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30
实施日期 2003-04-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4/2003
(第549章第161(5)条)
[2003年4月30日]2003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4/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指根据本条例第25(1)(b)(iii)条设立的中药业监管小组;
“小组主席”(Committeechairman)指本条例第31(b)(i)条所述的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secretary)指小组的秘书;
“中药组”(Board)指本条例第12(b)条设立的中药组;
“中药组主席”(Boardchairman)指本条例第14(a)条所述的中药组的主席;
“中药组秘书”(Board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诉人”(complainant)就中药组已根据第3条接获的申诉或告发而言,指提出申诉或告发的人;
“持牌中药业者”(licensedChinesemedicinestrader)指持有本条例第139条适用的牌照的中药业者;
“被告人”(defendant)就某项申诉或告发而言,指遭申诉或告发的持牌中药业者。
第3条 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版本日期 30/04/2003
第2部 在中药组举行会议考虑个案之前的程序
(1)任何申诉或告发如指称某持牌中药业者的行为,是令中药组可行使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的,该项申诉或告发须向中药组提出。
(2)中药组如根据第(1)款接获申诉或告发,中药组秘书须将该项申诉或告发呈交小组,由小组按照本规例所订程序予以调查和考虑。
第4条 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版本日期 30/04/2003
(1)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出构成申诉或告发的各项指称及支持该等指称的理据;
(b)要求申诉人就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或提供证据;
(c)指示小组秘书就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的证据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证据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及
(d)要求申诉或告发所作出的任何指称,须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法定声明支持,但如申诉或告发是由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责时以书面作出的则除外。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姓名、地址和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及
(b)须述明尽声明人所知的所有关于申诉或告发的事实,如该等事实并非他本身所知悉者,则须述明他所得资料的来源及他相信该等事实属真实的理据。
第5条 将个案呈交小组 版本日期 30/04/2003
(1)小组主席如认为─
(a)已获得一切使小组能够考虑申诉或告发所需的进一步澄清、证据及法定声明;或
(b)要获取进一步的澄清、证据或法定声明,并不切实可行,则小组主席须订定小组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日期。
(2)小组主席根据第(1)款订定日期后,他须安排在订定的日期前最少1个月前以书面将以下事宜通知被告人─
(a)接获申诉或告发一事,及构成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指称;及
(b)小组开会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日期。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附有─
(a)有关申诉或告发的副本;
(b)根据第4(1)(d)条提供的法定声明的副本;及
(c)一项邀请─
(i)请被告人在开会前最少7天前,以书面向小组呈交任何就其行为或就该项申诉或告发中所指称的事项而作出的解释或任何申述;及(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ii)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作出口头申述(如需要的话)。
(4)小组主席如认为就个案的特定情况而言,第(3)(a)或(b)款所述的文件所载的任何人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应向被告人披露,可安排先对该等文件的副本作出所需删改或其他编辑方面的更改后,才提供予被告人,以免该等个人资料被披露。
第6条 小组对申诉等的考虑 版本日期 30/04/2003
(1)小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在小组举行会议考虑某申诉或告发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小组秘书须向所有将会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小组成员,提供他已接获的关于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3)小组可主动或应被告人的请求将它对申诉或告发的考虑或决定,全部或部分延迟至它认为合适的日期才作出,小组如认为合适,也可主动或应被告人的请求不时将会议押后。(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4)如小组认为任何已根据第5(2)条通知被告人的指称应予修订,则小组可指示小组秘书─
(a)作出该项修订;
(b)将该项修订知会被告人;及
(c)邀请被告人呈交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或申述。(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5)小组在根据第(7)、(8)或(9)款就它正在考虑的个案向中药组提出建议一事作出决定之前,可就该个案以及就被告人的解释及申述,安排作出它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调查,或安排被告人作出小组认为合宜的进一步澄清,小组并可寻求它认为合宜的其他意见或协助。(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6)小组须在顾及被告人所提供的任何解释及申述及所有在小组席前的材料的情况下,考虑该宗个案。(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7)如小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令中药组可行使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的,则小组须据此向中药组提出建议。
(8)如小组认为,由小组就针对被告人的申诉或告发的标的向被告人发出意见书,已足以处理该宗个案,并认为中药组不须行使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则小组须据此向中药组提出建议。
(9)如小组的意见是─
(a)针对被告人而指称的事项,即使属实,也不影响他以持牌中药业者身分执业;
(b)有关的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理据;
