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络证据唯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不能自证其客观真实性。在审查和采信网络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严格把关,既不因为法律没有关于网络证据的规定而贸然否定其证据性质,也不因为其技术含量高而盲目确认。
案情
2002年5月27日,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伦敦标准银行签订5份“A”级电解铜销售合同。6月3日,原告平保北京分公司签发1份货物运输保单,承保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海上运输险。
2002年6月17日,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3票签发了3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3;Wm H.米勒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2票签发了2份提单,编号分别为001、002.该5份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
货物交由“塔特”轮自伦敦运抵目的港广州黄埔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为此原告向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被告艾派克斯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并申请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对www.apexmar.com和www.sea-web.org两个网站的有关记载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两个网站均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艾派克斯公司。
应被告申请,2004年4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对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的“塔特”轮上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登记。2004年6月17日,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出具证明,称:“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该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向海运承运人追偿而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而被告提供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很明显,由于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是“塔特”轮进行船舶登记的法定机关,而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所作的证据保全,仅能证明该两个网站上存有“‘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的记载,该两个网站对船舶所有权状况的记载不具有对抗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的记载,且被告也不承认www.apexmar.com为其公司的网站。因此,可以认定“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而不是被告。
5份提单所记载的承运船舶均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由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签发,第001、002号提单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没有证据表明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是该3份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001、002号提单,因为Wm H.米勒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2份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提单代表承运人签发并不能成为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的证据。由于被告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赔偿货差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平保北京分公司对被告艾派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3]广海法初字第372号)
广州海事法院·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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