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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重集团公司(大连)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经贸公司返还期货交易盈利案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经初字第541号  [审 判 长] 李慧英  [代理审判员] 于...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经初字第541号

  [审 判 长] 李慧英

  [代理审判员] 于 韦

  [代理审判员] 王丽明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原告人大重集团公司(大连)。

  法定代表人刘永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玲,大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力,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4日,我公司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期货部代理我方进行当日的玉米期货交易。我方在当日刚开市时交给被告期货部交易保证金 1000万元,由于当时期货交易马上开市,来不及办理开户手续,被告即同意我方双201客户的名义下单,由被告方出市代表接受我方代表的电话指令进行操作。交易完毕后,被告期货部向我方交付了由其出市代表签名的201客户成交确认单,平仓盈亏表和保证金清算表。我方当日交易盈利为767040元,扣除手续费39440元,尚余727600元。被告期货部于当日下午只返还我方交易保证金1000万元,交易盈利727600元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易盈利款7276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未给原告代理任何期货交易。我公司期货部201号客户是其他客户撤户后的空闲客户编码,我公司有时使用该客户编码进行自营交易。1995年8月24日该客户号的全部交易指令均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江下达,当日该客户号的盈利70余万元应归我公司所有。原告交到我公司的1000万元是双方往来款,虽然进入我公司期货部银行账户,但未调入交易席位作为保证金使用。原告持有的201客户8月24日的成交确认书等单证并非原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期货部的公章,属于无效证据。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的会员单位,原告席位号为116号,被告席位号为148号。1995年8月24日,原告持有一笔客户资金1000万元,因受大商所开户规定的限制,不能于当日投入原告期货部进行期货交易,便于当日上午9时许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1000万元客户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交给被告期货部,要求其代理进行当日的玉米期货交易。由于双方均在大商所指定的交通银行大连高新产业园区支行商品交易所分理处开立银行账户,往来资金可以即时划拨,被告收款后,即同意原告以已撤户的201客户编号的名义进行交易,原告即通过电话直接向被告期货部出市代表下牵旨令进行玉米期货交易。至当日闭市时,原告以被告期货部201号客户的名义进行的期货交易全部平仓,被告清退给原告交易保证金100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201号客户资金清退单。当日下午,通过大商所结算,确认被告期货部的201客户卖单开仓3944手,买单平仓3944手,平仓盈利767040元。被告期货部即制作了201客户的保证金清算表、平仓盈亏表、成交确认单,由出市代表签名,将上述单证交付原告,确认原告交易盈利767040元,扣除应付被告的交易手续费39440元,尚余盈利727600元。该盈利款被告以原告的交易给其他客户造成损失为由,至今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资金清退单及本院在大商所调取被告的成交确认单,均说明被告会员编号为148号。

  2.原告提交的该单位在大商所进行交易的记录及向客户出具的客户资金清退单,均说明其会员编号为116号。

  3.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供的会员名单。

  4.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证词(大重进出口公司)及原告收款1000万元的证款证据。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万元收款收据。

  6.大商所证词。

  7.交通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商品交易分理处王彦证词。

  8.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客户资金清退单。

  9.大商所结算部1995年8月24日被告期货部成交确认单。

  10.被告方出市代表李萍、费宏宇签字交付原告的保证金清算表、成交确认单、平仓盈亏表,其中李萍的签名已经本院调取大商所有关单据上李萍的签名,经核实同为一人。

  11.大商所出市代表守则第三条规定:出市代表的交易行为,即视为所代表的交易会员的行为。

  12.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

  大连市西岗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关于不返还交易盈利的主张无理,交易盈利款系原告取得,被告无权占有。

  第一,原告已在交易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可以即时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同意原告以201客户的编号进行交易,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交付的1000万元未调入其交易席作不能作为保证金使用只能视为往来款的主张是无理的;被告在大商所的银行账户及交易席位上的保证金账户系自有账户,被告已经取得了1000万元资金的支配权,如何调拨两个账户内的资金是被告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只要被告期货部按照原告的指令操作,即应视为原、被告的期货代理行为已经发生。

