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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是国内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1994年7月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合...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是国内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1994年7月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国内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国外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折合美元出资),经珠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验资报告确认至1995年4月A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局向A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公司设立的形式要件显示国外公司为A公司股东,但该国外公司一直未实际出资。

  在A公司合作经营期限即将结束的时候,国内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国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是A公司股东。由于双方对A公司设立时是否出资产生重大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查明A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股东投入资本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国外公司符合规定的出资为0,国内公司符合规定的投资为60万元。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诉讼。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出现股东实际未向公司缴纳出资的问题,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拟从我国的国情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着手,就公司内部实际未出资股东的认定问题作一探讨。

  二、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未出资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一)否定股东地位说

  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法院也主要是按这种观点来进行操作的。例如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认为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二)肯定股东资格说

  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向股东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此说的相关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5条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有关分期出资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其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出资而设立的公司,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瑕疵设立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分期出资的规定采用的是授权资本制,认为合资、合作公司可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取得合资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这就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项中表明了这样的态度: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在此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承认企业的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投资瑕疵行为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否定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但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三、现阶段对未出资股东在内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的重要性和相关依据

  (一)坚持法定资本制,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采取否定的观点意义重大

  1.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是规范市场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重要依据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市场体系和信用制度还很不完善,市场主体的活动随意性很大,各种市场行为还很不规范。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必须如实积极地履行,否则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而且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我国目前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政策,不少企业为了得到外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采取名为外资实为内资的运作方式,这种情况大量存在。本案的A公司当初成立时即属于此情形,在企业发展壮大时,在行政机关未发现的情况下,因股东内部投资问题出现纷争而将此问题暴露。因此,只有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才能规范市场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在还原企业资本投资主体的本来面目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和行政措施加大处罚力度,杜绝各种不法商人的投机行为。

  2.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符合我国目前市场体系投资活动的客观情况

  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从法定资本制逐渐向授权资本制发展的过程。我们不能脱离目前的国情和经济基础、生产力发展的状况来谈资本。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授权资本制是与它们的财产私有和信用制度紧密相连的。如果我们不顾国情和现实,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必将引起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给一些不法投机分子可乘之机,引发大量的经济纠纷,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难以保证。同时,更应强化和完善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加强对有关中介机构在审计和验资过程中的监管力度,杜绝虚假出资,避免公司的瑕疵设立。

  因此,现阶段,应坚持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基础,以实际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对规范公司的设立、运作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更是具有重要的作用。

  3.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不能免除未出资股东应对第三人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公司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第三人认定股东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司登记上载明的股东内容在对外效力上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如因公司股东未出资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原则上应当依据善意第三人主张依据的公示内容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同时对于提交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的相关法律依据

  1.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和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2.坚持资本法定原则是了解《公司法》第25条的基础。我国的《公司法》主要坚持原来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法定原则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三大原则之一。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是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作为股东只有在实际履行出资这一最基本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次,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肯定其股东资格,就会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而且,这也会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财产的独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带来巨大的隐患。

  总之,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认定上,严格坚持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上更应以此为方向进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邱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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