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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合同僵局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僵局案,经审理确认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合作费用。某旅游...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僵局案,经审理确认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合作费用。

某旅游开发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就该村域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了50年期的经营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开发公司得知经营范围内的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认为该蓝线可能影响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造,遂书面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合作选址在缔约前已包括水域,故城市蓝线划定不属于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旅游开发公司亦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后进行相应开发活动,蓝线政策不必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案涉合同具有长期合作的特征,旅游开发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开发建设,属“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且该债务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经营协议履行已陷入僵局,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丁少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针对民法典合同解除新规,应明确合同僵局的认定规则及处理思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根据法律以及民法理论,一般情形下对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双方产生合同僵局,不及时加以解决,必然导致合同目的长期无法实现和当事人资源的闲置浪费,不符合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亦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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