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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9-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9-01

实施日期 2001-09-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428章第6及17条)

[2001年9月1日]

(本为200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投诉人”(complainant)指针对或就一名注册脊医作出投诉的人,而其投诉是向秘书作出或已由秘书接获的;

“法律代表”(legalrepresentative)就任何投诉人或答辩人而言,指代表该投诉人或答辩人的大律师或律师;

“初步调查委员会”(PreliminaryInvestigationCommittee)指第9(1)条所提述的初步调查委员会;

“研讯一方”(partytoaninquiry)指以下任何一方─

(a)根据第29条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的秘书;

(b)根据第30条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的投诉人;

(c)其行为是研讯标的之答辩人;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第15(1)条所提述的研讯委员会;

“答辩人”(respondent)就有投诉就注册脊医向秘书作出或已由秘书接获的情况下,指该脊医;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第5(1)条所提述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转交投诉通知书”(noticeofareferral)指本条例第17(2)条所述的转交投诉的通知书。

第3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2部 注册事务委员会及执业证明书的申请

(1)在不影响本条例第9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须安排在每年1月1日后的15天内,以宪报公告形式公布管理局为施行该条第(1)(a)款而在一般情况下接纳的所有考试、训练及经验的列表。

(2)管理局─

(a)须就其为施行本条例第9(1)(a)条而在一般情况下接纳的所有考试、训练及经验,备存一份最新的列表;及

(b)如在按照第(1)款于宪报刊登公告后,在同一年内对(a)段所述列表的内容作出任何修订,则须安排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宪报公告形式公布该项修订。

(3)本条所指的公告或列表,须载有举办该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考试或提供该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训练及经验的每个团体或组织的名称。

第4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08/09/2004

(1)根据本条例第10条提出的注册申请须以书面向秘书呈交,并须载有─

(a)申请人就他的个人详情作出的陈述,包括─

(i)通讯地址;及

(ii)(如申请人正以脊医身分在香港执业)执业地址;

(b)申请人就下述事项作出的陈述─

(i)他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ii)是否有任何针对他并就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脊骨疗法专业而提起的纪律程序;及

(iii)是否有任何针对他并就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脊骨疗法专业而发出的纪律制裁命令;

(c)申请人就他具有的每项关于脊骨疗法资格而作出的陈述;及

(d)申请人就他获取的脊骨疗法的有关工作经验而作出的陈述。

(2)呈交注册申请时须同时─

(a)呈交申请人的近照一式3张,其中一张须贴于申请书上;

(b)为本条例第9(1)(c)条的目的,呈交申请人表示他有能力以脊医身分执业的书面声明;及

(c)为本条例第9(1)(d)条的目的呈交─

(i)述明申请人是根据本条例获注册的适当人选的推荐信2封,而每封信的发信人─

(A)须是在第(6)款中为本分节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B)不得身为脊医、管理局成员、管理局属下的任何委员会的委员或申请人的亲属;及

(C)须认识申请人至少12个月,并有机会判断其品格;及

(ii)任何下述文件─

(A)(在申请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为脊医的情况下)在该地方发出并在申请注册日期属有效的脊医注册证明书,或其他同等的文件证据;

(B)(在申请人以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为脊医的情况下)在该地方发出的脊医注册证明书,或其他同等的文件证据;

(C)(在申请人正在香港以外地方以脊医身分执业的情况下)在该地方发出并在申请注册日期属有效的执业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有权从事脊骨疗法专业的同等文件证据;

(D)(在申请人以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以脊医身分执业的情况下)在该地方发出的执业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有权从事脊骨疗法专业的同等文件证据;

(E)由获管理局接受的脊骨疗法团体或组织发出的推荐信;

(F)(在申请人藉以申请注册的学位或资格是在申请日期前的2年内由某团体或机构颁授予他的情况下)由该团体或机构发出的推荐信;

(G)由一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注册的脊医作出并表示申请人是根据本条例获注册的适当人选的书面声明;

