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12-28
实施日期 2001-12-2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28/12/2001
本条例旨在就第一劝业银行及日本兴业银行的某些业务转归和利便将该等业务转归富士银行,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1年12月28日]
(本为2001年第33号)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版本日期: 28/12/2001
鉴于─
(a) 第一劝业银行(下称“第一劝业”)是根据日本法律成立、注册营业地点设于东京的公司及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b) 富士银行(下称“实业商务银行”)是根据日本法律成立、注册营业地点设于东京的公司及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c) 日本兴业银行(下称“日本兴业”)是根据日本法律成立、注册营业地点设于东京的公司及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d) 第一劝业、实业商务银行及日本兴业均在香港设有分行;
(e) Mizuho Holdings, Inc. (下称“瑞穗控股”)是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银行及长期信贷银行控股公司;
(f) 实业商务银行及各合并银行均为瑞穗控股的全资附属公司及瑞穗金融集团的集团成员;
(g) 于1999年12月22日第一劝业、实业商务银行及日本兴业就第一劝业、实业商务银行及日本兴业根据客户组成及营业功能重组及合并为两间银行,分别名为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及 Mizuho Bank, Ltd. 而订立一份合并协议,而该项在合并协议下进行的重组及合并将根据日本法律中的企业分拆及合并程序进行,藉着日本法律的施行把资产及法律责任的组合转移;
(h) 为更妥善经营瑞穗金融集团的业务,宜将各合并银行的香港分行各自的业务由实业商务银行继承及合并归入实业商务银行,而该项合并应以将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及日本兴业香港分行的业务移转予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方式达成;
(i) 于指定日期,日本兴业将合并归入实业商务银行及根据《日本金融机构的合并和转换法》和《日本商法》的条文解散,而实业商务银行则改名为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j) 于指定日期,第一劝业将改名为 Mizuho Bank, Ltd.,而第一劝业将结束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k) 考虑到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及各合并银行的香港分行所经营的业务的影响程度,宜订定条文以利便该项合并,使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及各合并银行的香港分行各自的业务的经营及其连续性不受干扰。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8/12/2001
本条例可引称为《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香港合并)条例》。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兴业”(IBJ) 指日本兴业银行,该银行是一间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公司;
“日本兴业香港分行”(IBJ Hong Kong Branch) 指─
(a) 日本兴业在该银行于香港的分行经营或由该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及
(b) 记录在日本兴业的任何簿册及纪录内或该等簿册及纪录所产生的属日本兴业香港分行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属何性质),以及与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有关的属日本兴业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财产及法律责任,
但为免生疑问,于日本兴业在合并协议下的权利和法律责任与日本兴业香港分行有关的范围内,不包括该等权利和法律责任;
“各合并分行”(the consolidating branches) 指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和日本兴业香港分行;而提述“合并分行”之处,即为提述各合并分行的其中之一;
“各合并银行”(the consolidating banks) 指第一劝业和日本兴业;而提述“合并银行”之处,即为提述各合并银行的其中之一;
“各合并银行的香港分行”(the Hong Kong branches of the consolidating banks) 指─
(a) 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及
(b) 日本兴业香港分行;
“合并协议”(consolidation agreement) 指第一劝业、实业商务银行与日本兴业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由日本法律管辖的合并协议(经不时的修订或补充,包括实施文件及不时签订的协议),该合并协议是就第一劝业、实业商务银行及日本兴业经营的业务根据客户组成和营业功能进行的重组和合并及其他事宜而签订的;
“私隐专员”(Privacy Commissioner) 指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1)条设立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抵押权益”(security interest) 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押记,并包括转押)、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无效资产安排、协议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或其他用作保证付款或清偿债项或解除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的方式(全部根据适用的法律而订立、批出、产生或存续),不论该权益是否以书面证明;
“法律责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customer) 指任何在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或香港合并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开有银行帐户、贷款帐户或与上述任何银行有其他事务往来、交易、协议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依据第3条指定及公布的日期,即是依据合并协议在日本法律下日本兴业合并入实业商务银行及实业商务银行更改名称为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生效的一天;
“香港合并银行”(consolidating bank in Hong Kong) 指任何合并银行,但只限于有关事宜是与其合并分行有关的范围内,而提述“各香港合并银行”之处,即为提述两间香港合并银行;
“保障资料原则”(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 指《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附表1列明的任何一项保障资料原则;
“财产”(property) 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以及每一种类的权利(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或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抵押权益、利益及权力;
“第一劝业”(DKB) 指第一劝业银行,该银行是一间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名称将在指定日期更改为 Mizuho Bank, Ltd.;
“第一劝业香港分行”(DKB Hong Kong Branch) 指─
(a) 第一劝业在该银行于香港的分行经营或由该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及
(b) 记录在第一劝业的任何簿册及纪录内或该等簿册及纪录所产生的属第一劝业香港分行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属何性质),以及与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有关的属第一劝业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财产及法律责任,
但为免生疑问,于第一劝业在合并协议下的权利和法律责任与第一劝业香港分行有关的范围内,不包括该等权利和法律责任;
“现有”(existing) 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结或有效者;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瑞穗金融集团”(Mizuho Financial Group) 指瑞穗控股及其附属公司;
“瑞穗控股”(Mizuho Holdings) 指 Mizuho Holdings, Inc.,该公司是一间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公司;
“实业商务银行”(Corporate Business Bank) 指富士银行,该银行是一间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名称将在指定日期更改为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Corporate Business Bank Hong Kong Branch) 指─
(a) 实业商务银行在该银行于香港的分行经营或由该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及
(b) 记录在实业商务银行的任何簿册及纪录内或该等簿册及纪录所产生的属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属何性质),以及与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有关的属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财产及法律责任;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件;
“簿册及纪录”(books and records) 指由某人或代某人保存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文件、纪录(包括电子纪录)、报告、信件或登记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以及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帐簿或银行存摺。
(2) 在“日本兴业香港分行”、“各合并银行的香港分行”、“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及“实业商务银行香港分行”的定义中,凡提述分行之处,即为提述第一劝业或实业商务银行或日本兴业或有关的合并银行,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各有关的合并银行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所有地方。
