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损害系统性评估 跨省异地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2020年禁渔期间,周某鼓动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出海捕捞生产作业,并承诺所有捕获渔获物由其收购。朱某甲、朱某乙在周某的鼓动和组织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三无”船只以及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采用拖网作业方式,在江苏盐城市射阳新洋港近海区域,4次非法电捕捞大黄鱼、大鲳鱼、马鲛鱼等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2.0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周某贩卖至农贸市场。
【检察履职】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于2022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仍鼓动和组织朱某甲、朱某乙进行非法捕捞,并对两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上述三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综合审查,建议评估机构考虑禁渔期带电拖网作业对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安全性等不利影响,分层次从禁渔期、电捕捞、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系统、全面评价。
2022年11月23日,南京市检察院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周某等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检察机关同步开展被告生活、工作情况调查,发现周某三人生活较为困难,且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可以环境公益劳动折抵部分赔偿。
【法院裁判】
南京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鱼类、虾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破坏了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环境侵权责任。三被告对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因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表示同意。后法院判令: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7440元。其中,103410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剩余部分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浙江省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监督下实施。周某、朱某甲、朱某乙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禁渔期带电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要进行全面审查,推动评估鉴定不仅对“看得见”的损失进行评价,也对“看不见”的损失进行评价,助力海洋生态系统全面保护。司法机关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创新“海上枫桥经验”,与行政执法多元协作、跨区域协调,判令被告在当地海洋行政部门监管下“家门口”劳务代偿,兼顾了生态环境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一案一修复”中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作用,实践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