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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启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对其出租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 告:袁伟启(又名袁三喜),男,40岁,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乐盛街64号。  被 告: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
  原 告:袁伟启(又名袁三喜),男,40岁,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乐盛街64号。

  被 告: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局长。

  1990年10月20日,袁伟启将其座落在老河口市东启街55号的私有房屋(面积为36.4平方米)出租给李双管进行个体经营使用,月租金110元。1991年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整顿城镇土地市场中发现袁伟启擅自出租土地,于1991年12月13日给袁伟启下发通知,限其于同年12月17日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按期到该局办理手续时,该局要求袁伟启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以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交纳,故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也未办理。1992年6月6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启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按所得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2、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登记。袁伟启不服,于1992年6月20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湖北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尚未公布,故被告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依据,属滥收费、滥罚款,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及老河口市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伟启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袁伟启出租房屋的同时,即出租了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袁启伟应当依照《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以袁伟启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出租土地的违法事实,责令袁伟启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罚款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袁伟启不服,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土地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一般可由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干预出租房屋,显属越权。2、《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老河口市并非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试点城镇,因此,老河口市不具备实施《暂行条例》的条件。而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暂行条例》收取出让金是违法的。3、本人出租房屋并未出租土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把出租房屋认定为出租土地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答辩:对原判无异议。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河口市虽未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为试点地区,但不影响《暂行条例》在该市的施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此所作的规定与《暂行条例》并不抵触。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在物理上不可分离,因此,上诉人出租房屋,即发生土地出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取得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出租土地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监督管理并收取出让金,符合《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职能分工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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