(3) 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例中凡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合并银行、香港合并银行或合并分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实业商务银行、该合并银行、该香港合并银行或该合并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当其时(不论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权享有的财产或负上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位于何处或在何处产生,或实业商务银行、该合并银行、该香港合并银行或该合并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否将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移转或转让,亦不论实业商务银行、该合并银行、该香港合并银行或该合并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权享有该等财产或负上该等法律责任。
(4) 任何政治体、法团及其他人的权利如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该政治体、法团或其他人须当作于本条例中述及。
(5) 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在指定日期及该日期后,本条例中凡提述实业商务银行的提述即为提述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3条 公告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28/12/2001
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某一个预期成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则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表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另一个预期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述明另一个已过去的指定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4条 将各合并分行转归及承认该转归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在指定日期当日─
(a) 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以便实业商务银行继承第一劝业香港分行,犹如实业商务银行与第一劝业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及
(b) 日本兴业香港分行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而在香港法律下当作为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以便实业商务银行继承日本兴业香港分行,犹如实业商务银行与日本兴业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
(2)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即使没有一间合并银行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当作具有效力。
(3) 属任何合并分行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所负上的法律责任的移转及转归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实业商务银行提出要求,有关合并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确保该财产或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而在作出移转或转归之前,(就任何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的财产而言)有关合并银行须以信托形式为实业商务银行绝对持有该财产。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5条 信托财产及遗嘱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遗嘱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为转归实业商务银行,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实业商务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实业商务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该香港合并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 在任何财产转归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中(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中,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中,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提述该香港合并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该香港合并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实业商务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3) 在指定日期前订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以及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遗嘱,如委任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自指定日期起,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该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该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4) 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6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28/12/2001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下述条文具有效力─
(a) 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i) 其当事一方为实业商务银行,而非该香港合并银行;
(ii) 凡提述该香港合并银行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
(iii) 凡提述该香港合并银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即为提述实业商务银行的董事,或实业商务银行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或如无上述委任,则为提述身分与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实业商务银行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
但本段不适用于合并协议或任何是依据、补充或执行合并协议而订立或以明示方式订立的任何协议。
(b) 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a)(ii)段适用于法定条文、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条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段所适用的合约。
(c) 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须在指定日期当日移转予实业商务银行,并成为实业商务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规限该帐户的条件和附带条件与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每一该等帐户须当作为并未间断的同一帐户;香港合并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须在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凡提述香港合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上述帐户(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均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与该客户之间并未间断的帐户取代:
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实业商务银行或任何客户更改持有帐户的条件或附带条件的权利。
(d) 向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或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发出的(不论是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接获或发出)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帐户有关),自指定日期起,犹如是向实业商务银行或由实业商务银行发出,或向实业商务银行连同该另一人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适用和具有效力。
(e) 要求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兑现的或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接获、承兑或背书的、又或须于该香港合并银行的任何营业地点支付的可流转票据或付款指令票据,无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要求该香港合并银行兑现、或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接获、承兑或背书,自指定日期起,均在犹如已要求实业商务银行兑现,或已由实业商务银行接获、承兑或背书,又或须于实业商务银行的同一营业地点支付的情况下,具有同样效力。
(f) 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纪录、货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须在指定日期当日移交实业商务银行,而该香港合并银行根据关乎上述文件、纪录、货物或物件的委托保管合约而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在该日成为实业商务银行的权利及义务。
(g) (i) 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或该银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而用作保证就任何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自指定日期起,须由实业商务银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所需而定)为实业商务银行持有,并须供实业商务银行(不论是为该银行本身的利益,或是为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证就该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
(ii) 就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抵押权益及以其作为保证的法律责任而言,实业商务银行所享有的权利及优先权,以及规限该银行的义务及附带条件,与有关的香港合并银行如继续持有该抵押权益本来会享有的权利及优先权及本来会规限该有关的香港合并银行的义务及附带条件一样。