(H)管理局接受的任何其他文件。

(3)注册申请须由申请人在下述的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

(a)一名注册脊医;或

(b)一名获法律授权监理和接受声明的人士,而该人亦须在申请书上签署而签名须横越贴于申请书上的申请人照片。

(4)如有注册申请呈交秘书,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申请交由注册事务委员会处理。

(5)申请人须提供下述文件的正本或经核证的真实副本─

(a)申请人藉以申请注册的学位或资格的文件证据;

(b)申请人的身分证、护照或获管理局接受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藉以申请注册的工作经验的文件证据;

(d)第(2)款所述须于呈交申请时同时呈交的声明、文件或信件;及

(e)管理局为考虑申请而合理地以书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文件证据。

(6)下述人士是为第(2)(c)(i)(A)款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a)行政会议成员;

(b)立法会议员;

(c)太平绅士;

(d)宗教教士;

(e)医生;

(f)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的牙医;

(g)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

(h)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注册的护士;

(i)大律师;

(j)律师;

(k)《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会计师;及(2004年第23号第56条)

(l)属于获管理局承认的其他专业的人。

第5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9/2001

(1)根据本条例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须称为“注册事务委员会”。

(2)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3)管理局须自根据本条例第3(2)(c)条委任的管理局成员中委出一名成员为注册事务委员会主席。

(4)注册事务委员会─

(a)须考虑根据第4(4)条交由该委员会处理的每项注册申请;

(b)可行使本条例第10(3)条赋予管理局的要求申请人接受笔试的权力;

(c)可要求申请人就他有能力以脊医身分执业一事及他适宜根据本条例获注册为脊医一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其他与该申请有关的资料;

(d)须就申请人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或个别个案中)是否可予接纳一事,向管理局作出建议;

(e)须就申请是否应予接纳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5)注册事务委员会在根据第(4)(d)款就某申请作出建议前,须考虑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证据及详情。

(6)注册事务委员会如建议应拒绝接受某申请人的资格,则须充分述明作出该项建议的理由。

(7)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曾参与该委员会对某项注册申请的考虑,则不得参与管理局对应根据本条例第11(1)条接纳或拒绝该项申请的决定。

(8)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在某项注册申请中有任何利害关系,则不得参与对该项申请的考虑。

第6条 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01/09/2001

除非有任何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反对,否则该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任何决议如获该委员会过半数委员以书面通过,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犹如该决议是在该委员会的会议上由如此通过该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一样。

第7条 有关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管理局在考虑根据本条例第11(1)条接纳或拒绝某项注册申请时,须顾及该项申请本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证据及详情,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5条就该项申请作出的建议,以及申请人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述。

(2)如注册事务委员会建议应拒绝接受某申请人的资格,则秘书须以书面─

(a)将该项建议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提供一份作出该项建议所据理由的充分说明;及

(b)告知申请人他可在(a)段所指的通知发出当日后30天内,向管理局作出书面申述。

(3)管理局就某项注册申请作出决定后,秘书须在该项决定作出当日后14天内,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申请人。

(4)如管理局拒绝某项注册申请,则第(3)款所述的通知须包括─

(a)一份根据本条例第11(3)条规定的充分列出拒绝该项申请所据理由的说明;及

(b)一份告知申请人他有权根据本条例第22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通知。

第8条 申请执业证明书等 版本日期 01/09/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12条,执业证明书的申请或续期申请须─

(a)以书面向秘书提出;及

(b)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第9条 初步调查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3部 初步调查委员会的职责及权力等

(1)根据本条例第16(3)条委出的2名成员须组成一委员会,该委员会须称为“初步调查委员会”。

(2)除第(3)、(6)、(8)及(9)款另有规定外,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12个月,任期届满时可由管理局再度委任。

