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途中出意外如何确定责任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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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8月31日,四川省长宁县周某、熊某夫妇的女儿周红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宜宾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的“川Q0...
案情:
2002年8月31日,四川省长宁县周某、熊某夫妇的女儿周红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宜宾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的“川Q008”号长途卧铺车车票一张,从四川省江安县出发,到广东省峡山市打工。该卧铺车分上下两层铺位,每铺均配有安全带,客车内部喷有“头手不能伸出窗外”字样。周红所购铺位位于该双层卧铺车的上铺,在司乘人员没有反对和干预的情况下,周红自行调整到下层临窗的一个铺位。9月2日,客车自广西梧州市往广东肇庆市方向行使,当日临晨1时45分,客车途经国道321线125公里 800米处路段时,周红突然摔出窗外至重伤,该车司乘人员立即将周红送往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四个多月治疗后,2003年1月22日,其母熊某将周红从医院接出,以3600元的价格携带病人路途中所需医疗器材,包租了一辆出租车护送周红回到江安县并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年2月22日,周红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川Q008好司乘人员即向当地交警中队报案,2002年10月1日,广东省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乘客周红把头部伸出窗外,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周红的父母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2年12月5日,该交警支队作出《复议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中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决定撤销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关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在周红住院治疗期间,2003年1月,周某、熊某夫妇以其女周红名义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驾驶员超载,高速行驶,造成周红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公司赔偿周红各种损失20余万元。周红死亡后,其父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资格,以周某、熊某本人名一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林被告因违约侵权产生的死亡补偿金、尚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通讯费以及退还车票款等27万余元。
分歧:
审理中,在对案由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造成周红摔出窗外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周红的健康权,直至生命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周红未对车内的警示语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擅自调换铺位,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原、被高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任选其一行使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泰安公司未将周红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客运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生效。所谓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符合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第二,正确认识民事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异同。
我们知道,个人对于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成为诉权,而诉权成立的条件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要件存在,这个法律要件即民法上所谓民事责任。按照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通常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或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因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责任的发生根据不同。违约责任发生的根据是违约行为,违约方与受害方事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违约方所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一般法定义务。本案中周红失去生命并不是承运人违反“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这样一种法定义务。这一点,通过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局的《复议通知书》可以得到确认,该通知书明确指出事故原因并非川Q008号车驾驶员违章造成,不构成交通事故。因此,承运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相反,周红购买了泰安公司的川Q008号卧铺车车票并乘坐该车前往目的地,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承运人以车内注明警示语、各铺位配备安全带的方式履行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但仍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且这一违约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旅客周红自身健康原因(如突发精神病、心脏病等)造成的,或者是周红故意亦或不小心将头、手伸出窗外造成的,对此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在本案承运人未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更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因此当事人择一请求权起诉的问题亦无从谈起,第三种意见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恰当的。
第三,归责原则的确定。
在我国民法中,合同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认同属过错责任,但二者在过错的证明上有所不同。这就涉及到本案的主题即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给予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民事责任以其责任成立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为划分标准,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再次,必须明白何谓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责任是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成立的要件,有过错即成立责任,没有过错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成立责任。在追究过错责任时,勿需区别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即可追究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他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非绝对,此处不再赘述),也就是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这一规定避免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脱责任的现象,有利于合同各方按照民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所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
如前所述,本案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换言之,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泰安公司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本案已经交警支队认定为非交通事故,故证明承运人无过错,而没有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前述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依据《合同法》这一原则,承运人泰安公司应依法承担违反客运合同之约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四,承担责任的依据、方式和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属民事责任,前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后者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二者在承担责任的依据、方式和范围上又有何不同呢?
1、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是违约方和受害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移民法、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2、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
3、追究责任是的赔偿范围不同。追究违约责任时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失,而且包括克的利益损失,但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追究侵权责认时的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但可以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据此,笔者认为,对周某、熊某夫妇诉泰安公司一案,按照上述第三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