(iii) 在不影响第(ii)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某一香港合并银行与实业商务银行之间或各香港合并银行之间,有任何现有法律责任存续,而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或实业商务银行,或两者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就该法律责任持有抵押权益,则为强制执行或将该抵押权益变现的目的,即使各合并分行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该法律责任仍须当作为继续有效。
(iv) 第(i)、(ii)或(iii)节所提述并扩及适用于未来贷款或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自指定日期起,须由实业商务银行(不论是为该银行本身的利益,或是为其他人的利益)作为保证未来贷款及法律责任获得偿付或解除的抵押权益,其可供使用的范围及方式,在各方面而言均与在紧接该日之前,其作为保证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未来贷款获得偿付或法律责任获得解除的抵押权益一样。
(v) 即使有第(i)节的规定,如任何抵押权益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会供实业商务银行用作保证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或不会供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用作保证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则该抵押权益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成为可供实业商务银行就该法律责任用作保证,但如─
(A) 该抵押权益的条款另有明文规定;
(B) 实业商务银行或有关的合并银行取得授予该抵押权益的人或(如不是同一人)在该抵押权益下当其时负有法律责任的人的书面同意;或
(C) 该抵押权益是根据一般法律产生的,
则属例外。
(vi) 即使有第(ii)节的规定,如实业商务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会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享有在当时存在的抵押权益所关乎的权利及优先权,或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会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享有在当时存在的抵押权益所关乎的权利及优先权,则实业商务银行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就该法律责任享有该等权利及优先权,但如─
(A) 该抵押权益的条款另有明文规定;
(B) 实业商务银行或有关的合并银行取得授予该抵押权益的人或(如不是同一人)在该抵押权益下当其时负有法律责任的人的书面同意;或
(C) 该抵押权益是根据一般法律产生的,
则属例外。
(h) (i) 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如凭借本条例而当作为实业商务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实业商务银行及所有其他人自指定日期起即具有同样的权利、权力及补救(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辩,或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权利及权力),以便确定、完成或强制执行该权利或法律责任,犹如该权利或法律责任在任何时候均属实业商务银行一样;而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提出或针对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向主管当局提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决的法律程序,或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提出或针对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决的申请,均可由实业商务银行继续进行,或可继续针对实业商务银行进行。
(ii) 如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是仲裁程序的一方,而该有关香港合并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在指定日期之前已属该仲裁程序的有关事宜,则自指定日期起,实业商务银行即自动取代该香港合并银行成为该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无需任何其他一方或仲裁员的同意。
(i) 裁定任何香港合并银行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裁决,如在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获完全履行,则在指定日期起,在紧接该日期前是可由或可针对该香港合并银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内,须成为可由或可针对实业商务银行强制执行。
(j) 自指定日期起,任何适用于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法庭命令,即适用于实业商务银行而非该香港合并银行。
(k) 本条例不得终止或损及在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单独或联同他人委任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管理人的委任、权限、权利或权力。
(l) 如私隐专员本可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违反或被指称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或保障资料原则一事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根据该条例就该香港合并银行行使任何权力,则自指定日期起,他可就实业商务银行行使该权力;但根据本条例将各合并分行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为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以及因预期或由于进行上述移转及转归而向实业商务银行所作出的任何信息披露,并不属违反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在紧接该指定日期之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而实业商务银行或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亦不属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或保障资料原则。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7条 雇佣合约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第6(a)条适用于任何香港合并银行聘用任何人的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受雇于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及实业商务银行,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为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
(2) 任何合并银行的董事或核数师,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成为实业商务银行的董事或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8条 退休金、公积金及酬金利益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构成或关乎就各香港合并银行雇员而于香港设立的退休金计划及公积金计划及各香港合并银行须支付的酬金利益的契据及规则,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范围内,须在犹如该等契据及规则内任何提述各香港合并银行之处均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2) 凭借本条例而成为或当作为实业商务银行高级人员或雇员的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不得凭借本条例而有权参加实业商务银行的任何退休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或享有实业商务银行支付的酬金利益,而实业商务银行的现有高级人员或雇员,亦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有权参加就各香港合并银行的雇员在香港设立的任何退休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或享有各香港合并银行支付的酬金利益。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9条 对禁止合并的宽免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在任何合并银行或实业商务银行或上述任何银行各自的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文件内,如载有禁止本条例所提述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将各合并分行移转及转归或当作为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或具禁止上述交易的效力的条文,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为已被免去。
(2) 在合并银行或实业商务银行或上述任何银行各自的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条文,表明本条例所提述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将各合并分行移转及转归或当作为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会引致出现违约或失责,或当作为出现违约或失责,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为已被免去。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0条 证据:簿册及文件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凡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之前本会就任何事宜作为对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则自指定日期起,该等簿册及文件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实业商务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一词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1条 《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自指定日期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各香港合并银行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该等纪录内的记项,犹如该等纪录是实业商务银行的纪录一样。
