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8-16
实施日期 2000-08-1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6/08/2000
(第549章第161(5)条)
[2000年8月16日]2000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8/2000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8/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指根据本条例第25(1)(a)(iii)条设立的纪律小组;
“小组主席”(Committeechairman)指本条例第28(a)条所述的纪律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secretary)指纪律小组的秘书;
“中医组”(Board)指本条例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医组主席”(Boardchairman)指本条例第13(a)条所述的中医组的主席;
“中医组秘书”(Board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诉人”(complainant)指作出第3条所述的申诉的人,而凡文意许可,也包括告发人;
“法律代表”(legalrepresentative)指在根据本规例进行的研讯中─
(a)代表中医组秘书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
(b)代表被告人或申诉人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
“被告人”(defendant),就某项申诉或告发而言,指遭申诉或告发的注册中医,并包括在被人申诉或告发后已不再是注册中医的人。
第3条 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版本日期 16/08/2000
第II部 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准备程序
小组如接获一项申诉或告发,指称或显示某注册中医有任何行为,是中医组可根据本条例予以研讯的,则小组须按照本规例所订程序予以处理。
第4条 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出各项指称及其根据;
(b)要求申诉人就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或提供证据;
(c)指示小组秘书就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的证据问题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证据问题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
(d)要求申诉或告发所指称的任何事项,须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法定声明支持,但如申诉或告发是由公职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以书面作出的则除外。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必须─
(a)述明声明人的姓名、地址和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及
(b)述明尽声明人所知的所有关于申诉或告发的事实,如该等事实并非他本身所知悉者,则述明他所得资料的来源及其相信该等事实属真实的理由。
第5条 将个案转介小组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小组主席如认为─
(a)已获得一切使小组能够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所需的进一步澄清、证据及法定声明;或
(b)要获取进一步的澄清、证据或法定声明,并不切实可行,并且─
(i)觉得该项申诉或告发可能会在倘若根据本条例第48条于成员间传阅文件后,由小组议决作出第6(6)(a)条所提述的决定而解决,则他须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或
(ii)认为就该个案而言,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是不适宜的,或作出第(i)段所述的决议是相当不可能的,则小组主席须订定由小组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日期。
(2)小组主席根据第(1)款订定日期后,他须安排以书面─
(a)在订定的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通知被告人,指出任何可能会构成根据本条例第98条进行的研讯的标的之事项或指称;及
(b)通知被告人小组开会考虑有关申诉或告发的日期。
(3)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须附有─
(a)一份有关的申诉或告发的副本;
(b)根据第4(1)条提供的法定声明的副本;及
(c)一项邀请,要求被告人就其行为或就该项申诉或告发中所指称或显示的事项向小组呈交书面解释。
(4)小组主席如认为就个案的特定情况而言,第(3)(a)或(b)款所提述的文件所载的任何人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应向被告人披露,可安排先对该等文件的副本作出所需删改或其他编辑方面的更改后,始将之提供予被告人,以免该等个人资料被披露。
第6条 小组对申诉等的考虑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小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在小组举行会议考虑某申诉或告发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小组秘书须向所有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小组成员,提供他已接获的关于该申诉或告发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3)小组可将其对申诉或告发的考虑或决定,全部或部分延迟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才作出,如认为适当,也可不时将会议押后。
(4)如小组认为任何已根据第5(2)条通知被告人的事项或指称应予修订,则小组可指示小组秘书─
(a)作出修订;
(b)将该项修订知会被告人;及
(c)邀请被告人呈交任何进一步的解释。
(5)小组在根据第(6)款就转介其正在考虑的个案作出决定之前,可就该个案以及就被告人的书面解释,安排作出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调查,或安排被告人作出小组认为合宜的进一步澄清,小组并可寻求其认为合宜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6)小组在顾及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及所有在小组席前的材料后,须考虑该宗个案,并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规定下─
(a)如小组的意见是─
(i)所指称的身为注册中医的被告人被定罪或被裁断在专业上有失当行为,即使属实,也不影响他以注册中医身分执业;
(ii)有关的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理据;
(iii)被告人已不再是注册中医;
(iv)有关的申诉或告发以前曾获小组考虑并已处理,而现在并无新的资料提供,则须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表示小组决定不根据本条例第98(1)条将个案转介中医组;或
(b)可藉书面通知,将该宗个案根据本条例第98(1)条转介中医组。
第7条 将个案转介中医组研讯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小组主席须将第6(6)(b)条所述的书面通知送交中医组主席,并指明经小组判断为须予转介以进行研讯的事项。
(2)中医组在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如决定─