(3)初步调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在某段期间或就某宗投诉(视属何情况而定)暂时不能或将暂时不能行使他作为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的职能,则管理局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可委任另一名管理局成员为临时委员,在该段期间或就该宗投诉(视属何情况而定)代替该名首述委员行事,而该名首述委员的任期须于该段期间或就该宗投诉暂时中止。

(4)根据第(3)款委任的临时委员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

(5)根据第(3)款委任以代替根据本条例第3(2)(b)条委任的另一人行事的人,必须亦是根据该条所委任的人。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可随时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该委员的职位。

(7)如在任何委员给予第(6)款所提述的辞职通知时,初步调查委员会正考虑某项投诉,则管理局可要求该委员为考虑该项投诉的目的而继续担任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直至该委员会已就该项投诉履行其职能为止。

(8)除第(9)(b)款另有规定外,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如不再担任管理局成员,则他同时亦不得再担任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

(9)如在初步调查委员会正考虑某项指称有违反纪律罪的投诉时─

(a)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的任期届满,而他又不获再度委任为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

(b)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根据第(8)款不再担任该委员会的委员,而他并非基于本条例附表第2(a)、(b)及(c)条所提述的任何理由而不再担任管理局成员,则该人须为考虑该项投诉的目的而继续担任该委员会的委员,直至该委员会已就该项投诉履行其职能为止。

(10)初步调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曾参与该委员会对某项投诉的考虑,则不得参与管理局有关该项投诉的决定。

第10条 关于指称有违反纪律罪的投诉的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如初步调查委员会的2名委员一致信纳某项根据本条例第16(3)条向他们呈交的投诉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则该委员会须决定不再进一步考虑该项投诉。

(2)如某注册脊医在某项投诉中指被称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则初步调查委员会可要求投诉人提交─

(a)一份列明该项指称的理由的文件;及

(b)一份有关投诉的实质内容及指称的个案事实的声明(如该项投诉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其公职人员身分作出则无须提交此声明)。

(3)第(2)(b)款所提述的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如所指称的任何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声明人的资料来源和他相信该事实属实的理由。

(4)如初步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决定不再进一步考虑某项投诉,则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

(a)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投诉人;及

(b)在该通知内加入一份充分列出作出该项决定所据理由的说明。

(5)除非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否则秘书须─

(a)定出初步调查委员会会议的日期,以进一步考虑该项投诉;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以书面将已向该委员会呈交该项投诉一事以及根据(a)段定出的日期通知投诉人;

(c)以书面将接获投诉一事及该项投诉的实质内容,以及根据(a)段定出的日期通知答辩人;

(d)将根据第(2)款提交的声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答辩人;及

(e)邀请答辩人向该委员会呈交他就该项投诉或任何在该项投诉中指称的事项的书面申述。

第11条 对通知作出修订 版本日期 01/09/2001

初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根据第10(5)(c)条向答辩人发出的通知应予修订,则秘书须─

(a)以书面将有关修订通知答辩人;及

(b)邀请答辩人向该委员会呈交任何进一步书面申述。

第12条 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投诉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一项投诉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秘书在初步调查委员会进一步考虑一项投诉的会议上,须向该委员会提交该项投诉、为支持该项投诉而作出的声明、答辩人呈交的书面申述,以及秘书认为可能与该项投诉有关的其他详情。

(3)初步调查委员会可─

(a)将整项投诉或其部分押后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考虑;或

(b)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不时押后该委员会的会议。

(4)初步调查委员会须─

(a)考虑所有根据第(2)款向其提交的资料及事项;

(b)就应否将该项投诉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一事向管理局作出建议;及

(c)指示秘书以书面将该项建议通知答辩人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投诉人。

(5)初步调查委员会向管理局作出建议前,可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和取得其认为需要的意见及协助。

(6)初步调查委员会只有在其2名委员均认为不应将该项投诉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的情况下,方可向管理局建议不应将该项投诉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

第13条 有关投诉的利害关系声明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初步调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在呈交由该委员会处理的投诉中有任何利害关系,须在该委员会考虑该项投诉前向管理局声明其利害关系。

