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8年12月15日,A公司财务科长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市B支行负责人某乙协商,将A公司的500万元的款项存入B运行。同年12月17日,某甲将500万元存入了该银行。B支行为A公司开具了编号与1505500,户名为A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6月17日的大额定期存单一张。同日,某甲又在C公司向B支行贷款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将上述存单为C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写明如C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以本存单款项抵付。12月18日,某甲将该存单交付B支行。同年12月19日,B支行作为贷款方,C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6.6,期限为1998年12月19日至1999年12月29日止。在该合同签订当日,B支行依约将500万元款项划入C公司。但C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B支行多次找C公司和A公司催款未果。2000年4月4日,A公司至函B支行要求兑付500万元存款本息,B支行未予同意。纠纷遂起。B支行于2001年元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以A公司的500万元存款优先受偿。
在诉讼中,A公司答辩称,某甲所签订的抵押担保是为1999年12月17日所发生的贷款进行的,并没有担保其它的贷款,C公司与某甲原来商定的12月17日那笔贷款并没有发生,既然主合同没有发生,从合同当然不可能发生,后来实际上发生的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是在12月19日B支行与C公司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的内容,不是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并且12月19日也没有通知上述相关人员。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抵押合同,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B支行则反驳称,抵押合同自1999年12月17日成立并生效,根据抵押合同,A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的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支行的存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B支行与C公司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部分无效处,其他为合法有效,某甲代表A公司所签之合同为质押合同,自12月18日生效,质押权人B支行享有存单项下人民币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败诉方的失误及其启示]
本案败诉方A公司的主要失误主要有以下几点:
l、在合同的签订阶段,A公司及其代表某甲没有认识到其所签订的是质押合同而非抵押合同,误将冠以“抵押合同”之名的合同认为就是抵押合同,这是极其错误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有诸多不同点,其中以标的物的不同、是否移转占有的不同和实现方式的不同最为显著。除了本文上述的标的物以及生效要件的不同外,在担保作用上,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权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由债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置人心理压迫,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由此,质权的实现比抵押权的实现更直接,抵押权的实现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而质权人则于债权人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以径直照市价变卖质物,订立合同取得质物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由此可见,质物的担保功能更为强大。另外,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讲,对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而不是以其名称来判定,因此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先失一步,导致以后的不利地位。设想一下,如果A公司根据抵押合同不交付存单,则审理结果对A公司将会有多大变化。
2、A公司错误的理解了质押合同的从属性。A公司从《担保法》第74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的规定中想当然认为,质权只能为已存在的或与质权合同同时成立的债权设定。其实,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的命题并不能使主债权成立、质权也成立这一命题同时成立。只要未来之债权已经确定,质权先于债权成立并不妨碍其从属性。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安全,往往预先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这正是质权越来越发挥作用的地方。而A公司以两天的时间之差为依据认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发生,显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尽管A公司在诉讼中遭到惨败,但是其在诉讼中的利弊得失也给予了我们丰富的启示,那就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首先要辨明担保的种类,决定担保合同的是合同的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只有在确知自己可能要承担何种责任后才能签订合同,否则则会像A公司一样“陪了夫人又折兵”。
[质押合同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弄清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抵押合同还是质押合同。对于债务人来讲,质押合同须移转占有出置物或权利,因而自己将忍受丧失物的使用收益的利益,因而应当谨慎从事、权衡利弊。对于债权人来讲,质押的担保作用更为强大,因而选择设定质押权更有利于自身的债权的实现。
2、在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应当积极要求出质人交付或办理有关手续。因为动产质押和一部分权利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须由交付行为质押合同才成立,质权才得以设定,而另一部分权利质押合同则须办理质物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另外,动产质权人要注意,不应当让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力;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交付的四种方式中,占有不改变对于质权来讲是不生效力的,只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才能使动产质押合同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应当了解,质权仅仅存在于出质人已交付的动产上,而非约定的动产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准”。因此,质权人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按约交付质物,如果出质人拒不交付有关财产,债权人应及时保存债务人或第三人拒不履行的证据,以便将来在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请求赔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99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公司债券出质的,也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因此,对于出质人来讲,在交付上述权利证书,更应该注意记载“质押”字样,以防止质权人转让,导致其丧失所有权,造成损失。
4、在以存款单为质押标的物时,质权人应当防止出质人交付存款单后又向银行挂失,因此质权人应向银行核押以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办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可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