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2-28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20030228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28/02/2003
本条例旨在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成立为法团,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3年第3号第34条修订)
[1960年9月23日]
(本为1960年第41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就教育署署长成立为法团,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60年9月23日]
(本为1960年第41号)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8/02/2003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条例》。
(由2003年第3号第35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署署长法团条例》。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2条 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构成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28/02/2003
当其时执行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
(由2003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第2条 教育署署长构成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当其时执行教育署署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3条 法团的印章及其认证,以及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法团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盖上印章须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认证。
(2) 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3条 法团的印章及其认证,以及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盖上印章须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认证。
(2) 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4条 法团以受托人身分行事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28/02/2003
法团在获得政务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可就任何为与教育或与教育统筹局工作相关的目的或宗旨而设立的信托,以受托人身分行事,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可将其处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条 法团以受托人身分行事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法团在获得政务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可就任何为与教育或与教育署工作相关的目的或宗旨而设立的信托,以受托人身分行事,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可将其处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法团以受托人身分行事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法团在获得布政司的事先批准下,可就任何为与教育或与教育署工作相关的目的或宗旨而设立的信托,以受托人身分行事,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可将其处置。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5条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等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行政长官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是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该等条款所规限。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5条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等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行政长官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是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该等条款所规限。
第5条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等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总督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是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该等条款所规限。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6条 法团的财产转移予法团的继任人 版本日期: 28/02/2003
凡有任何财产或其中权益归属法团,该财产或其中权益须转移、转予并归属法团不时的继任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财产或其中权益已由法团另行处置。
第6条 法团的财产转移予法团的继任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有任何财产或其中权益归属法团,该财产或其中权益须转移、转予并归属法团不时的继任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财产或其中权益已由法团另行处置。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7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2/2003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则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则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则布政司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8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 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截至任何一年的8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 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2月28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审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5) 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审计署署长,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连同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不迟于法团从审计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章: 1098 标题: 教育署署长法团条例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5 of 2000
第8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 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截至任何一年的8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 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教育署署长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2月28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审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5) 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审计署署长,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连同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不迟于法团从审计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8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 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截至任何一年的8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 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教育署署长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2月28日或之前,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核数署署长。
(5) 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核数署署长,核数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连同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6) 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不迟于法团从核数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呈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9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9条 关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在本条及第10条中─
“生效日期”(date of commencement) 指《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经修订条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经《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的本条例。
(2) 在第10条中,凡提述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为提述─
(a) 每一类别的财产及资产(不论是实体的或是无形的),以及每一类别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b) 不论位于何处的财产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3) 根据经修订条例第2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须被当作是根据在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第2条构成的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的延续及同一法律实体。
(4) 《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并不影响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 生效日期:2003年5月16日。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0条 关于第9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本条的条文为免生疑问而订,在不局限第9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适用,并在于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及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2) 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享有或承担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自该日起即无须再作实际转让或转易而当作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
(3) 凡─
(a) 在任何协议、安排、合约、契据、担保书或其他文书中;
(b) 在为于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及
(c) 在关于或影响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根据第(2)款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中,
有提述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之处,该等提述自生效日期起,须视为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提述。
(4) 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要求将该等财产纪录在该等簿册内转到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名下。
(5) 凡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是任何信托的信托人,自生效日期起,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取代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继续担任该信托的信托人。
(6) 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可就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或权利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亦可就法团根据该款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被起诉。
(7) 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可就任何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8)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由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提出或是针对该法团提出的申索,并不因《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而中止。该等申索可由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9)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续的而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在该日并自该日起,须取代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作为该方。
(10) 本条及第9条不得解释为对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将其施行
(a) 根据被《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 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
(11) 本条及第9条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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