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吉茂,男,46岁,无业。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逮捕。
被告人赵简,男,30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34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职工。因小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亮,男,61岁,原系中国航空工程设备公司成都公司经理部经理。因涉嫌犯出售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被告人杨吉茂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在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作的被告人李阳、赵简,并两次前往巴中市,要求二人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赵二人同意后,即用本车间的照相制版设备,制出了美元胶片。杨吉茂为此付给李、赵二人人民币各5000元。1995年2月,为能印制出假美元,杨吉茂出资同李阳前往重庆市购回名片机一台,试制美元未获成功。同期,赵简来到成都,三人又前往成都市西门印刷一条街查看资料,并购回一台小型胶印机,由赵简调试机器,试印出了部分假美元。为此,杨吉茂又付给李阳人民币3000元,赵简人民币5000元。 1995年6月,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美元,杨吉茂出资人民币8.4万元,同李阳一起到四川省印刷物资公司购回一台北京牌PI144DB八开胶印机及立式制版照相机,并在成都市黄田坝天都酒楼租房,进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1966年版假美元。为此,李阳从杨吉茂处又获得人民币5000元。1996 年10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扫出假美元(成品)2270万余元,假美元(半成品)426万元及印刷设备等物。
1996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明亮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吉茂手中购得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假美元100张,共计金额5万元,后加价至人民币5000元卖给赵祥单(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吉茂、李阳以“原判认定伪造美元的数额有较大出入”,赵简以“最后一次印制大量假美元未参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阳、赵简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万余元,半成品426万元。1996年8月,被告人刘明亮从杨吉茂手中购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万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伪造美元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杨可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李阳、赵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亮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而予以购买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货币罪,亦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赵简量刑过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的上诉;
2.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杨吉茂死刑,李阳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部分;
3.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简的量刑部分;
4.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印制500元、100元面额的假美元共计1380.6万元。但1995年6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前杨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二审法院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吉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