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2、案由:转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凯志达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中兴工业城四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兵新,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江西省全南县人,广东省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登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112栋5楼东。
法定代表人章林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士模,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南苑新村东区3栋602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王晓军;审判员 江波;代理审判员 唐敏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凯志达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5楼东座内装修及部分裁床、台板、中央空调等作价人民币53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亦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如期将装修及部分设备交付给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装修及部分设备又转让给了被告,并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转让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以替原告支付拖欠水电费人民币9900元的形式抵偿部分转让款,现仍有转让款人民币231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及设备转让金人民币2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66元;3、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登鹏公司辩称:1、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其余费用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设备。2、垫付水电费人民币9900元并非被告的主动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同原告协商原有厂房设备等的转让事宜,双方商议好的价格是人民币50000元,最后以人民币53000元成交。双方当时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三人垫付了20000元,进入装修期间,被告垫付了一定的电费,被告同房主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转让费至今。
反诉原告登鹏公司诉称,2002年3月5日,反诉人承租了浙江永发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油工业区112栋五楼东的厂房。而在此前的2002年1月23日,反诉人为了使以前为被反诉人租用的该处厂房有电可用,而为被反诉人垫付了其所欠的电费及迟纳金人民币9149.68元,后被反诉人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电费、迟纳金人民币9149.68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2、被反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凯志达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追讨转让金余款时已经扣除了反诉原告垫付的电费部分,反诉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所称电费款项的情况。2、从法律上看,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观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浙江永发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向凯志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凯志达公司对位于深圳南油工业区112栋5楼东侧的840平方米厂房招租。2001年12月21日,凯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飞同第三人刘士模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油第一工业区10栋5楼东原深圳凯志达服装有限公司制衣厂原有装修及部分裁床、台、板、中央空调、窗式空调、电器、吊扇等设备。现经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伍万叁千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特订立此协议。甲方代业主定下下期租金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现乙方预付转让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余额待同业主订立合同后一次付清给甲方,有关厂房装期(修)的事,待业主订合同时与业主商订。”李志飞在甲方处签名,刘士模在乙方处签名。
2002年1月11日,登鹏公司代凯志达公司支付了南油第一工业区10栋5楼的电费人民币9149.68元。2002年3月5日,浙江永发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同登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登鹏公司租赁浙江永发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南山区南油工业区112栋5楼东的房屋,租期5年。登鹏公司承租该房屋后,第三人承接了此房屋的装修工程。
以上,有委托书、转让协议书、支票存根、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刘士模同凯志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是否将装修及部分设备又转让给了登鹏公司,并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以及第三人刘士模同凯志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是否经登鹏公司授权代理其同凯志达公司就该厂房原有装修及其他设备进行协商。如果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有此授权,或其事后得到凯志达公司认可,则此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凯志达公司履行,否则,协议约定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由于凯志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将装修及部分设备转让给登鹏公司及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的证据,同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代理授权证明,登鹏公司事后又未追认,故本院不能确认第三人将装修及部分设备转让给登鹏公司并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以及第三人取得登鹏公司授权,以受托人身份同凯志达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通观《转让协议书》,其中并没有转让费由他人负担的意思表示,其语序结构为:“……设备,协商作价人民币五万叁千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现乙方预付转让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余额待同业主订立合同后一次付清给甲方。”由第三人负担转让金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结合第三人事后取得该房屋装修工程业务的事实,可以认定为第三人自己对深圳凯志达服装有限公司制衣厂原有装修及部分裁床、台、板、中央空调、窗式空调、电器、吊扇等设备进行接收,并向凯志达公司偿付对价。此外,凯志达公司及第三人刘士模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登鹏公司收到相应物品及协议作价的证据,故本院对凯志达公司请求登鹏公司支付装修及设备转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答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应按约定向凯志达公司支付剩余转让金,凯志达自愿主张核减转让金余额为人民币2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并应向凯志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登鹏公司反诉请求凯志达公司返还代垫电费人民币9149.68元的请求,由于其在代垫电费后即已清楚表明自身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又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凯志达公司提起诉讼,或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登鹏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第三人刘士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凯志达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及设备转让金人民币2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2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凯志达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登鹏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第三人刘士模负担,该款原告(反诉被告)凯志达公司已预交,刘士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迳付凯志达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登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登鹏公司已预交,本院不退。
(三)评析
本案法官对于第三人刘士模同凯志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是否将装修及部分设备又转让给了登鹏公司,并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以及第三人刘士模同凯志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是否经登鹏公司授权代理其同凯志达公司就该厂房原有装修及其他设备进行协商这个核心问题进行了剖析。并结合凯志达公司未提交第三人将装修及部分设备转让给登鹏公司及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的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代理授权证明、登鹏公司事后又未追认的事实,未确认第三人将装修及部分设备转让给登鹏公司并约定由登鹏公司直接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第三人尚欠的转让款以及第三人取得登鹏公司授权,以受托人身份同凯志达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并进一步结合《转让协议书》的表述,得出第三人并应向凯志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