(a)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订定研讯日期;或
(b)不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秘书须将决定通知小组秘书,而小组秘书须据此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3)除非中医组指示给予一段被告人以书面同意的较短的通知期,否则中医组秘书须于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但在所定研讯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将研讯通知书连同本规例一份送达被告人,并须将该所订定的研讯日期通知申诉人。
(4)根据第(3)款送达的研讯通知书,必须─
(a)以控罪形式指明将予研讯的事项;及
(b)述明研讯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8条 控罪的合并以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版本日期 16/08/2000
(1)中医组秘书如接获进一步申诉或告发,而他认为该申诉或告发与正在中医组席前研讯的申诉或告发性质相似而且是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之转介小组。
(2)如小组建议对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任何进一步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则中医组可指示─
(a)将就该申诉或告发或其任何部分而进行的研讯,归入针对有关的被告人的同一研讯一并进行;如中医组作出此项指示,则关于该申诉或告发的证据,可在该研讯中提出;及
(b)对研讯通知书作出相应修订,并在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限期内将之送达该被告人。
(3)在任何研讯开始前以及在研讯过程中,中医组主席如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可发出其认为需要的指示以修订研讯通知书,就欠妥之处作出补救,但如在顾及个案的是非曲直后,中医组主席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则属例外。
(4)在研讯通知书经根据第(3)款修订后,中医组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9条 另一方可取得的文件 版本日期 16/08/2000
(1)研讯的任何一方,须在研讯日期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或在双方议定的较后日期前,向另一方提供他拟在研讯的聆讯中倚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2)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文件未有按照该款的规定提供,则中医组可将研讯押后。
第10条 要求交出材料等的通知 版本日期 16/08/2000
中医组主席可在研讯进行聆讯前,应研讯任何一方的申请,随时命令另一方交出任何与控罪有关且据称是由该另一方管有的材料、纪录(不论属何形式)或文件;如该另一方没有交出该材料、纪录或文件,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可在中医组主席的批准下,藉任何其他方法证明有该材料、纪录或文件,或证明其内容。
第11条 研讯的押后 版本日期 16/08/2000
第III部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程序
(1)中医组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
(2)中医组秘书在中医组主席指示下,须将押后研讯一事通知有关的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12条 研讯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16/08/2000
(1)中医组可指示中医组秘书安排将研讯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或作电子纪录,并可安排将纪录带或电子纪录所录内容,逐字逐句转换成文字纪录。
(2)如研讯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的逐字逐句文字纪录已拟备,则中医组主席在研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须向该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或所要求的部分的副本。
第13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16/08/2000
(1)研讯开始时,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在研讯开始时,有关的被告人既没有出席,亦没有法律代表代其出席,则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提供中医组所要求的证据,以证明研讯通知书已送达该被告人,中医组一经信纳该证据,则即使该被告人缺席,该项研讯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3)如有关的被告人有出席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随即告知该被告人他有盘问证人、提出证据和为自己召唤证人的权利。
(4)任何研讯在根据本条开始后,即使有关的被告人缺席,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第14条 以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提出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另一方可在该项反对提出后,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而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
(2)中医组如接纳反对,则只可考虑有关的控罪按获接纳的反对而予以变更后的内容。
第15条 被告人可承认任何控罪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在根据第13条开始研讯以及根据第14条提出法律观点作出反对(如有的话)后,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承认研讯通知书中的任何控罪。
(2)如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承认任何控罪,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宣读经另一方同意的支持该项控罪的事实。
(3)如中医组秘书及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之间不能就第(2)款所述的事实达成同意协议,或中医组认为经同意的事实未能支持有关的控罪,则中医组须按照第16条的规定着手进行研讯。
(4)如中医组接纳经同意的事实和被告人承认有关的控罪,中医组可决定是否根据第17条押后裁定;如中医组决定不押后裁定,中医组主席须按照第17(3)条公布该项裁定。
第16条 研讯的先后程序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13、14及15条的情况下,任何研讯均须按下列程序循序进行─
(a)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须提出其针对有关的被告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并须为其针对被告人的案作结;
(b)在中医组秘书的案作结后,另一方可就任何已援引的证据所涉及的控罪作出以下两项或任何一项陈词─
(i)所援引的证据不足以使中医组裁断该项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已获证实;
