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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7-06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7-06

实施日期 2001-07-0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6/07/2001

(第112章第49条)

[2001年7月6日]

(本为2001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6/07/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06/07/2001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在塔林以英文签订一式两份的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的第九条(该条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中,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06/07/2001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

第九条

“第九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所征收的任何种类和名目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及转让与经营该航空器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收益所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及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就爱沙尼亚而言,则指其主要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是属于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或其国民的航空公司;

(d)"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相类职能的人士或机构;就爱沙尼亚而言,则指国家税务委员会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七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的规定,缔约每一方须通知对方已完成根据其法律使本条生效的有关程序;本条于最后一份书面通知的日期生效,并随即就下述年度适用: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本协定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爱沙尼亚方面,自本协定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7)如缔约一方根据第十九条(终止协定)发出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本条就下述年度而告失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爱沙尼亚方面,自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8)如缔约双方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的协定,则当该协定生效时,本条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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