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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能浙江公司诉浙江金马期货经济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84号省二轻...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84号省二轻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谭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解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能浙江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路147号凤起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朱虎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国宁,同济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1995年5月5日,中国华能浙江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能)与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期货)签订了客户合约,浙江华能签署了该客户合约的附件,即全权委托账户处理授权书、客户资料声明、风险公开声明、偿还债务保证书及调拨资金授权书。客户合约及附件确认:金马期货在代理范围内为浙江华能进行国内商品期货交易;经金马期货代办的一切商品的交易,均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并按照有关市场或交易所当时所实施的组织章程、规定、规则及阐释办理。客户合约还约定了词语定义、开户资料、指令、保证金、账户操作、交易、不履行合约、结束账户及调拨资金、费用和争执的解决等事项。

  签约后,金马期货为浙江华能设立20350交易账户,浙江华能在该账户内存人保证金,并由金马期货代理其在北商交所、郑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交易。 1995年5月5日至6月2日间,浙江华能将交易保证金计2050万元分次汇人金马期货。根据浙江华能签字认可的交易指令单及每次交易结束后向金马期货认领的账单、交易清单、未平仓合约清单记载,金马期货共计为浙江华能买人开仓北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5000手(每手10吨,交割月份为1995年7 月),1995年5月18日卖出平仓北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1335手,1995年5月31日、6月1日、2日卖出乎仓北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 3665手。1995年5月18日买人开仓郑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3000手,1995年5月31日、6月1日、2日卖出平仓郑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 3000手。1995年6月5日、8日,浙江华能又先后汇人金马期货500万元,以弥补金马期货出具交易结果反映出的穿仓保证金不足。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浙江华能在9507绿豆合约交易中亏损45256470元,金马期货计收取代理手续费580310.51元。1995年6月26日,双方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和承诺书各一份,会议纪要确认,浙江华能的20350交易账户内的保证金穿仓1955万元,浙江华能将于7月10日前汇人金马期货2300万元,其中1955万元用于补足资金,其余345万元用作交易保证金;金马期货为支持浙江华能经营期货,在655万元额度内,浙江华能随时可向金马期货借资经营。承诺书约定,浙江华能应在1995年6月30日前汇人金马期货300万元,7月10日再汇2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浙江华能于1995年6月 28日、8月21日先后汇给金马期货300万元、100万元。此后,浙江华能认为,金马期货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存在违规及欺诈行为,否认亏损交易结果,并要求金马期货返还保证金。金马期货则认为浙江华能已经认可交易结果,其积欠的穿仓保证金应该清偿,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浙江华能请求,责成金马期货提供了其执行浙江华能交易指令的全部交易所记录,即两交易所向金马期货出具的通知单、持仓合约表、平仓盈亏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确认下列事实:(一)1995年5月8日,浙江华能买人开仓北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3230元/吨价位300手的指令,在交易所记录中没有反映,但在客户成交回报中反映浙江华能在该300手交易的亏损是1959859.20元(含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客户成交回报中反映的浙江华能1995年在北商交所卖出平仓3665手9507合约,亦应扣除该300手虚单交易。(二)1995年5月8日,浙江华能指令买人开仓北商交所2200手9507绿豆合约,交易所记录中反映的买卖方向、时间及绝大多数价位的记载均与客户成交回报记载一致,但其中有1000手的交易所记录价位总体略低于客户指令价位。(三)交易所记录反映的1995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金马期货在北商交所卖出平仓3365手,郑商交所卖出平仓 3000手,金马期货主张系为浙江华能卖出平仓,但浙江华能否认。经查:1.上述6365手卖出平仓两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买卖方向、时间、价位上的记载均一致,但在开平仓方向上的记载不一致,即客户成交回报与交易所记录的开平仓方向记载相反。2.北商交所的卖出平仓交易中,浙江华能于1995年5 月18日书面指令卖出平仓1335手在交易所记录中有业已执行的记载,其余仓位金马期货称在5月24日前自动减仓至981手,5月26日根据浙江华能要求为其补足持仓至3365手,并在5月31日、6月1日、2日为浙江华能全部平仓。但金马期货主张补仓的事实没有浙江华能的补仓指令证明。另外,根据北商交所交易记录,1995年5月24日金马期货在北商交所交易席位的全部持仓不足1030手,且是5月17日以后买进的开仓,而交易所记录反映的5月31日、 6月1日、2日平仓3365手对应的开仓时间是5月17日之前。根据浙江华能的主张,以1995年5月24日前作为金马期货在北商交所为浙江华能全部平仓的最后时间,浙江华能实际盈利174410元,与客户成交回报记载的平仓亏损25499130元相比较,差额为25673540元。3.郑商交所的卖出平仓交易中,交易所记录反映的金马期货于1995年5月31日、6月1日、2日卖出平仓3000手对应的开仓交易,不是在金马期货在郑商交所交易席位中的同一编码内进行的。