  第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1995年8月24日其期货部201客户名下全部交易系自营,对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其出市代表按原告的指令进行了操作。据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而有相反证据证明当日被告201客户是由原告下达指令交易。由此可见,被告这一主张属于无理强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201客户1995年8月24日的保证金清算表、成交确认单、平仓盈亏表等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且未加盖其货部公章应视为无效。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复印后由被告方出市代表签名,应当视为原件。该证据既有被告出市代表签名,又经本院调取大商所结算部有关证据核对无误,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出市代表按照原告的指令操作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市代表守则》第三条的规定,出市代表的交易行为,即视为所代表的交易会员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期货代地为及取得盈利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水加盖公章,并不等于交易事实本身不存在。

  因此,被告的辩解和反驳均属无理,且被告已经三次变更不返还交易盈利的理由。第一次被告在大商所协调此事时提出:原来双方口头约定只许做多不许做空,但被告擅自做空,造成期货部其他客户损失;这理由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也有陈述。第二次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原告的1000万元未调入交易席位,不能作为保证金使用,所以被告出市代表虽然按原告的指令操作,但使用的是被告的保证金,故原告无权取得交易盈利。第三次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交易当日201客户的所有指令不是原告下达,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秀江下达,交易盈利是被告自己取得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期货部201客户名下1995年8月24日交易盈利系原告取得,被告无权占有。

  2.双方争议款项系原告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原告作为大商所会员,在明知大商所控制大户开仓的情况下,为逃避监管,将客户资金通过被告席位进行交易,该行为属于借仓交易。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两次陈述“因大商所控制大户分仓,这1000万元拨不到我户……”,“由于我公司无大户开户手续……”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改称:“由于我公司来不及办理大户开户手续……”,即使如此,根据大商所[1995]1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所需对大额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据此规定,原告1000万元客户资金未经大商所审查,就通过其他会员借仓交易,同样也属于逃避大商所监管的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证监会证监发字[1995]29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要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运作,严禁借仓交易、联手交易。一旦发现违规行为,要从严处理。该规定系证监会1995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对此,大连商品交易所于1995年5月4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分散资金借仓交易及加强交易资金管理补充规定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会员和客户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形式分散资金到多个席痊借仓交易,以回避净持仓限额控制;其中第一款规定,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其他会员处开户交易,第七款规定,不允许会员之间资金划拨。对此,原、被告作为大商所会员在证监会及大商所明令禁止借仓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借仓交易,扰乱了期货交易秩序,大商所未对双方进行制裁处理,并不等于原、被告的行为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要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运作,严禁借仓交易、联手交易,一旦发现违规行为要从严处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期货代理行为因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法规而无效。原告通过借仓交易取得的盈利款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此外,被告代理原告交易获取的手续费39940元及占用原告交易盈利期间所获得的利息也属于非法所得,亦应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原、被告间的期货代理行为存在。原告在交易当日,向被告交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即取得了对该笔资金的支配权,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以201客户的名义下单;被告出市代表接受原告电话指令为其交易的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市代表守则》第三条的规定,出市代表的交易行为,即视为所代表的交易会员的行为。所以,被告以原告保证金未到位及201客户当日的交易系自营等理由否认代理原告进行了1995年8月24日的期货交易均属无理,且被告关于不返还交易盈利的依据已数易其词,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期货部201号客户名下1995年8月24 日的交易盈利系原告取得,被告无权占有。但是,原告作为大商所会员单位,在明知大商所控制大户开仓的情况下,为规避监管,将客户资金通过被告的席位进行交易,该行为属于借仓交易。根据国家证监会证监发字[1995]29号文件的规定,借仓交易系禁止性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期货代理行为无效,原告通过借仓交易取得的盈利属于非法所得,被告代理原告交易获取的交易手续费及占用原告交易盈利款期间所获得的利息亦属于非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收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收缴原告大重集团公司(大连)在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经贸公司取得的交易盈利款7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25日起至决定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收缴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经贸公司交易手续费39440元(以上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

  3.驳回原告大重集团公司(大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560元,原、被告各负担9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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