(2)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在按照第(1)款作出利害关系声明后,不得参与有关该项投诉的任何商议,亦不得牵涉于关于该项投诉的任何决定,而管理局须按照第9(3)条委任另一名委员。

第14条 将投诉交由管理局处理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管理局须考虑初步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2(4)条作出的建议,然后方可在该局决定应就某项投诉进行研讯的情况下,将该项投诉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

(2)任何曾经或正在为根据第12条考虑某项投诉的目的而担任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的人,不得担任处理该项投诉的研讯委员会委员。

(3)如管理局在考虑由初步调查委员会交由该局处理的投诉后,决定不应进行研讯,则秘书须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答辩人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投诉人,而该通知须包括一份充分列出作出该项决定所据理由的说明。

第15条 研讯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4部 研讯委员会

(1)为施行本规则,根据本条例第17(1)条设立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脊医有否犯违反纪律罪一事的研讯委员会须称为“研讯委员会”。

(2)研讯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其中须包括一名根据本条例第3(2)(b)条委任的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主席须担任研讯委员会委员,并须担任研讯委员会会议的主席。

(4)如主席在研讯委员会的某次会议中缺席,出席该次会议的委员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出席委员中互选另一名委员担任该次会议的主席。

第16条 有关研讯的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1

(1)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听取任何投诉的证供─

(a)已有转交投诉通知书按照第(2)款送交;及

(b)本条例第17(5)条已获遵守。

(2)如有投诉根据本条例第17(1)条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定出研讯日期,而秘书则须于转交投诉的日期后60天内─

(a)按照本条例第17(2)条向答辩人送交转交投诉通知书;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就进行研讯一事向投诉人送交书面通知。

(3)如在任何投诉根据本条例第17(1)条交由研讯委员会处理后,有书面提供的进一步的证据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研讯委员会须考虑该证据。

(4)研讯委员会在考虑第(3)款所指的证据时,不得展开任何研讯;研讯如已展开,则须中止。

(5)如研讯委员会在考虑第(3)款所指的证据后,认为不应进行研讯,则秘书须以书面将研讯委员会的意见及持该意见的理由通知答辩人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投诉人。

(6)答辩人及投诉人可在根据第(5)款接获通知后的30天内作出书面申述,而研讯委员会须在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后就应否进行研讯作出裁定。

第17条 转交投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5部 研讯前的文件

为施行本条例第17(2)条,转交投诉通知书须─

(a)述明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附有以控罪的形式作出的充分陈述,指明投诉的实质内容。

第18条 证人传票 版本日期 01/09/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19(1)(b)及(2)条,证人传票须─

(a)按管理局决定的格式;及

(b)按照第41(1)条送达有关的人。

第19条 转交投诉通知书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任何研讯展开前,研讯委员会主席如觉得转交投诉通知书并不符合第17条的规定或在其他方面有欠妥之处,则可给予他认为需要的修订该通知书的指示,以补救该欠妥之处,但如主席在顾及该个案的实况后认为不能够在不对答辩人造成不公正的情况下作出所需的修订,则属例外。

(2)在根据第(1)款对转交投诉通知书的修订作出后,秘书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答辩人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投诉人,告知他们对该通知书所作的修订。

第20条 在研讯前送交另一方的文件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一方须于研讯日期前10天之前(或研讯各方议定的较短期限前),向研讯另一方送交其拟在研讯的聆讯中倚据的所有文件的文本。

(2)如任何文件没有按照第(1)款送交,研讯委员会主席可将研讯押后。

第21条 命令交出材料、纪录或文件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委员会主席可应研讯一方的申请,在研讯日期前随时命令该项研讯的另一方交出由他管有并与控罪有关的任何材料、纪录或文件。

