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IC卡退卡条款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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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12月3日家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的李九宽老人为了办急事,出门方便,在被告处焦作市公交总公司够得公交乘车IC卡一张...
「案情」
2002年12月3日家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的李九宽老人为了办急事,出门方便,在被告处焦作市公交总公司够得公交乘车IC卡一张,交纳现金50元。后又继续按照被告规定的方式,充值了50元。2003年2月的一天,原告因自己不慎将IC卡丢失,于2月6日向被告的IC卡管理中心申请挂失,李九宽老人处理完急事,想到自己已经在工厂里办理了退休手续,也不需要经常乘车了,于是向焦作市公交公司IC卡管理中心办理退卡手续,并要求退还卡内余额。被告出示其所制定的《焦作市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该须知规定:退卡时,应将卡内余值使用完,否则不作退款处理为由拒绝退款。为此李九宽老人认起了真,认为这条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为了自己以及广大持卡人的利益,李九宽老人先后到焦作物价举报中心、焦作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虽经多方调解,问题仍没有解决。最终诉至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推广使用IC时,制定了《焦作市乘车IC卡使用须知》,但是该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而是被告为了大量的反复使用,单方面制定出来的,应属于格式合同的内容。被告作出消费者退卡时,不退余额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方式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费用6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80元。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有关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焦作市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中关于退卡时,若卡内有余值则不作退款处理规定的效力如何,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条款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条款是公交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单独拟订,系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若卡内有余额则不做退卡处理明显侵犯了够卡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评析」
笔者认为,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首先,此条款确系公交公司单独拟订未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被告也没有履行该条款的告知义务。至于被告举证张贴告示的照片并不能说明被告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提醒原告注意“须知”内容;并且张贴告示提请注意的方式没有达到应有的合理程度,清晰明白程度也不够,因此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
其次,我国合同法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本案所述条款明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何谓主要权利,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的主要权利也不一样。在本案当中退还卡内余额,自主选择消费应为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条款规定若卡内余额没有用完则不能按照退卡处理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因此应为无效条款。
最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争执焦点缺乏联系。被告提交的《柳州市IC卡使用须知》、《贵阳市IC卡使用须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所争执合同条款的效力,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缺乏因果关系。因此综合本案来看,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