(c)被告人已不再是持牌中药业者;或
(d)有关的申诉或告发以前曾获小组考虑并已处理,而现在并无新的资料提供,则小组须建议中药组不行使中药组在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
(10)小组须藉书面通知将个案呈交中药组,由中药组就行使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作出考虑,该通知须指明─
(a)小组的裁断;
(b)小组就中药组行使本条例第139条下的权力所提出的建议;及
(c)提出上述建议的理由。
第7条 订定中药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会议的日期 版本日期 30/04/2003
(1)中药组主席在接获根据第6(10)条发出的通知后,须订定中药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会议的日期。
(2)除非中药组指示给予一段较短的通知期,而被告人亦以书面对此表示同意,否则中药组秘书须于根据第(1)款接获通知后的2个月内但在根据该款订定的会议日期前最少1个月前,将会议通知书连同本规例一份送达被告人,并须将该日期通知申诉人。
(3)根据第(2)款送达的会议通知书─
(a)须指明会议是就什么事项举行;
(b)须述明会议的举行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c)须包括小组的裁断、建议和该等建议所基于的理由。(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4)中药组可向被告人发出邀请─
(a)请被告人在开会前最少7天前,以书面向中药组呈交任何解释或申述;及(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b)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作出口头申述(如需要的话)。
第8条 申诉的合并 版本日期 30/04/2003
(1)中药组秘书如接获进一步申诉或告发,而他认为该项申诉或告发与正由中药组审理的申诉或告发性质相似,并且是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则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之呈交小组。
(2)如小组根据第6(10)条就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任何进一步申诉或告发向中药组发出通知,则中药组可指示─
(a)将该项进一步申诉或告发或其任何部分,在就该被告人而举行的同一会议中考虑;如中药组作出该项指示,则关于该项进一步申诉或告发的证据,可在该会议中提出;及
(b)对会议通知书作出相应修订,并在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限期内将之送达该被告人。
第9条 会议通知书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4/2003
(1)在会议开始前或在会议过程中,中药组主席如觉得会议通知书欠妥,可发出他认为需要的指示以修订该通知书,就欠妥之处作出补救,但如在顾及个案的是非曲直后,中药组主席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对被告人属不公正,则不可发出该指示。
(2)在会议通知书经根据第(1)款修订后,中药组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10条 会议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4/2003
第3部中药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会议的程序
(1)在考虑任何申诉或告发的会议中,中药组秘书须向中药组提交─
(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a)已送达被告人的会议通知书的副本;
(b)第6(10)条所述的书面通知;
(c)所接获的申诉或告发;
(d)就该项申诉或告发而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
(e)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或书面申述;及(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f)所获得的任何证据,或关于有关个案的任何文件、陈述或报告,或所得的属证据性质并与该项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项申诉或告发的任何事项。
(2)中药组秘书须于会议前,向被告人提供拟根据第(1)(f)款向中药组提交的所有文件、陈述及报告的副本。(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会议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4/2003
(1)中药组可主动或应被告人的请求将它对任何个案的考虑或决定,全部或部分延迟至它认为合适的日期才作出,中药组如认为合适,也可主动或应被告人的请求不时将会议押后。(200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中药组秘书在中药组主席指示下,须按指示将延迟或押后一事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12条 中药组进行商议 版本日期 30/04/2003
(1)中药组就任何有待它决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中药组主席须唤请各成员表明其表决,并须据之而宣布中药组就该事项所作的决定。
(2)凡中药组主席如此宣布的中药组决定受到中药组的任何成员质疑,中药组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成员宣布其表决,中药组主席并须宣布他本身的表决,然后公布每项表决的成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3)中药组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中药组成员及中药组的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13条 将中药组的决定通知被告人 版本日期 30/04/2003
(1)中药组秘书须安排将述明中药组的决定和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人。
(2)如中药组决定根据本条例第139(2)(d)条向被告人发出警告,中药组秘书须安排将该项警告连同第(1)款所指的通知送达被告人。
(3)如中药组决定由小组向被告人发出意见书以处理某宗个案,中药组秘书须通知小组,而小组须据此行事。
第14条 牌照的暂时吊销或撤销不得立刻生效 版本日期 30/04/2003
中药组根据本条例第139(2)(a)或(b)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决定─
(a)不得在根据本条例第141(1)条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生效;或
(b)如事实上已有上诉根据本条例第141(1)条提出,则不得在原讼法庭作出决定前生效。
第15条 中药组不须就定罪作出查究 版本日期 30/04/2003
在为施行本条例第139条而考虑任何中药业者的定罪纪录时─
(a)中药组不须查究该持牌中药业者是否恰当地被定罪的问题;但
(b)中药组可考虑登录该项定罪的个案的任何纪录,而中药组如获得任何因显示该罪行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而属有关的其他证据,则亦可考虑该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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