  根据浙江华能主张,以1993年5月25日——5月29日为浙江华能在郑商交所交易实际平仓时间,浙江华能实际交易亏损为11174940元,比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交易亏损少亏8602400元。

  另查明,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开平仓方向记载相反的主要原因,一是混码代理,二是两交易所分别实行的开平仓制度。即根据北商交所《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郑商交所《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经纪会员应为客户在交易所设置单独的交易编码,不得一户多码。金马期货在代理浙江华能9507绿豆合约交易中未遵循上述规定,浙江华能对金马期货的混码代理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北商交所1994年9月印制的《交易系统会员终端使用手册》第3·7条有关“如何平仓”的叙述:如果用户不进行任何选择,直接敲“ok”,则系统根据用户提交的品种和手数,先从旧仓,后从新仓顺序找出平仓对象;根据郑商交所1994年9月16日制定的《关于实行新的结算办法的通知》,该办法实行后,各会员不再填报平仓认定表,交易所按合约成交时间自动对应平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约及附件合法有效。金马期货在代理浙江华能9507绿豆合约的交易过程中未按照北商交所和郑商交所的有关规定为浙江华能在交易所设置单独的交易编码,而是采取混码代理的交易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混码代理及两交易所实行的开平仓制度同时存在情况下可能存在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开平仓方向记载不一致的结果,但上述开平仓方向的记载不一致与客户的亏损无因果关系,并鉴于浙江华能对金马期货混码代理行为是知晓的,且在交易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以及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买卖方向、时间及绝大多数价位相一致等事实,浙江华能仅以金马期货混码代理行为而全部否认其曾经确认的交易结果的主张依据不足。1995年5月8日,浙江华能委托买人开仓3230元/吨价位300手9507绿豆合约指令经查未人市交易,对该300手交易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浙江华能交易亏损及手续费,不应由浙江华能负担。浙江华能1995年5月8日买人开仓2200手9507绿豆合约中有1000手的交易所实际成交价位略低于指令价位的事实未违反客户合约约定,也未损害浙江华能财产权益,应视为已执行了浙江华能开仓指令,金马期货实际为浙江华能买人开仓北商交所4700手9507绿豆合约。金马期货除于 1995年5月18日执行浙江华能在北商交所平仓指令1335手外,还在同年5月24日前依照交易所有关通知精神为浙江华能主动减仓。根据交易所记录记载,截止1995年5月24日,金马期货在北商交所席位的客户全部持仓不足1030手,且是同年5月17日以后买进,而浙江华能买进9507绿豆合约是在同年5月16日前。据此,可以认定浙江华能持仓在5月24日前已全部平仓。金马期货主张根据浙江华能要求在5月26日为其补足持仓3365手的事实无相应补仓指令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北商交所4700手9507绿豆合约平仓交易的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客户虚假损失部分不应由浙江华能承担。交易所记录反映的金马期货在郑商交所平仓3000手的交易相对应的开仓交易不在同一编码内进行,根据交易所一户一码制度,浙江华能主张其在郑商交所的持仓已在1995年5月25日一29日全部平仓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该院予以认定。郑商交所3000手9507绿豆合约平仓交易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客户虚假损失部分亦不应由浙江华能承担。双方1995年6月26日会议纪要及承诺书虽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但会议纪要及承诺书依据的事实前提包含该院业已查明的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部分虚假的客户亏损,且虚假的客户亏损数额已大于会议纪要及承诺书确认的浙江华能应偿还的穿仓保证金数额,故对金马期货依据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金马期货返还浙江华能保证金及手续费计人民币19816766.40元(计算方法:依据会议纪要及承诺书确认浙江华能积欠金马期货穿仓保证金16419932.80元,扣除因1995年5月8日买人开仓300手虚单交易反映的保证金及手续费 1959859.20元,再扣除客户成交回报反映的北商交所虚假亏损25673540元及郑商交所虚假亏损8602400元)。(二)金马期货赔偿上述给付款项从199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浙江华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马期货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10元,由浙江华能负担74575元,金马期货负担1049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由浙江华能负担41760 元,金马期货负担58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69元由金马期货负担。

