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海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刚,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武,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海燕,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山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五年八月八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5月6日,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出现了醒目标题《声讨海大装饰》,随后很多人在此跟帖,发布信息,用“声讨”、“狗崽子”、“卑鄙”、“去死吧”、“奸商”、“骗子”、“狗屎”、“无耻”等字眼肆意侮辱、诋毁原告,并诽谤原告是“抢钱的主”。这些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在新浪网上发布、传播,已严重影响公众对原告的公正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对此,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原告委托的律师也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删除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仅是于2005年6月3日将《声讨海大装饰》的标题从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删除),以致原告的名誉权持续受侵害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新浪首页>论坛首页>深圳房产>深圳装修栏目内涉及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 停止侵权;2、在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发布道歉信,道歉信的保留时间应与侵权持续时间相当,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五月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7944.11元以及此后预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浪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新浪网提供电子论坛服务是经过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379号函《关于同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经审核,被告新浪公司是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批通过的,可以在新浪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服务,因此,新浪网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根据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本案所涉新浪网提供的即为电子论坛服务,电子论坛是电子公告服务的一种。2、新浪网提供电子论坛服务,只是提供一个纯粹的系统平台,根据国内外司法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对电子论坛上用户发表内容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第5号令《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虽然这部法律是有关著作权侵权的,但通过法条可以折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原则性司法精神,即提供电子公告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接到有关侵权的投诉后,只要及时尽到删除义务就完成了法定的全部义务而不必再承担其它法律责任了。新浪网在6月1日收到对方投诉后立即将《声讨海大装饰》的内容及所有的跟贴都删除了。也就是说,新浪网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3、被告认为《声讨海大装饰》及有关的跟帖只是消费者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常见的评论性文章,根本无从引发出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侵害的结论。被告认为,用户在新浪网中文论坛所发表内容未有任何侮辱、诽谤、诋毁原告之处,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和评论,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全部信息中并未包含“奸商”、“骗子”、“狗屎”、“无耻”等字眼,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4、在新浪网中文论坛发帖的用户在加入中文论坛时必须同意服务条款,即用户须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双方已在网络上达成了服务条款,就表明双方已达成了一项服务合同,服务条款就是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服务条款,用户承诺其自行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与新浪网无关。因此,被告认为从认定侵权责任的要件来看,本案中既不存在行为人行为违法,也不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当然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6日,新浪网深圳房产装修论坛页面出现一署名为“PKPKCOW”的作者发表一篇名为《声讨海大装饰》的文章,该文作者主要投诉原告海大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文章的最后表示“希望我的遭遇能给大家以警示,不要再上这所谓‘品牌’公司的当了!同时希望受海大欺骗的业主团结起来,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该文发表后,同年5月12日、15日,分别有以“独眼一笑”、“atsp”、“mf_jieba”网名在网上发帖子,帖子使用了“他妈的,海大装修是个狗崽子”,“海大装饰去死吧”,“远离奸商”等言词。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上述信息,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将《声讨海大装饰》的内容及上述跟帖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名誉权,遂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公证书,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5月16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2、原告委托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对原告2004年5月、2005年5月的合同金额及毛利进行审计,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审计结果为原告2004年5月的合同金额是人民币5502841元,2005年5月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825944元,同比下降30.47%,下降总金额为人民币1676897元,原告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的综合毛利率为25.52%。综上,原告2005年5月合同金额比2004年5月同比减少毛利额为人民币427944.11元。3、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到庭,但其在提交答辩状时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379号函《关于同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新浪网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是完全合法的行为;2、《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明新浪网向网民提供的服务即为电子论坛服务;3、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论坛页面,证明网民在新浪网论坛发表文章之前必须同意相关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批复》和《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恰恰相反证明了被告必须按照规定立即删除网上带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论坛页面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3、一审判案理由: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被告在电子论坛转载发表的文章及帖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的《批复》第二条中明确被告对所开办的BBS栏目负有全面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网站的信息安全问题应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被告公司网站的内容健康、进步。另根据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检查,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装饰企业,网站登载的“声讨海大装饰”“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一词已超出对装修质量问题的批评、抨击范畴,上述言词并非想善意解决纠纷,而是选择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主观上明显存在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而跟帖使用“他妈的”、“狗崽子”、“去死吧”、“卑鄙”、“奸商”等言词是对原告的一种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能依法对网站及时停止传输、删除,致使文章及其他跟帖停留在网站长达近一个月,已构成名誉侵权,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审计结果是客观、公正的,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审计结果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月份经济损失,将根据被告侵权事实发生时即5月6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时即6月1日止共2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20.84元(427944.11元÷31天×26天)。至于预期经济损失问题,虽然被告已于6月1日停止了侵权,但考虑到新浪网点击面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对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不能在短期内消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预期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人民币600000元的赔偿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额人民币300000元。鉴于被告已删除网上的文章及跟帖,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提出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5年5月份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20.84元,预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8920.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止到去年底,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910万,首次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而全球的网民数量则为6.55亿。在互联网用户飞速增长的同时,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现在网络审查制度有不足之处,这很容易让人们产生网络言论绝对自由的误解,其实言论自由是建立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上的。有关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网络在生活中日益普及,原本被称为虚拟空间的网上社区已经和现实密切相连。言论自由不等于侵权自由,网络不能因为其特殊性就排斥法律对它的管辖,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认的民事法律理论,按照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况不同,分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应适用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承担一般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当前我国法律理论普遍采用的是“四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的理论。在本案中,被告。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检查。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装饰企业,网站登载的“声讨海大装饰”“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一词已超出对装修质量问题的批评、抨击范畴,上述言词并非想善意解决纠纷,而是选择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主观上明显存在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而跟帖使用“他妈的”、“狗崽子”、“去死吧”、“卑鄙”、“奸商”等言词是对原告的一种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能依法对网站及时停止传输、删除,此举已经具备了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审计,已经得出一个客观的经济损失。而此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确实又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未能依法对网站及时停止传输、删除,致使文章及其他跟帖停留在网站长达近一个月,此举亦具备了主观上放任,即具备了主观上过错,至此,被告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因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