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如何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861号(2011年7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秦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的世纪佳缘网、百合交友网等婚介交友网站,结识本案被害人后,利用虚假的身份及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月,被告人秦某在海南省海口市与人合伙成立海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秦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地点在海南嘉陵国际大厦2115室。同年11月,秦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李某玲,经过接触后两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随后,秦某称其公司有人要退股,诱骗李某玲购买装饰公司的股份,李某玲便陆续交给秦某人民币28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 “入股”。2008年11月25日,在李某玲的要求下,秦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李某玲签订了《股东入股协议书》。秦某收取李某玲的公司入股投资款28万元后,并未在工商部门将李某玲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将装饰公司停业并搬离海南嘉陵国际大厦。后李某玲多次联系秦某要求其还款,秦某以各种虚假理由拖延还款。之后,被告人秦某在深圳隐匿,不再与李某玲联系,并继续在深圳对本案其他被害人实施诈骗。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秦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吕某,两人见面后,秦某谎称自己系名将之后,有诸多社会关系。2010年4月中旬,秦某谎称自己可以为吕某的表弟在深圳找到工作,骗取吕某2万元。2010年5月中旬,秦某谎称想开一家医疗器械公司,要吕某入股,骗得吕某2万元;至2010年6月中旬,秦某谎称要更换股东,并约另一名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的被害人康某立与吕某一起在其位于南山区深蓝公寓1006A的住处签下协议,骗得康某立2万元。后秦某又以其他借口骗得吕某5千元。之后,被告人秦某隐匿,不再与两名被害人联系。
三、2010年2月,被告人秦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黎某渝,取得黎某渝信任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秦某谎称自己想开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向黎某渝提出借款5万元。2010年3月26日,黎某渝在福田区一间工商银行将5万元转入秦某的银行帐户。后秦某又以请客吃饭的名义向黎某渝索要1300元,并与黎某渝约定两笔款在2010年7月25日一并偿还。还款期限到期时,秦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之后,被告人秦某隐匿,不再与黎某渝联系。该二笔款项均被秦某挥霍。
四、2010年5月,被告人秦某通过百合交友网认识被害人莫某群,骗取莫某群的信任后,秦某谎称南山区后海路枫叶大厦F座10054房是其朋友的房产,秦欲用海南的一套房子加15万元与朋友互换房产,并承诺该房产过户给莫某群的女儿。被告人秦某以此为由,向莫某群提出借款6万元。2010年5月19日,在秦某的哄骗下,莫某群在南山区一间农业银行提取6万元交给秦某。后秦某又谎称帮助莫某群介绍产品在医院销售需要办手续为由,骗得莫某群1.7万元。后莫某群向秦某追讨借款,秦某拖延还款并隐匿。
2010年11月28日凌晨,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商路东晓网吧将被告人秦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辩称:被害人李某玲是自愿入股,并与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害人肖桂琴租的房子是用于自住的。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玲交给被告人秦某28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股东入股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关于李某玲出资数额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秦某以让被害人李某玲入股为由骗取李现金28万元后并未变更公司股东,在李入股期间从未分红,在公司结束后也未通知过李,在李发现自己受骗要求退股时其以诸多借口拒不还款并逃匿,以上种种行为表明被告人秦某收取被害人李某玲入股款的目的就是要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入股公司只是骗钱的借口,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肖桂琴的事实中,肖桂琴自愿出资租房,房租亦未交与被告人秦某,故对该宗事实不予认定为诈骗。被告人秦某通过婚恋网结识被害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不仅在经济上受损,在感情上也受到伤害,性质恶劣,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被骗财物均未退还,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数额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1、被害人李某玲交给被告人秦某28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股东入股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关于李某玲出资数额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秦某以让被害人李某玲入股为由骗取李现金28万元后并未变更公司股东,在李入股期间从未分红,在公司结束后也未通知过李,在李发现自己受骗要求退股时其以诸多借口拒不还款并逃匿,以上种种行为表明被告人秦某收取被害人李某玲入股款的目的就是要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入股公司只是骗钱的借口,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足以认定。
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肖桂琴的事实中,肖桂琴自愿出资租房,房租亦未交与被告人秦某,故对该宗事实不予认定为诈骗。
3、被告人秦某通过婚恋网结识被害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不仅在经济上受损,在感情上也受到伤害,性质恶劣,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