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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剑萍诉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龚伟明返还钱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129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剑萍,女,1970年9月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霍山路1191弄11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明,男,1970年5月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26弄15号503室。

  原审第三人李光权,男,1945年7月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曹杨新村27号4室。

  上诉人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奚剑萍在广投深圳上海证券业务部开立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人民币20万元,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该部买卖股票。同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龚伟明未持被上诉人奚剑萍书面委托及其他有效证件,擅自在上诉人处开立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上诉人未按规定查验有效证件即给其开立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并允许其操作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买卖股票。被上诉人奚剑萍得知情况后未明确反对,其本人也曾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

  原审又认定,被上诉人龚伟明通过其在上诉人处大户室担任报单员的女友肖燕关系,未持被上诉人奚剑萍书面委托,先后四次从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内取款共人民币205284元。所取款中人民币59800元直接存入第三人李光权资金帐户,对此上诉人均未履行查验有效证件的职责。同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内余款为人民币26.78元。被上诉人奚剑萍发觉后,即向上诉人作了反映并提出追款要求。

  原审又认定:被上诉人龚伟明在建行沈阳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卖出被上诉人奚剑萍帐户内股票中国高科6600股、南宁百华1900股后,提取成交款人民币79500元的纠纷,已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8日调解为由被上诉人龚伟明返还被上诉人奚剑萍上述款项,建行上证负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龚伟明经被上诉人奚剑萍同意在上诉人处开立被上诉人奚剑萍资金帐户,上诉人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在未查验开户人有效证件情况下,允许开立并允许其买卖被上诉人奚剑萍股票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奚剑萍得知上述情况后未明确表示反对,其也曾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可认定为被上诉人奚剑萍对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其股票行为的默认。由于被上诉人奚剑萍本人与被上诉人龚伟明都有操作被上诉人奚剑萍帐内股票行为,难以区分造成亏损系谁的行为所致,故对被上诉人奚剑萍请求赔偿买卖股票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龚伟明未经被上诉人奚剑萍同意,擅自在建行上证抛售属被上诉人奚剑萍所有的股票,提取票款的纠纷因已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该院不再予以处理。被上诉人龚伟明未经被上诉人奚剑萍委托,擅自提取被上诉人奚剑萍帐户内之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奚剑萍。原审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取得被上诉人奚剑萍之款,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奚剑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龚伟明提取被上诉人奚剑萍帐户内资金时,未履行查验取款人有效证件职责显有过错,应负连带返款责任。原审遂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光权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奚剑萍人民币59800元,被上诉人龚伟明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龚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奚剑萍人民币145484元;上诉人对上述被上诉人龚伟明负连带责任条款和应返款条款负连带责任;对被上诉人奚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被上诉人奚剑萍负担1119.68元,被上诉人龚伟明与上诉人负担5140.3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称: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奚剑萍书写的委托书和“说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奚剑萍曾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并取款,其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其承担被上诉人龚伟明返款连带责任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查明:由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奚剑萍书写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奚剑萍解释为该委托书系其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广投深圳上海业务部买卖股票时所写委托书的复印件,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奚剑萍书写的“说明”,内容为说明被上诉人奚剑萍曾口头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取款,该“说明”系被上诉人奚剑萍在发现其帐户内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6.78元时所写。原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奚剑萍解释为因当时追款心切,在上诉人以要求其写该“说明”才答应帮助追款的情况下所为,非其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伟明未经被上诉人奚剑萍书面委托,擅自提取被上诉人奚剑萍帐户内资金,上诉人未履行查验有效证件职责,致使被上诉人龚伟明的提款行为得以实施,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奚剑萍书写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奚剑萍否认系其为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所写,故上诉人提供的该委托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奚剑萍有委托被上诉人龚伟明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奚剑萍所写的“说明”因系非客观产生的正常书证,不能成为上诉人否认其本案中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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