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本案亦由洪振快撰写、黄钟为责任编辑的《细节》一文所引发。该文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迪克”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新育在转发鲍迪克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微博发表后不久,郭松民将鲍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黄钟、洪振快以郭松民前述微博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其次,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评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感情的表达,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再次,被告微博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具体的个人,结合被告一贯的言论及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等事实,被告主张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的抗辩成立。最后,从涉诉微博被转发、被评价的内容来看,读者主要是对原告撰写文章的评价、或者对该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发表的微博内容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当然,被告在发表言论时亦应使用文明语言,以说理方式表达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与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系由同一文章所引发的关联案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强调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就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结合网络媒体及互联网时代的社交媒体工具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以及被告的言论在主观、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方面等因素作出综合评价。应该说,这一判决准确把握了侵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妥当界分了对立言论之间的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