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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买卖合同中传真形式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要点提示】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以传真形式确认交货及货款交易习惯的...

 【问题提示】

   买卖合同中传真形式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以传真形式确认交货及货款交易习惯的,结合双方货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应足以认定买卖事实及具体货款。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案情】

原告:深圳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0520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30天,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按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送货单及四份货运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原告称对账单是由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李小平于2011年11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回传给原告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累计出货4005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5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3835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35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835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当前,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更倾向于简易和快捷,许多交易双方甚至未曾形成书面合同或未进行过面对面的交流即以经济交往中的交易习惯完成了多次买卖。在审理的过程中,采取重视交易事实和实质交易内容等基于交易双方意思一致的客观存在,更能适应当今经济社会趋于简捷的发展。传真、QQ、E-MAIL等更多样化的交易形式越发丰富的今天,需要我们不断更新审判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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