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与王某、何某某(二人未满14周岁)商议到蠡县广场去玩耍。在前往广场的路上王某提议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16时许,在蠡县广场建设银行门口,五人共同拦住张某某,何某某将张某某踹倒,王某对其殴打,二人并对其威胁,后五人将被害人伊某蓝白相间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抢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116元。同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王某、何某某在蠡县城内原聋哑学校西侧胡同内抢劫李某某黑色杰玛仕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10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116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两次,价值2216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其中钱某某、武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李某某不满十五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所起系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充分休现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为宜。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故其指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属从犯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喜德盛山地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三被告人属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三、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三)典型意义
三被告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家长平日忙碌于自己的工作,对孩子疏于管教,认为孩子吃饱穿暖就好,而不注重孩子德智、法制方面的教育,现今社会环境的复杂和治安的恶化,各种光怪陆离的诱惑,使涉事不深,缺乏控制能力、身心不成熟的孩子们不能辨别是非,有时出于哥们义气或禁不住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作为办案法官我们应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多一份关爱,多一份心灵的抚慰,我们要注重深入了解失足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背景,引导其真诚悔过,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失足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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