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新经初字第82号
原告 王海清
被告 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
原告诉称:1995年4月,原告王海青到被告证据部投资进行股票交易。199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如客户作反向操作(即先委托买入,然后当天平仓),必须以股票账户股票或资金账户资金作为保证,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股票投资总额‘资金 股票(时价)'的 30%,如因特殊情况当日未平仓而透支,从透支日起一周将按照每日1%进行罚息。大户管理员有权对透支部分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此后,被告陆续为原告进行透支。1997年9月27日,被告以按协议扣除罚息为由,将原告账户余款41714.80元划走。原告遂于1998年 2月8日上诉法院。
法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6年11月转让给证券部。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王海青与被告证券部之间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第五条,因违反有关法规,为无效条款。被告非法向原告提供融资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被告收取罚息不受法律保护。酿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证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41714.8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共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承担。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证券部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海青多次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炒股,给上诉人造成5万多元经济损失,尚欠3万余元,上诉人按协议规定划走其账户余款41714.8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就应该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海清辩称:上诉人作为证券商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故犯,向股民融资买卖股票,对造成非法融资行为负有主要过错。该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损失,反而带来了非法利益。所谓损失系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的非法融资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证券部为了吸引客户在其处开户,制订了“大户室入室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在本营业部大户室进行股票投资不得透支,必须在资金户上存足保证金。如客户反向操作(先委托买人,然后当天平仓),必须以股票账户股票或资金账户资金作为保证,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股票投资总额‘资金 股票(时价)'的30%,如因特殊情况当天未平仓而透支,从透支日起一周内,本营业部除对透支金额按照月利率2.625‰进行扣息外(利息直接在账户中扣除),并对其透支金额每日处以万分之五的罚金,若超过一周将按照每日1‰进行罚息。大户管理员有权对透支部分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1995年4月,王海清到该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大户室入室协议”,王海清便在大户室进行股票投资交易。自7月17日开始,证券部便长期为王海清炒股予以透支,至1996年9月 25日,王海清共透支炒股账面金额达40余万元。证券部除收取月利率2.625‰的利息外,另按日5%收取罚息,王海清曾以现金方式向证券部交纳部分罚息。但双方对已履行的罚息数额均不提供。1996年9月底,王海清对部分透支款主动进行了平仓,证券部对王海青未平仓部分强行进行了平仓,并以罚息为由将王海清账户中存款41600.52予以划扣。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海清与证券部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后,进入“大户室”操作股票交易。在操作中,应当遵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透支炒股是《条例》所禁止的行为。证券部与王海清协议透支交易,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正常发展和金融管理秩序。证券部对王海清大额透支交易负有主要责任。王海清违法进行透支股票交易,其要求证券部返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证券部对王海清的透支行为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券部扣划王海清账户的 41600.52元的罚息,本院将另行做出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证券部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海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王海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证券部承担。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做出(1998)连经终字第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1)对证券部处以44546.96元人民币罚款;
(2)对王海青利用透支炒股产生的“罚息”44546.96元予以收缴(其中证券部已收取、扣划了41688.08元由证券部向本院缴纳,尚余2858.88元由王海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