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利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庚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本市纪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谈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益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利实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融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益丰、姜大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5日,上诉人签发金额为13750元,支票号码为AG716517转帐支票交付案外人丁康华以拟共同筹建出租车队,该支票未记明收款人。1996年4月,被上诉人与芙蓉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长江西路759号东西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芙蓉饭店,租金为第一年 55000元,第二年60000元,第三年为65000元。丁康华持本案支票交至被上诉人以支付芙蓉饭店应缴房屋租金。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未记明收款人之转帐支票,应承担此票据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收取房屋租金而获取该支票,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票据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返还该票据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审理中,上诉人确认丁康华系芙蓉饭店副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