  金马期货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采用“混码代理”方式总体上执行了被上诉人的指令,交易所实行“先开先平”制度等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对“混码代理”行为与客户亏损无因果关系,“混码代理”及交易所“先开先平”制度会造成“开平仓方向记载相反”结果的分析和判断是严谨科学的。但原审判决对北商交所300手合约的责任认定,只看到300手未入市交易的现象,而没有全面认定这300手系20308账户场内持仓转移到20350账户所致,符合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错误地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这300手的交易亏损;对北商交所4700手交易亏损的责任认定,背离了判决已认定的交易所“先开先平”制度,置被上诉人5月31日至6月2日自主指令平仓的事实于不顾,将因“先开先平现象”而与被上诉人持仓对冲的其他客户的卖单强安在被上诉人的名下,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持仓在5月24日之前已全部平仓,同时对于5月2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为其补足仓位3665手的事实不予客观认定,作出了被上诉人自主进行的交易结果由上诉人来承担的错误判决;对于郑商交所3000手交易的亏损责任认定,再次将“先开先平现象”中与被上诉人持仓对冲的其他客户的头寸套在被上诉人头上,同时又自相矛盾地将“混码代理”的事实加以否定,以“一户一码制度”认定了被上诉人建仓编码内的其他客户的卖单属被上诉人所有,进而无端地将这3000手的交易亏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亏损属于正常的风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浙江华能自行承担。金马期货在经纪活动中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浙江华能在穿仓后与金马期货达成的《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符合当事人意愿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华能事后否认交易结果及约定事项显属无理,浙江华能理应向金马期货偿还穿仓欠款。恳请驳回浙江华能的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华能偿还金马期货穿仓欠款16419932.80,并赔偿利息损失。

  浙江华能答辩称:尽管原审判决对两交易所的有关交易程序和制度未予查明,对混码代理和交易所的开平仓制度与交易所记录和客户成交回报单在开平仓方向记载上不一致这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不科学,对开平仓方向记载不一致与客户的亏损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准确,对浙江华能是否知晓金马期货混码代理的事实认定不客观,对某些事实认定的表述不严谨,对金马期货行为的欺诈性质未予明确揭示,但是,原审判决对3230价位300手合约未在北商交所成交事实的认定、对浙江华能在两交易所持仓合约的实际平仓事实的认定,以及对金马期货所谓的“转仓”和“补仓”不予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是符合北商交所、郑商交所期货交易规则的。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平仓交易事实的基础上,将客户成交回报中高于实际平仓亏损的损失部分界定为虚假损失,是科学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华能对不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的虚假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判定金马期货返还欺诈所得的浙江华能保证金,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与其所认定并依据的事实上不矛盾。恳请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马期货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中国证监会在对被上诉人浙江华能诉上诉人金马期货一案进行调查后,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证监查字[1997]8号关于对金马期货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并认定金马期货有以下违规事实:

  (一)1995年5月8日,浙江华能委托金马期货买人北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2500手,金马期货提供的交易和持仓清单载明以一定价格全部成交,但其中有1000手成交回报与北商交所的原始记录不符,这1000手的成交回报属虚假成交价格回报。一审判决后,浙江华能因该1000手合约交易的损失数额较小,故又认可了该1000手合约的开平仓交易结果,未就此1000手合约的交易损失认定问题提出上诉。

  (二)据北商交所的原始记录,金马期货在1995年5月24日共持有9507绿豆合约多单1030手,而金马期货提供给浙江华能的同日交易和持仓清单载明浙江华能持有3665手。另外,金马期货账目上所余1030手持仓均是1995年5月17日以后买人的,与浙江华能买人时间不符(浙江华能最迟买人时间为5月16日)。因此,金马期货提供给浙江华能的1995年5月24日的持仓清单和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的交易清单是虚假的。

