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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龙敏健、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文书类型 」 民 事 判 决 书  「 案 号 」 (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

  「 审理法院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文书类型 」 民 事 判 决 书

  「 案 号 」 (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分行。

  法定代表人:黄承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电宇,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龙敏健,男,1971年4月生,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

  原审被告:株洲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称市计委)。

  法定代表人:方明清,主任。

  原审被告(上诉人):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岭嵘,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株洲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中国银行株洲市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该公司已于1997年12月3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享有和承担)于1992年12月 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越权批准设立,1993年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明确经营范围为“办理人民币信托、委托存贷款业务等”,1994年3月 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决定改为省信托咨询公司株洲办事处。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特急电报下发《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规定: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在地市一级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限期撤销,停止办理新的业务,待总行下达清理意见后再进行清理。清理期间,信托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和6月6日与原株洲市经协贸易公司(以下称经贸公司,已注销)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信托公司借款100万元给经贸公司作流动资金,月利率9‰,期限6个月,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同的约定。自来水公司就两份合同为经贸公司提供担。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分几次以咨询费名义扣除18.3万元,实际付给经贸公司贷款181.7万元。1994年7月2日,经贸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银泰公司所属的银泰娱乐城的协议,经贸公司用贷款向银泰公司支付承包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贸公司自筹资金8.6万元,从银泰娱乐城经营收入中支出26.6399万元,共偿还信托公司贷款35.2399万元,其余贷款未还。信托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敏健、银泰公司、自来水公司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经贸公司实际是龙敏健个人投资开办,挂靠在原株洲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市协作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所有的个体企业。该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龙敏健为公司负责人。1994 年9月16日,株洲市政府决定撤销市协作办,其行政职能划归市计委。同年10月26日,市协作办申请注销经贸公司。同年11月2日,市协作办与龙敏健签订协议,约定“原经贸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敏健负责”。1995年2月9日,经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株洲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与经贸公司、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银泰公司已认可负责偿还此笔贷款,故银泰公司应承担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的责任,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于1996年4月5日作出(1995)株中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银泰公司偿付信托公司贷款本息 2345242.05元;(二)银泰公司逾期未还,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4500元,由银泰公司负担。

  株洲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信托公司虽主体合格,但在清理整顿期间发放新的贷款业务的行为不合法,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各100万元的贷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信托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从贷款中扣除18.3万元也不合法,应抵扣本金。因主合同无效,且信托公司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故担保合同亦无效,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经贸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市协作办均依法被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市计委不承担责任。经贸公司实为龙敏健个人开办挂靠在市协作办,其责任由龙敏健个人承担。信托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承担。龙敏健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100万元贷款投入个人承包银泰娱乐城中使用,银泰公司亦承认上述事实,并为龙敏健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龙敏健不能偿还贷款时,由银泰公司承担100万元(含已偿付 26.6399万元)的偿还责任。原判认定贷款、担保合同有效,自来水公司、银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不当。该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1999]株中法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995]株中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龙敏健应偿付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贷款146.4601万元; (三)龙敏健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银泰公司承担100万元(含已偿还26.6399万元)的偿还义务;(四)贷款利息和逾期加息由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承担;(五)自来水公司、市计委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34500元,由龙敏健、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各承担15000元,银泰公司承担4500元。

  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再审上诉称:再审认为信托公司虽主体合法,但在清理整顿期间发放新的贷款业务的行为不合法,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是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通知》的歪曲理解。信托公司贷款行为合法,合同有效,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银泰公司再审上诉称:借款、担保主从合同与本公司无任何牵连,龙敏健与本公司是承包关系,他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银泰公司不应承担还贷责任。

  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信托公司明知中国人民银行明令限期撤销、停止一切新的业务,仍然发放贷款是违法、违反国家政策的无效行为。本公司不知道借款合同违法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龙敏健没有答辩。

  湖南高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在清理整顿期间发放新的贷款,并以咨询费名义从贷款本金中扣除18.3万元的行为不合法,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各100 万元的贷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自来水公司不知道信托公司与经贸公司的借款合同违法无效,故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贸公司及其挂靠单位市协作办均已依法注销,市计委不应承担责任;龙敏健以经贸公司名义承包银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银泰娱乐城,和向娱乐城投入资金,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银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公司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龙敏健尚欠贷款本金146.460l 万元应当返还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利息损失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量、时间和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由龙敏健和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分别承担。

  湖南高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株洲市中级法院(1999)株中法经再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撤销株洲市中级法院原一审民事判决,由龙敏健偿还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贷款本金146.460l万元,自来水公司、市计委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株洲市中级法院(1999)株中法经再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银泰公司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

  (四)贷款利息损失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和数量,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龙敏健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承担60%。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56500元,由龙敏健负担33900元,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负担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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