(ii)该项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控罪,而凡有该等陈词作出,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该等陈词作出答覆,而另一方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
(c)如有任何陈词根据(b)段作出,中医组须考虑和裁定是否接纳该项陈词,如中医组─
(i)接纳就任何控罪而作出的陈词,则中医组须作出该项控罪未能证实的裁断并予记录,而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或
(ii)拒纳该项陈词,则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并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d)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以支持被告人的案,并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如被告人本身或他人代其援引证据,则陈词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在被告人的案完结后,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向中医组陈词以作答覆,而如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作此答覆陈词,则另一方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以答覆该项答覆陈词。
(2)在申诉人或其法律代表的要求下,中医组如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可准许申诉人或其法律代表提出针对被告人的案,而在此情况下,第(1)款中凡提述中医组秘书之处,须理解为提述申诉人。
第17条 押后裁定 版本日期 16/08/2000
(1)按照第16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结时,中医组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裁定任何控罪。
(2)如中医组决定押后其裁定,则其裁定须押后至中医组所决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3)如中医组决定不押后其裁定,则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18条 裁定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如中医组根据第17(2)条将其裁定押后至另一次中医组会议才作出,则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有关的被告人,指明该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该被告人出席该会议。
(2)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有关的申诉人。
(3)在审议该项经押后的裁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上,中医组主席可邀请中医组秘书概述有关的控罪于该裁定被押后时的情况,让中医组知悉,而中医组也可为此目的聆听研讯程序的另一方。
(4)中医组须继而考虑和作出其裁定,并由中医组主席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19条 押后作出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在中医组就任何控罪而作出的裁定公布后,如该项裁定是该项控罪已获证实,则中医组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考虑根据本条例第98(3)条作出任何命令。
(2)如中医组根据第(1)款决定押后考虑,则须押后至中医组所决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中作出考虑,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第20条 在纪律制裁命令作出前的陈词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在中医组决定是否根据本条例第98条就被告人作出任何命令的中医组会议上,中医组秘书或其他向中医组提出有关个案的人,可将曾根据本条例第98条针对同一被告人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以前某次中医组会议的纪录,向中医组出示。
(2)在中医组决定应作出什么命令(如有的话)之前,中医组主席须询问被告人是否意欲向中医组陈词,而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中医组应否根据本条例第98条作出命令及若然则应作出什么命令的问题,向中医组作出陈词,并可就引致有关的控罪的情况、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以及引致根据第(1)款向中医组出示的纪录所关乎的以前就该被告人作出的命令的情况,援引证据。
(3)中医组须继而考虑并决定应作出什么命令(如有的话),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所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第21条 押后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凡中医组按照第19条决定押后至另一次中医组会议才决定是否就任何控罪作出命令,则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有关的被告人,指明该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该被告人出席该次会议。
(2)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有关的申诉人。
第22条 证据 版本日期 16/08/2000
(1)证据规则不适用于研讯的程序。
(2)中医组可藉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藉书面供词或书面陈述而录取证据,中医组主席并可为此目的而监誓。
(3)每名证人须由召唤他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并可再由召唤他的一方覆问,但范围以盘问所引起的事项为限。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则中医组可拒纳其提供的证据。
(5)在研讯进行时,中医组主席及中医组任何成员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认为合宜的问题。
(6)中医组可在就研讯进行聆讯时,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该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是否属法庭可接纳的。
第23条 中医组进行商议 版本日期 16/08/2000
(1)中医组就任何由其决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中医组主席须唤请各成员表明其表决,并须据之而宣布中医组就该事项所作的决定。
(2)凡中医组主席如此宣布的中医组决定受到中医组的任何成员质疑,中医组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成员宣布其表决,中医组主席并须宣布其本身的表决,然后公布每项表决的成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3)中医组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中医组成员及中医组的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24条 文件的送达证明 版本日期 16/08/2000
第IV部 杂项条文通知书或其他通讯已根据本规例向某人送达一事,可藉中医组秘书或负责送达的人作出经宣誓的陈述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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