  (三)金马期货向浙江华能提供的交易和持仓清单载明,1995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三天,浙江华能共平掉郑商交所9507绿豆合约多单 3000手,但据郑州商品交易所原始交易记录,金马期货在5月31日平掉不足900手,在6月1日和6月2日没平掉一手。因此,金马期货没有如实执行客户的指令。

  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还认为,金马期货在代理浙江华能及华能工贸的期货交易过程中,没有如实执行客户的指令、提供虚假持仓回报。

  1997年5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又作出证监法字[1997]1号关于金马期货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认定原处罚决定中关于“金马期货提供给浙江华能的 1995年5月24日的持仓清单和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的交易清单是虚假的”认定是正确的,金马期货提出的理由不能推翻严重违规这一事实。

  又查明:1995年5月19日,郑商交所发布18号《公告》规定:“以1995年5月19日结算后的7、9、11月份绿豆合约持仓总量为基础,5月22 日各会员单位一律不准开新仓,并自行减仓50%,凡没有减低到此标准者,由交易所在5月23日强制平仓,强制顺序按会员单位5月19日持仓合约表中客户编码从小到大进行……”。自1995年5月18日开始,北商交所连续发布《通知》、《公告》规定,各会员单位和客户的9507绿豆合约必须减仓。5月23 日,北商交所通字(950523)号《通知》明确规定,对于9507绿豆合约,5月24日,北商交所又发布(1995)20号《公告》规定:各会员单位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150手;未自行减仓的,由交易所于当日下午三时开始实行强制平仓。

  另查明:1、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使用席位机输入指令时,对所输的是开仓指令还是乎仓指令,在席位机显示的菜单上是要进行选择,输入的指令要素有“开仓”和“平仓”之别。2、不论经纪公司是否违规实行混码代理,出市代表将客户开仓指令输入郑商交所第二期期货交易计算机系统撮合交易后,其成交结果在当日成交合约表中只会记载为开仓成交,不会记载为平仓成交;输人平仓指令进行交易的,其成交结果在当日成交合约表中记载为乎仓成交,不会记载为开仓成交。3、编码即客户码是客户的,不是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输入的指令中包含有编码这一要素。期货合约的开平仓交易必须在同一编码内进行,不同编码之间的反方向交易不会进行对冲平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户一码制度”是郑商交所和北商交所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同时,代理编码即客户码是客户的,不是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输入的指令中包含有编码这一要素,期货合约的开平仓交易必须在同一编码内进行,不同编码之间的反方向交易不会进行对冲平仓。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使用席位机输入指令时,对所输的是开仓指令还是平仓指令,在席位机显示的菜单上是要进行选择的,输入的指令要素有“开仓”和“平仓”之别。不论经纪公司是否违规实行混码代理,出市代表将客户开仓指令输入两交易所期货交易计算机系统撮合交易后,其成交结果在当日成交合约表中只会记载为开仓成交,不会记载为平仓成交;输入平仓指令进行交易的,其成交结果在当日成交合约表中记载为乎仓成交,不会记载为开仓成交,因而在混码代理及两交易所实行的开平仓制度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开平仓方向记载不一致的结果。中国证监会在处理金马期货案时所确定的认定成交回报单是否虚假的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尽管原审判决作出了在混码代理及两交易所实行的开平仓制度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交易所记录与客户成交回报在开平仓方向记载不一致的结果,开平仓方向记载不一致与客户的亏损无因果关系,及5月8日成交回报单中 1000手北商交所绿豆合约的成交价高于交易所实际成交价也未损害浙江华能财产权益等方面的错误认定,同时对浙江华能是否知晓金马期货混码代理的事实认定不妥,也未根据中国证监会认定成交回报单是否虚假的原则对金马期货向浙江华能提供虚假客户成交回报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但是原审判决对3230价位300 手合约未在北商交所成交应属虚假交易的认定、对浙江华能在郑商交所和北商交所分别持仓的3000手、4700手绿豆合约实际平仓交易时间和盈亏事实的认定,以及对金马期货所谓“转仓”和“补仓”之主张不予认定,是客观公正的,符合北商交所、郑商交所期货交易规则和制度;原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浙江华能持仓合约平仓交易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将客户成交回报中高于实际平仓亏损的损失部分界定为虚假损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浙江华能对不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的虚假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判定金马期货返还欺诈所得的浙江华能保证金,符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其所认定并依据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金马期货关于浙江华能应偿还其穿仓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则。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10元,由上诉人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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