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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海南省经济计划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允成,...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允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北京市侨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怀庆,中信实业银行租赁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白坡。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经济计划厅。

  1984年7月21日,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财务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 FD84007号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中信银行根据海吉公司的要求,进口17英寸黑白、14英寸、18英寸彩色电视机关键散件23000套,租给海吉公司使用。海吉公司负责中信银行认为必要的各种批文和许可证明,并负担海关关税、进口工商税、国内运费及其他不可预见的人民币费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总额 621662125日元。租金分六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日为1984年12月15日,此后每隔六个月支付一次。中信银行或卖主在海口交货,海吉公司提货后即应进行验收,并负责保管,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并由海吉公司行使索赔权。租赁期满后,海吉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1000日元后,租赁物归海吉公司,否则由中信银行收回,海吉公司也可续租。合同中,海南省经济计划厅(原海南行政区计划委员会)为海吉公司进行了担保。之后,中信银行和海吉公司又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协议为:订约时间为1984年7月21日,起租日为1985年4月17日,租赁期为36个月。实际成本为576298251 日元,其他费用共计899538.86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1984年7月20日,与(香港)陆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为海吉公司购买进口17英寸黑白、18英寸、14英寸彩色电视机关键散件共计23000套,合计2219757美元。海吉公司于1985年11月1日、11月27日分二次向中信银行支付美元764582.79元,1984年8月14日至1987年8月20日分六次向中信银行支付人民币2399989.53元,折合美元 668418.08元。此后,不再付款。中信银行多次催要,未获结果,故于1988年5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租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海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是黑白、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海吉公司将散件组装成整机销售,因此租赁物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因中信银行超范围经销电视机关键散件,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视为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海吉公司已将电视机散件组装成整机并售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应折价返还货款。海南省经济计划厅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虽因担保无效,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于1990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与被告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786756.13美元的人民币(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银行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折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3.被告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述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从1985年2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4.海南省经济计划厅对海南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信银行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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