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某商行店铺负责人。2018年1月至12月,其购入大量假冒知名品牌的箱包、腰带,在其店铺中对外销售。2018年12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其店铺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余类700余件,价值660余万元。
【诉讼过程】
2018年12月12日,市北分局经侦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辖区内即墨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进行清查,发现某商行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于当日对王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1月18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3月15日,市北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6月19日,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25日,市北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2月11日,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犯罪数额巨大,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0年5月13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7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王某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贯彻落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的具体体现,通过履行抗诉职能,自觉把检察职能融入到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大局中,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不当经抗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例,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实现精准监督的双重效果。
(一)准确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精准提出抗诉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处王某某缓刑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是犯罪未遂。但审查认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有隐瞒货源的嫌疑,其供述系去广州出差途中顺路购买了700余件假冒箱包、腰带,当天自行开车带回青岛,没有保留上游售假人员的姓名和电话,记不清购买地点。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围绕王某某供述假货来源是否虚假的问题继续侦查取证。一是调取了王某某的出行、住宿记录,证实王某某没有去过广州。因青岛至广州驾车单程需要23个小时,所以王某某辩解当天开车往返广州不成立。二是王某某母亲证实王某某通过手机进货,公安机关调取王某某手机内的电子数据时,王某某拒不提供手机密码,公安机关出具了《关于王某某拒不提供手机密码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王某某未如实供述侵权产品的购买渠道,不排除其从上述渠道再次购进假货,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可能性,悔罪态度不彻底,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另外,检察机关还调取了市北区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6起类似的刑事判决,犯罪未遂数额从188万元到1224万元不等,在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均对被告人判处实刑。最终,检察机关提出王某某犯罪数额66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未如实供述侵权产品来源,悔罪态度不彻底,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
(二)明确类案标准,树立全链条打击的司法理念。通过该起抗诉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与法院达成共识,将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上游假冒商品来源作为对其量刑的重要依据。该标准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司法机关在打击侵权产品末端销售行为的同时,要深挖上游制假犯罪线索,通过办理一起案件,扩大打击成果,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杜绝假冒商品再次流入市场。
(三)树立全程监督理念,强化主导作用。对于二审抗诉案件的办理,在重点审查涉及抗诉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同时,也要树立全案审查、全流程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发现公安机关存在侦查违法情形:一是从王某某处缴获的手机未随案移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文书未附卷;二是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告人亲属,导致无法调取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检察机关就上述侦查违法情形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市北分局收到后及时回复,并积极整改。该案通过精准抗诉,严格审查,审判监督与侦查监督同步进行,实现监督效果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