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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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
(一)案情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出了(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令,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而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2年4月10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2002年4月10封存通知单;3、2002年4月11日对付某某、苏振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2年4月25日对谢先柏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2年5月23日、5月24日高克江、李敬平书写的证明各1份;2、2002年5月25日、5月26日王平、丁书楷书写的证明各1份;3、2002年5月24日、7月2日赵中云、赵奎新书写的证明各1份;4、2002年5月24日苏振秀、张莉华书写的证明各1份;5、2002年5月31日、6月2日枚松柏、尹序刚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法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辨论。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未能。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鄂五)质技术监罚字[2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评析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生产和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53条,《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法律责任第30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的,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本宁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人他厂名、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朱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这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未。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4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