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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兴隆石材厂诉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对点头供电所之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原告:福鼎市点头兴隆厂材厂。  法定代表人:纪孔官,厂长。  被告:福鼎市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李孝鹏,所长。  第三人...
  原告:福鼎市点头兴隆厂材厂。

  法定代表人:纪孔官,厂长。

  被告:福鼎市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李孝鹏,所长。

  第三人:福鼎市点头供电所。

  法定代表人:庄明水,所长。

  1995年5月30日,福鼎市点头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经福鼎市物价委员会批准,自1995年6月1日起对其供电价格进行调整,其中工业用电价格每度由0.67元调到0.77元;而供电所从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间,向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等厂家收取的工业用电每度价格为0.92元,比市物价委员会批准的电价每度多收取0.15元。为此,福鼎市物价检查所于1996年7月15日以供电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作出(1996)价检字第01号《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其中处罚决定第三项为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该款含有原告被第三人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原告不服,认为市物价检查所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没收供电所非法所得409003.56元中,有原告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因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供电所未按照福鼎市物价委员会批准的电价,违法多收取原告电费8443.20元。被告福鼎市物价检查所作出《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将应退还给原告的电费予以没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福鼎市物价检查所(1996)鼎价检字01号《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并退还被其违法多收取的电费。

  被告辩称:原告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已被原告计入生产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不应退还,而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对供电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点头供电所未陈述意见。

  「审判」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多收取原告电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已摊入石板材成本,根据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之规定,第三人多收取原告的电费不予退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及返还被多收的电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石材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将多交的电费摊入石板材的生产成本”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市物价检查所没有任何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答辩称:上诉人已将多交的电费摊入生产成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具体规定:“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不能退还非法所得,“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收缴国库”。因此,不该得的非法所得,只能没收上缴国库,这是公正的处罚,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点头供电所未作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罚种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有证明该条件存在的相应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和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在购买者将多付给价格违法单位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物价检查机构才能对价格违法单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对福鼎市点头供电所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处罚,仅以其他石板材厂出具的《福鼎684#毛板成本核算情况》,即推定上诉人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已将多付的电费计入板材生产成本,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所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点头供电所的价格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应依法对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认定的上述有关事实,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应予撤销。上诉人兴隆石材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应予采纳,但其要求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退还其被原审第三人多收的电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于1997年7月4日作出判决:

  1.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2.撤销福鼎物价检查所(1996)鼎价检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第3项决定,即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

  3.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点头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4.驳回上诉人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要求福鼎市物价检查所退还其被多收电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物价管理行政机关对一个企业单位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另一个生产企业认为该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不是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对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了什么条件才可以作为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提起诉讼后,对于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市物价检查所是针对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物价行政处罚的,石材厂并非该物价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石材厂即使认为该行政处罚涉及其合法权益,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求得解决。法院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这一条款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来看,只要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被告对供电所的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兴隆石材厂的权益密切相关,也就是说,石材厂的财产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其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将产生石材厂被违法多收取的电费被没收而上缴国库的法律后果,因而实际上石材厂也就成了该物价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后果的承受者。换言之,实质上原告兴隆石材厂诉的即是被告行政处罚中将供电所提高电价多收取原告的电费,应当退还原告,而不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诉法院经审查确认石材厂认为市物价检查所对供电所的处罚决定中,处罚的某些事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石材厂具备了行政诉讼原告的条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二、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被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是否计入其生产成本均未能举证,法院应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拒不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法院就要依法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原告依法有权向法院提交证据,但不负举证责任,法院不能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对石材厂被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是否计入其生产成本,均未能举证,被告仅依据其他石材厂于1996年7月份报送的未明确成本核算时间的《福鼎684#毛板成本核算情况》这一证据材料,即推定原告于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间已将多付的电费计入板材生产成本,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国务院《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和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在购买者将多付给价格违法单位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物价检查机构才能对价格违法单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市物价检查所对供电所作出没收多收取的电费之处罚,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石材厂已将多付给供电所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因此,被告市物价检查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予判决撤销。

  三、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中之违法部分的同时,是否应当判令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职责。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但又不能放纵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部分??《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应予判决撤销;但供电所多收取电费的价格违法事实存在,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认定,依法必须给以相应的惩罚。但是,供电所在多收取各石材厂家的电费中(与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有34个石材厂家),被告必须查明哪此石材厂已将被多收取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哪些是没有计入生产成本。如上所述,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已计入生产成本的,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计入生产成本的,就应予退还生产企业单位。查明这些事实,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也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以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部分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些事实,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也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以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部分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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