(2)任何一方如不按照第(1)款交出任何材料、纪录或文件,申请要求交出该等材料、纪录或文件的一方可藉任何其他方法援引该等材料、纪录或文件的内容的证据。

第22条 研讯以公开形式或非公开形式进行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6部 研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不抵触研讯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9(1)(c)及(d)条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或有权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的权力的情况下,研讯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2)研讯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以非公开形式进行整项研讯或其部分。

第23条 押后研讯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委员会主席可随时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合适的日期。

(2)秘书须就根据第(1)款押后研讯一事向答辩人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投诉人送交书面通知。

第24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一方可由一名法律代表作为其代表。

(2)律政司司长可应秘书的申请,委任─

(a)《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b)大律师;或

(c)律师,执行秘书就任何研讯履行的职责。

第25条 研讯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委员会可─

(a)指派一人拟备研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纪录;或

(b)安排将研讯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并可安排将该纪录带上的纪录誊写成逐字逐句的书面纪录。

(2)如已就研讯程序或其某部分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则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应该项研讯的任何一方向他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方提供纪录的文本或纪录中该方所要求的部分的文本。

第26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研讯委员会宣读关于该项研讯的转交投诉通知书,如该通知书已予修订,则须宣读经修订的通知书。

(2)如在研讯开始时答辩人没有出席,亦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研讯委员会提交该委员会所要求的用以证明本条例第17(5)条及(如适用的话)本规则第23(2)条已获遵守的证据;研讯委员会如信纳上述证据,则可在答辩人及其法律代表均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在研讯开始时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有出席,则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在紧接转交投诉通知书根据第(1)款宣读后,告知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答辩人有权盘问研讯的任何另一方的任何证人、提供证据和传召自己的证人。

(4)在研讯已根据本条开始后,即使答辩人及其法律代表均缺席,仍可进行至完毕为止。

第27条 承认控罪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秘书根据第26(1)条宣读转交投诉通知书后,研讯委员会主席须要求答辩人本人或透过其法律代表就每项控罪陈述─

(a)他是否就某法律论点反对该项控罪;及

(b)他是否承认该项控罪,而该项陈述须予以记录。

(2)如答辩人本人或透过其法律代表不承认该项控罪,则第29条所指明的程序适用。

(3)如答辩人本人或透过其法律代表承认该项控罪,则秘书须向研讯委员会作出关于该项控罪的事实的陈述,而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须继而陈述答辩人是否接受如此提出的事实。

(4)答辩人如不接受任何如此提出的事实,则研讯各方可提出证据。

(5)研讯委员会须考虑如此提出的事实及如此提出的证据(如有的话),并根据第31条作出裁定。

(6)如答辩人没有出席研讯,亦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研讯,而且并无任何陈述根据第(1)款作出,则答辩人不得视为已承认该项控罪,而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须就每项控罪予以记录。

第28条 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答辩人如根据第27(1)(a)条就法律论点反对控罪,秘书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

(2)秘书如就第(1)款所述的反对作出答覆,答辩人可就该项答覆作出回答。

(3)研讯委员会如接纳第(1)款所述的反对,则该项反对所关乎的控罪须在该项反对的规限下予以考虑。

第29条 研讯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研讯委员会进行的研讯中,在不抵触第30条的规定下,秘书须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援引支持该案的证据,继而完成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

(2)在完成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时,研讯委员会主席须问答辩人,答辩人本人或其法律代表是否意欲就已援引证据的任何控罪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陈词─

(a)秘书并无援引足够证据令研讯委员会能据之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的真实性已获证明;

(b)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足以支持一个答辩人已犯违反纪律罪的裁断。

(3)如有任何陈词根据第(2)款作出,则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答辩人本人或透过其法律代表可就该项答覆作出回答。

(4)研讯委员会须继而裁定是否接纳根据第(2)款作出的陈词,而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宣布该项裁定。

(5)如研讯委员会─

(a)接纳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就某项控罪所作的陈词,则答辩人没有犯违反纪律罪的裁断须予记录;或

(b)拒纳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的陈词,则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唤请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陈述答辩人的案。

