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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林英不服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萍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英,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芦溪...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萍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英,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芦溪县人,务农,住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第六组。

  委托代理人,童一新,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公安局。住所地芦溪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芝元,芦溪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锡亮,芦溪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芦溪县源南新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根萍,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林英不服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芦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夏林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一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锡亮、邬芝元、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新下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自成立便使用该村第六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因土地补偿和装车费问题产生争议,属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第三人改用铲车装煤后,对装车费的分配进行调整属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原告以装车费偏低为由与第三人产生争执,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原告明知装车费由第三人支付,与前来第三人处购煤司机无关,原告采取在磅秤房路口用身体阻拦购煤司机车辆,不交钱不放行的方法收取司机的装车费,其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向司机收取1元装车费是劳务报酬和土地补偿引起的纠纷属经济纠纷,向司机收取只是合不合理的问题,客观上并未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芦溪县公安局2005年3月17日对原告夏林英作出的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夏林英要求被告芦溪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损失446.81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夏林英负担。

  上诉人夏林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上诉人收取司机的装车费只是合不合理的问题,不存在违法。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致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精神上产生恐惧感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司机不是因为害怕而交出钱物,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2、行政处罚告知救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治安处罚案件是复议前置程序,也未告知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被上诉人取证时采取诱发性询问方式。在对四个证人询问时均使用“询问你被敲诈勒索”或“询问夏林英等敲诈勒索”等词汇。4、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第三人,不应追加第三人。5、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适用双重标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未附证人身份证而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调查笔录同样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却予以采信。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诱发性方法询问证人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是根据公安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详解》的规范性文书而作的询问笔录,不属诱发性发问。2、在程序上,从受案到结案,程序步步到位,告知也合法。3、夏林英等人对司机索要装车费、土地补偿费是不合理行为,在本案中,夏林英等人抓住司机赶时间、争速度的心理特征,以新发煤矿未付装车费为由,索要司机的钱财,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机的正常营业,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系敲诈勒索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罚定性上是非常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月源南乡新下村委会与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2、芦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萍乡市公安局萍公行复决字(200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统计局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公告。4、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5份。5、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源南乡政府维稳办的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和关于夏林英敲诈勒索案的调查报告。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讯问笔录。3、对购煤司机阳开国等人作的询问笔录。4、对新发煤矿李根萍等3人作的询问笔录。5、出警证明、办案说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告知笔录、送达回证。7、办案人员写的执法经过。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于2001年9月24日与新下村委会签订的煤矿租赁承包协议。

  二审当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并经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诱导的情形下取得的。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取证阶段对四个司机作的调查笔录,四份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介绍身份后,即将调查内容告知被询问人,调查内容定为“你被敲诈勒索”或“夏林英等敲诈勒索”,因该四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之前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规定。

  对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的证据。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审已经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芦溪县源南新发煤矿地处源南乡新下村第六组,2005年以前,该矿的装煤业务均由源南乡新下村第六组(以下简称第六组)村民承担,装车费每吨3元,由源南新发煤矿支付。2005年春节后,该矿改由铲车装煤,第六组村民负责铲车装煤后的整理工作,源南煤矿为此付给铲车司机每吨1元的装车费,另2元付给村民。上诉人所在第六组村民不同意减少1元装车费,于2005年2月21日开始向到煤矿运煤的司机收取每吨1元的装车费,不同意给付的便拦住车辆不放行。2005年3月17日,上诉人等人在源南煤矿的磅秤房前以同样方式收取司机的钱时,一司机予以拒绝,并于同日12时55分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同日13时40分将上诉人传唤至芦溪县公安局源南派出所进行讯问,接着于16时10分至18时45分对四个司机进行调查取证,同日19时15分向上诉人送达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将上诉人送至萍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2005年3月21日,上诉人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13日以萍公行复决字(2005)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芦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属实,但处罚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所在源南乡新下村第六组对源南新发煤矿支付装车费的数额产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为此采取拦车等措施强行收取购煤司机的装车费,影响了煤矿与司机的正常生产与经营,侵犯了司机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查处系法律赋予的职权,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要求,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敲诈勒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具体体现在:1、未调查取证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接到报案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讯问后,在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以“询问夏林英敲诈勒索”为前提询问证人。2、在未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即拟对上诉人进行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提供到原审法院的其执法人员刘卫萍所写的执法经过中表述,“将二名违法嫌疑人进行了治安拘留处罚”。该执法经过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所写,当时被上诉人未取得任何证据。3、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告知笔录,但该笔录没有具体时、分的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系当日17时左右作的告知笔录,即调查取证阶段就已告知,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该笔录系调查结束后,取得了充分、确凿的证据之后所作,据此,应确认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治安行政处罚应适用下列程序:(1)传唤;(2)讯问;(3)取证;(4)告知;(5)裁决”的程序。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分述如下:

  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告知救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该告知内容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因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救济途径属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复议程序即可,不服复议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告知义务由复议机关履行,因而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系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只需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证人所作的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因而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形式要求不同而作出不同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虽然追加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芦溪县源南新发煤矿为第三人,但未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不能据此改变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夏林英敲诈勒索的事实属实,故对夏林英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因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改为确认芦溪县公安局200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夏林英作出的芦公(源)决字(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夏林英要求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446.81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林英、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叶 林 章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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