的义务,并应当赔偿卢洪祥为该车所支付车辆购置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损失的义务,因为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驾驶该车造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赔偿,也符合《消法》第11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对此索赔,应当证明损害与车内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现在备受关注的正在北京丰台法院开庭审理的新奥拓车苯超标致人死亡案就是如此。本案的胜诉,说明消费者已经开始重视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环境污染问题,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今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同时,本案的判决也督促汽车生产者、销售者提高产品质量,尤其是汽车车内环境污染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十案: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消费者应赔偿

  “央视女主持人沈旭华坠楼死亡索赔”案

  案情: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旭华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12号包间,该房间在二楼,邻近消防通道。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起,即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不见踪影。经寻找,发现沈旭华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旭华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生记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京浙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

  点评: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主要的类型有三种,即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是第一种类型的未尽安全保障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受害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自发生之日起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各种媒体上不断被予以报道,也就扩大了案件的影响。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障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安全的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法》第7条规定对此作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沈旭华作为消费者进入被告的餐厅就餐,张生记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沈旭华的人身、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其中就包括设施设备的安全无危险。但是被告对本应预见对消费者人身构成危害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沈旭华坠落死亡,存在过错,构成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时候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止发生危险,即使是受到伤害后可以得到赔偿,那也不如不受伤害;二是经营者必须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提供保障,对经营场地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负有消除和警示的义务,否则对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消费者受到此类伤害,有权索赔,应当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判决经营者予以赔偿,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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