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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五英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侵害相对人身权及行政赔偿案

邓五英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侵害相对人身权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
邓五英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侵害相对人身权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赔偿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法行初字第003号 

  2.案由:侵害人身权行政赔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邓五英,女,汉族,39岁,住所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三叉河村十组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赖剑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秋,女,该分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该分局科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桐;审判员:谭敏;审判员:林旭。

  6.审结时间:2003年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邓五英诉称:2001年12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弟张希云被南山巡警二中队的干警以强迫妇女卖淫为由抓走。得知情况后,我赶到被告处,向被告的干警了解情况。可是,被告的干警恶狠狠地抓住我的胳膊,撕破我的衣服,并把我推进他的办公室,用力朝我眼睛打来,强迫我在笔录上签字和盖手印。我的眼睛被被告的干警打伤,因没钱无法进行治疗。现在,我的情绪一直低落,无脸回老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的干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撕破的衣服250元,医药费200元,误工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2、被告侵犯原告的妇女人身权利,赔偿原告10000元;3、判令被告的干警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辩称:2001年12月3日10时许,我局巡警二中队接陆小妹报案,将强迫、容留妇女卖淫犯罪嫌疑人张希云抓获,并依法将其留置,继续侦查。至12时许,原告与林则通来到巡警二中队,未经任何人允许,原告进入留置室范围内与张希云讲话。此时,我局民警石文彬、严忠国经过留置室发现这一情况,即上前制止原告与张希云继续交谈。民警石文彬为保证张希云涉嫌强迫、容留妇女卖淫案顺利侦查,便责令原告立即离开留置室,但原告拒不理会,吵闹不休。我局民警立即将原告强行带离留置室,并在巡警二中队107号办公室对其进行问话。在问话中,原告已承认我局民警没有打她。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局侵犯其人身权利是不能成立的。我局民警责令原告离开留置室并进行问话的行为,是依据《人民警察法》、《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所实施的正确行为。我局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原告。为此,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属下的巡警二中队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希云(原告之弟),并将其留置侦查。同日12时许,原告与张希云的朋友林则通到了巡警二中队,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原告进入留置室范围内与张希云讲话。被告民警石文彬、严忠国经过留置室发现这一情况,即上前制止原告与张希云继续交谈,同时责令原告立即离开留置室,但原告拒不接受且吵闹不休。被告民警立即拉住原告衣袖将其强行带离留置室,原告当即大叫警察打人、调戏妇女。见此,被告民警将原告带至巡警二中队107号办公室进行盘问。作完笔录后,原告自行离开巡警二中队。在盘问中,原告承认民警没有打她。庭审时,证人林则通也作证称没有见到被告民警打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张希云涉嫌容留妇女卖淫案立案报告表;2、证人石文彬证言;3、证人严忠国证言;4、2001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盘问笔录;5、证人林则通证言(包括2002年9月11日谈话记录、9月16日谈话记录及写给杨科长信件各一份);6、证人杨文运证言;7、证人张雪忠证言;8、证人刘继添证言;9、《人民警察法》、《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10、被告巡警二中队留置室环境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维护巡警留置室的安全及秩序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及权力。原告未经被告工作人员许可,擅自闯入被告的巡警留置室吵闹,并与犯罪嫌疑人交谈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民警有权将原告强制带离巡警留置室并进行盘问。对于加害事实行为的存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民警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行为合法,主张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邓五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差额部份人民币2164元予以退回。

  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评析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3.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赔偿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1.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成立的第一个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举证,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及合法性,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擅自闯入留置室并与犯罪嫌疑人交谈,是妨碍侦查的违法行为;(2)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时,原告以吵闹的方式拒绝离开留置室,继续妨碍侦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留置室并进行讯问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正确的。

  2、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条规定,是要求原告就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更不能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被告提供了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反证,证明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并且有反证的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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