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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暖气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散热器、地暖管材、集分水器生产销售和安装。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暖气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散热器、地暖管材、集分水器生产销售和安装。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自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乙贸易中心购买由甲暖气片公司提供的散热器。2017年4月19日经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对账,欠款金额1100999.71元,对账单备注中注明:“2017年6月底前结清,否则承担利息”,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甲暖气片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将韩某及其妻子吕某诉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法院),要求二人对乙贸易中心剩余欠款805757.41元及利息负共同给付责任。经冀州区法院主持调解,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吕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吕某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偿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本金8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冀州区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韩某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甲暖气片公司1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

因韩某、吕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州区法院除诉中保全查封吕某、韩某名下两套房产之外,还冻结了韩某、吕某多个银行账户。韩某与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韩某向甲暖气片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本息80万元,如韩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甲暖气片公司有权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但韩某于2019年5月7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货款本金655757.41元及利息。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吕某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未追认,原审出具调解书程序违法;且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个人独资公司,其未参与某贸易中心经营,韩某也未将公司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并非案件适格被告。

冀州区法院受理吕某的再审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与韩某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未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在对账单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利息,韩某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韩某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案案涉货款为乙贸易中心与甲暖气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所欠的余额,而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由韩某以个人资产对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案涉欠款系韩某所欠债务,且甲暖气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吕某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在吕某未到场应诉、未授权韩某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形成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据此,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暖气片公司欠款655757.41元并赔偿其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甲暖气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对乙贸易中心、韩某强制执行。甲暖气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解乙贸易中心、韩某财产状况,发现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因韩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21年4月,甲暖气片公司因不服冀州区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冀州区检察院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围绕韩某与吕某二人婚姻关系、乙贸易中心与韩某及吕某之间经济往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吕某与韩某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中一套房产的剩余贷款双方各付一半,其他债务归男方负责”。吕某与韩某于2019年2月14日复婚,后又于2019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及车库归女方所有”;二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三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多次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等名义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9.9万元,乙贸易中心银行账户以工资奖金名义向吕某转款5000元,韩某银行账户多次向吕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3.3万元,吕某银行账户显示转入款项随即被转出且多用于支付宝消费支出。

同时,检察机关还了解到,甲暖气片公司作为传统制造行业中的民营小微企业,利润微薄,韩某所欠货款无法及时追回已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在吕某未出庭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吕某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新的证据,足以认定乙贸易中心欠付甲暖气片公司的货款系韩某、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对账单,系对2014年到2016年期间韩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乙贸易中心欠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的确认。根据冀州区检察院从冀州区法院执行卷宗中依法调取的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所对应的流水明细可知,在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韩某转给吕某的款项,吕某转出后多用于消费支出。吕某虽未参与乙贸易中心经营,但韩某将从乙贸易中心获得的工资奖金、备用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某从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故案涉乙贸易中心所欠甲暖气片公司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某、吕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冀州区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衡水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衡水市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市中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衡水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2日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冀州区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发回冀州区法院重审。冀州区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案涉货款债务属于韩某、吕某夫妻共同债务,吕某应对韩某承担的乙贸易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韩某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655757.41元及利息,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不服,向衡水市中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现冀州区法院已查封吕某名下房产,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韩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且乙贸易中心与韩某、乙贸易中心与吕某、韩某与吕某之间均有资金往来,吕某从乙贸易中心的经营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应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检察机关根据既有线索发现本案再审判决中存在的疑点,通过调阅执行案件卷宗中相关资料、调查韩某、吕某二人夫妻关系、核实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工作,确定乙贸易中心资金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实,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追加原裁判中被遗漏的吕某为本案债务承担人,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合法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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