(2) 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已成为实业商务银行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在指定日期之前列入的,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属实业商务银行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是在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的。
(3) 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40及41条而言,先前由各香港合并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先前由实业商务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 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s) 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2条 转归的证据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各合并分行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 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就凭借本条例移转和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注册证券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该等注册证券由各香港合并银行移转予实业商务银行而妥为签立的移转文书的效用;
(b) 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或签立,而实业商务银行或任何香港合并银行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单独或联同其他人持有的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将该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上述契据或文件即为各香港合并银行就该财产所占的权益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充分证据;
(c) 自指定日期起,实业商务银行或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日期之前属各香港合并银行所有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实业商务银行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一样;
(d) 由实业商务银行或代表实业商务银行在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为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在如此指明的日期是转归或不转归或当作转归或不转归(视属何情况而定)实业商务银行者,则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e) (c)及(d)段并不影响实业商务银行及各香港合并银行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及
(f) 在本款中─
“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移转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
“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
(3) 实业商务银行须就各香港合并银行的有关财产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一事,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或安排将该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
(4) 本条不适用于第4(3)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3条 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及当作为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一事─
(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119E(2)或119H(1)(a)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取得、处置、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b)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1)(b)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转让或分租或该权益的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或
(c) 就关乎该权益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所载的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权益作出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或
(d)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e) 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亦不引致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或
(f)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g) 并无将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的效用;或
(h)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2) 自指定日期起,所有以任何香港合并银行的名义(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任何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登记,均须在犹如已将实业商务银行而非该香港合并银行记入土地登记册上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4条 财产拥有权的完备及追溯 版本日期: 28/12/2001
为使实业商务银行能够在其认为合适时,将凭借本条例移转或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财产的拥有权,藉拥有权公告、契据、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备,或使实业商务银行能够追溯该拥有权,本条例须当作及可用作为就上述财产以实业商务银行为受益人而作出的转让或转付、转易、移转或一般产权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5条 实业商务银行及各香港合并银行的会计处理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不论其他条例有任何条文,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就各香港合并银行及实业商务银行各自的财政年度而编制每间合并银行及实业商务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时,如指定日期是在该财政年度内,则就各方面而言,该等报表须在犹如各合并分行已在实业商务银行的该财政年度的第一天依据第4条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的情况下编制。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各香港合并银行在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内的财政年度开始后取得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亏损,自指定日期起,凭借本条例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视为实业商务银行的盈利或亏损(视属何情况而定)。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6条 课税及税务事宜 版本日期: 28/12/2001
(1) 就《税务条例》(第112章)而言,自指定日期起,实业商务银行须视作犹如各香港合并银行延续并在法律上与各香港合并银行均是同一人一样。
(2) 据此(并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 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实业商务银行,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并不构成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或法律责任,亦不构成该财产或法律责任的性质的改变;
(b) 各香港合并银行蒙受的亏损总额,如在其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时,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C条而本可结转但并未结转及未以各香港合并银行的应评税利润抵销,则该亏损总额即当作为实业商务银行的亏损;据此就该条例而言,该亏损总额可供以实业商务银行的应评税利润(或实业商务银行在其作为合伙人的合伙的应评税利润中所占的份额)抵销。
(3) 如各香港合并银行的利润或亏损按照第15(2)条而视作实业商务银行的利润或亏损,则
(a)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部就任何课税年度计算各香港合并银行的应课税利润或亏损时,上述各香港合并银行的利润或亏损无须计算在内;及
(b)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部就评税基期内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内的课税年度计算实业商务银行的应课税利润或亏损时,上述各香港合并银行的利润或亏损须计算在内。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7条 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8/12/2001
任何合并银行或实业商务银行或两者其中之一的任何附属公司,并不因本条例而免受任何规管上述银行或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的条文所规限。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8条 公司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8/12/2001
本条例并不损害任何合并银行或实业商务银行或瑞穗金融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或其他关乎公司组织的文件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或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业务任何部分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损害日本兴业在其于指定日期解散之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的权力。
宪报编号: 33 of 2001
第1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8/12/2001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