(6)答辩人被唤请陈述其案时,可由其本人或透过其法律代表─

(a)援引证据以支持其案;及

(b)在援引上述证据之前或之后,向研讯委员会陈词一次。

(7)当答辩人的案完毕时,如有证据是由他人代答辩人援引而该证据并非答辩人本人的证供,或已取得研讯委员会许可以向该委员会陈词,则秘书可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答覆陈词。

第30条 投诉人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投诉人于研讯日期前21天之前以书面方式作出要求下,研讯委员会主席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准许投诉人─

(a)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及

(b)提出证据以支持该案,而在上述情况下,第29及33条中提述秘书之处,须理解为对投诉人的提述。

(2)答辩人如无法律代表,则投诉人的法律代表不可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本款不得解释为逼使答辩人取得法律代表以使投诉人的法律代表可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

(3)如投诉人根据第(1)款获准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及提出证据,则研讯委员会须于研讯日期前10天之前将此事藉书面通知告知投诉人及答辩人。投诉人即据此成为研讯一方。

第31条 研讯委员会的裁定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答辩人根据第27条承认控罪或在根据第29条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时,并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研讯委员会须裁定─

(a)如此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及

(b)答辩人是否已犯违反纪律罪。

(2)研讯委员会可将其裁定押后至其决定的另一次会议中作出。

(3)研讯委员会如已作出裁定,则其主席须在研讯委员会会议中按研讯委员会批准的内容宣告该项裁定,如该项裁定是以口头宣告,则须在宣告后21天内转为书面纪录,而经如此转为书面纪录的裁定须由研讯委员会主席签署。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研讯委员会须提供作出该裁定的理由的充分陈述。

(5)第(4)款所述提供理由须在有关裁定按照第(3)款宣告时同时提供,如该等理由是以口头提供,则须在提供后21天内转为书面纪录,而经如此转为书面纪录的理由须由研讯委员会主席签署。

第32条 押后裁定的通知等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如第31条所指的裁定被押后至另一次会议中作出,则秘书须于为该会议定出的会议日期前7天之前,向答辩人送达通知书,指明为该另一次会议定出的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他出席该会议。

(2)如就某控罪而言有投诉人,则秘书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文本一份送交该投诉人。

(3)在上述的另一次会议中,研讯委员会主席可邀请秘书概述案件的现况,以供研讯委员会备知,而研讯委员会可聆听该项研讯中双方任何一方的陈词。

第33条 控罪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研讯委员会裁定某答辩人是否已犯违反纪律罪前,研讯委员会可修订有关的控罪,该项经修订的控罪须向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宣读和解释,而答辩人─

(a)须由研讯委员会主席唤请以陈述─

(i)他是否反对该项经修订的控罪;及

(ii)他是否承认该项经如此修订的控罪;及

(b)有权─

(i)获得将该案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以准备其进一步的抗辩;

(ii)再度传召任何证人作证;及

(iii)在他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传召任何其他证人作证。

(2)根据本规则为答辩人作证的人,可─

(a)由秘书盘问;

(b)由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就由盘问而引起的事项进行覆问。

第34条 押后作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如研讯委员会裁定答辩人已犯违反纪律罪,则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35条的规定下,研讯委员会可决定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何种命令。

(2)研讯委员会可按照第36条将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命令一事押后在其决定的另一次会议进行。

第35条 请求轻判的陈词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研讯委员会将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命令的研讯委员会会议上,秘书可出示研讯委员会曾根据该条在会议中对答辩人发出命令的有关会议纪录。

(2)在研讯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任何命令前,研讯委员会主席须问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答辩人是否欲向研讯委员会陈词,而答辩人可亲自或透过其法律代表─

(a)向研讯委员会作出请求轻判的陈词;及

(b)援引关于以下事项的证据─

(i)引致犯该违反纪律罪的情况;

