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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局行政处罚处定案

[案情] 原告:李章国,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兴山 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四组。 被告: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 ...
[案情]

原告:李章国,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兴山 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四组。

被告: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局长。

1998年3月31日,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以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为由,将李章国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进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和从兴山县南阳镇花炮厂购进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同年4月1日,兴山县公安局向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送达了(1998)公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鞭炮40件(实际没收60件),李盛忠不服,向兴山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章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第三人鞭炮60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兴山县公安局返还了32件鞭炮,还有28件未返还,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这28件鞭炮是李章国无证运输,于1999年2月2日,兴山县公安局再次作出了没收28件鞭炮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兴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章国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章国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运输问题,被没收的鞭炮是秭归县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送到李章国处的。兴山县公安局未采纳李章国的申辩意见,作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李章国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李章国仍不服,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被没收的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鞭炮35件,后经群众举报,原告住所地的峡口派出所查获了原告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陈述没有在被告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先返还给原告的鞭炮差价问题,无依据,请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复议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返还物品的差价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应同时具备无证 和运输的事实要件无法定依据:原判与原审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是被上诉人上门购货,还是销货单位;送货上门的认定不一致,且原审法院的核实材料未经质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的告 知诉权等方面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告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章国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被上诉人以其所举证据称其购进鞭炮的运输方式是送货上门,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下的该鞭炮已从秭归县运至兴山县,被上诉人予以购买而未办运输证的事实;(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照依据,该规章明确规定了跨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故上诉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处的28件鞭炮,应属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得的财物,故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相关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15日,上诉人按5日的复议期限告知,属告知内容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正确程序,故上诉人称其告知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未写明没收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该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就文书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证运输的认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改判;原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和未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以此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该部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和要求赔偿差价损失不属本案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特定期限内存在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的判决;三、由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60元, 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认李章国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李章国购进了鞭炮28件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案一审认为要构成无证运输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要件才成立,如证实原告没有运输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无证运输,也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审则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规章中规定的“跨县运输烟花爆竹, 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来支持公安局对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确认,认为只要有跨县运输烟花爆竹,而又未办理运输证的行为,就应由收货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理解应该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章国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5日的复议期限,公安局还提供了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配套规章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足以说明以下问题,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为从适用的法规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还是处罚种类,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在处罚文书的制作上,公安局没有明确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中,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足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行政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

3.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受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要求赔偿的举证责任在赔偿请求人一方,但本案赔偿请求人李章国所提供的证据(即交通费单据)大部分金额的单据号码相连,且未载明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本身不能证明其在特定的期限内存在与案件相关的实际支出。相反,假设李章国提供了足以证明他在特定的期限内支出了与本案有关的实际费用(即经济损失)的证据,应该是可以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次是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上不合法;第三是行政赔偿请求因举证不力而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是公正和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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