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北京市朝阳区某老旧小区某单元一层业主,其父母常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18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试点工作项目确认书(朝阳区)》,确定某经济联合社系该小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实施主体。2019年,该联合社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全部12户居民进行了民意调查,其中10户居民同意加装电梯,刘某及402号的居民不同意。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共有6楼12户住户。2019年10月,该单元业主拟增设电梯,获得全部12户业主“同意”表态。之后,该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根据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委托小区物业公司将与增设电梯相关的政策文件及电梯安装示意图等材料在该小区物业公告板以及该单元入口处张贴公示。
江苏省无锡市某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全体业主于2019年一致签字同意本单元增设电梯,于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单元楼道张贴意见征集单、公示、承诺及图纸等相关材料,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随后该增设电梯项目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于2020年4月正式开工。居住于某号楼北楼的业主范某认为该电梯安装位置影响其采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多次在加装电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导致项目停工。该小区某号楼业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