(ii)答辩人的品格及经历;及

(iii)引致第(1)款所述以前针对答辩人而发出的命令的情况。

(3)研讯委员会可继而决定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何种命令,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在研讯委员会会议中按研讯委员会批准的内容宣告该项裁定,如该项裁定是以口头宣告,则须在宣告后21天内转为书面纪录,而经如此转为书面纪录的裁定须由研讯委员会主席签署。

第36条 押后作出命令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委员会如将决定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何种命令一事押后至另一次会议中作出,则秘书须于为该会议定出的会议日期前7天之前,向答辩人送达通知书,指明为该会议定出的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他出席该另一次会议。

(2)如就某控罪而言有投诉人,则秘书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文本一份送交该投诉人。

第37条 证供 版本日期 01/09/2001

(1)研讯委员会可听取、接受及审查以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而研讯委员会主席可为上述宣誓监誓。

(2)每名证人─

(a)须由传召他的一方讯问;

(b)可在不抵触第(5)款的规定下由研讯的另一方盘问;及

(c)可由传召他的一方覆问,但覆问范围只限于由盘问而引起的事项。

(3)如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他拒绝接受盘问,则研讯委员会可拒绝接纳其证供。

(4)研讯委员会主席,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向研讯双方或其证人提出问题。研讯委员会委员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透过研讯委员会主席向研讯双方或其证人提出问题。

(5)凡研讯委员会曾向研讯一方的证人提出问题,研讯双方均可就提出上述问题而引起的事项讯问该证人。

第38条 表决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在研讯委员会就任何须由其裁定的问题进行表决时,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唤请各委员明示其表决取向,并须继而宣布研讯委员会对该问题所作的裁定。

(2)凡如此宣布的研讯委员会的裁定被其任何委员质疑,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唤请每名委员宣布其表决取向,而主席须继而宣布─

(a)他本人的表决取向;

(b)对争论中事宜─

(i)投赞成票的委员人数;

(ii)投反对票的委员人数;及

(c)表决结果。

(3)凡就任何须由研讯委员会裁定的问题进行表决时,第(2)(b)(i)及(ii)款所述的票数均等,则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决定。

(4)在研讯委员会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研讯委员会委员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39条 法律顾问在研讯委员会研讯方面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7部 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按照本条例第17(4)条出席每次研讯;法律顾问如没有出席,则研讯不得进行。

第40条 法律顾问的意见 版本日期 01/09/2001

(1)凡法律顾问在研讯的聆讯中就关乎本条例第17条所指的研讯的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的法律问题向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研讯各方或其法律代表在场时提出,凡如此做属并非切实可行,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安排研讯各方代表及其法律代表均获告知该意见。

(2)如法律顾问的意见是在研讯委员会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安排研讯各方或其法律代表均须获告知该意见。

(3)如研讯委员会不接纳第(1)或(2)款所述的法律顾问意见,则研讯委员会主席须安排研讯各方或其法律代表均须获告知此事。

第41条 文件的送达等 版本日期 01/09/2001

第8部 杂项

(1)为施行本规则─

(a)第7(2)、(3)或(4)、10(4)或(5)、11(a)、14(3)、16(2)(b)或(5)、18、19(2)、20(1)、23(2)、30(3)、32(1)或(2)或36条规定须作出、给予、送交或送达某人的通知书、通知或其他通讯或文件,可采用由专人交付该人或留在秘书最后所知的该人的地址,或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或预付邮资的普通邮递寄往该地址的方式作出、给予、送交或送达该人;

(b)(a)段所提述的通知书、通知或其他通讯或文件如以邮递方式送达,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当作在载有该通知书、通知或其他通讯或文件的信件按一般邮递程序将会寄达之时完成送达。

(2)除非是按照第16(2)(a)条及本条例第17(2)条送交的转交投诉通知书,否则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本规则规定的通知书、通知或其他通讯或文件均可用邮递方式送交。

(3)为施行本规则,向某人送达通知书、通知或其他通讯或文件一事,均可藉一份由秘书或任何负责完成该项送达的人宣誓作出的陈述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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