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与福建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5日,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系民营企业)与福建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旅游公司将天湖一期一标段土方挖、填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土石方的计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等。2011年4月20日,天湖一期土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因工程量结算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甲建筑公司将乙旅游公司诉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1613.44元及利息。乙旅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建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65600元,赔偿未收集和回填种植土造成的损失477883元,并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110741.69元以及开具工程款发票。
安溪县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诉讼中,安溪县法院委托丙测绘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丙测绘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一标段土石方量测算技术报告书》分别依据乙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始地形图标高数据、丙测绘设计研究院现场测量的标高数据、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标高图、甲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施测的一期竣工标高图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得出四种不同的测绘结论。安溪县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量应当以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的标高图和一期竣工标高图为计算依据,挖方量为1335605.78立方米,填方量为1286376.5立方米。据此,安溪县法院一审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16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甲建筑公司、乙旅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泉州市中院依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壤质量密度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压实系数平均值93%作为本案挖方量与填方量的比例,并据此计算本案案涉土方工程量,该工程量数值与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数值相比,明显偏小。据此,泉州市中院二审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26万余元及利息。
甲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17年6月,甲建筑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并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建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围绕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量之间的关系问题,深入查阅原审案卷和相关资料。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走访住建部门和丁检测有限公司,向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经多方调查走访,检察机关了解到土壤压实系数是指施工现场经压实后实际达到的干密度与由击实实验得到试样的最大干密度的比值。由于不同类别土的实验得出的干密度不同,且天然土中的土类别及土含水率并不均匀,故土壤压实系数是一个可变量,只能反映工程压实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的体积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
监督意见。福建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确有不当,一是根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土壤压实系数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二是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应以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确认的竣工标高为鉴定依据,且甲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有乙旅游公司测量代表签字,该测量数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据此,福建省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经福建省高院指令再审,泉州市中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土壤压实系数与挖、填方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方量的计算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给甲建筑公司1919020.77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民营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加强专业意见在审查专业性问题中的有效运用,以确保案件质效,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诸多建筑行业专业性问题。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中土壤压实系数”概念专业性较强,二审法院在未明确相关专业名词含义的情况下,简单判定土壤压实系数可作为挖方量、填方量计算比例,是导致工程量计算错误的主要原因。针对建筑工程中出现的土壤压实系数等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通过开展专家咨询工作进而认定专业性问题,最终抗诉意见得到法院采纳,帮助施工企业挽回近200万元经济损失,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