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为所属员工胡镇江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3084.06元;保费合计2020000元。同时,为胡镇江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1658.93元,保费合计480000元,当日世都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保费。同月3日平安保险向世都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同月4日平安保险向世都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办理领取。同日,平安保险亦接受了一份世都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意对上款特别约定的补充。2000年2月18日世都百货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樊克彬持胡镇江等29名被保险人和胡镇江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平安保险要求退保,平安保险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8203.72元和33938.34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01796.28元和446061.66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银行于同年3月2日接受平安保险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另有二人未申请退保。2000年8月22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将同年3月2日退回的保费同时原数返还给平安保险。以上事实,有世都百货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收据;平安保险出示的证明、退保申请书、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据;法院调取银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焦点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法律评论]
一、 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就《合同法》于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比较,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尽力将合同无效的空间缩小到一个非常小的范围。在《合同法》“合同效力”一章中,一方面将原来合同立法中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的几种情形,另列一类为“效力待定合同”,挽救了部分合同的“死亡”命运;另一方面,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调整,将欺诈胁迫的情形,加上“损害国家利益”的要件,将恶意串通的情形,加上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件,其目的是为了尽力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善意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与此相对应,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合同无效要件的掌握和认定也是极其严格、慎重,因此,保险公司以后在主张合同无效时,也应当持审慎的态度。
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
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
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李记华 孙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